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林建盛
訴訟代理人 林延崇
被 告 萬建南
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建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萬建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萬建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就被告萬建南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萬建南原擔任原告為負責人所經營之東興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喜洋洋社區」之總幹事一職,惟被告 萬建南於工作期間(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0日 止),陸續將其代東興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零用金、保養 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246元予以侵占入己, 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嗣東興公司將此 筆對被告萬建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亦於98年9月11日與被告萬建南達成還款協議並書立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償還契約書),約定此侵權行為債權本 金款項連同利息,被告萬建南應給付原告1,270,000元(下 稱系爭償還債務),並約定分期給付(98年9月16日償還50, 000元;98年10月6日償還60,000元;98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6月16日止每月償還20,000元),若一期未償還,視同全 部到期,同時由被告萬俊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萬建 南向原告表示經濟困難,故經原告同意後,自99年10月16日 起至101年9月16日止改為每期償還10,000元,然被告萬建南 未如期於101年10月16日償還應付之款項,尚餘本金700,000 元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原告與被告萬建 南間本件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暨原告與被告萬俊偉間就本 件還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萬建南、萬建偉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及自101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被告萬建南部分:
被告萬建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萬俊偉答辯意旨:
其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償還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償還契約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萬俊偉」之簽名與 其本人字跡不符,非其本人親筆簽立;系爭償還契約書上連 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亦非其本人之身分 證字號;況且,從身分證字號觀之,應係一女性之身分證字 號,更非其本人(男性)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依系爭償還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萬建南給付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關於被告 萬建南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償還契約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為 證;而被告萬建南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關於被告萬建南之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次按新債清償 者,謂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萬建南 間既約定以系爭償還契約作為清償被告萬建南前對於原告 受讓自東興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務,則被告萬 建南所承擔之新債務乃按期給付如系爭償還契約書所約定 之款項以清償債務,與兩造間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不盡相同,且於被告依約分期給付償金後,該舊債務始 歸於消滅,是兩造所成立之上開約定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萬建南間基於系爭償還契約書 所約定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建南依約給付 尚未清償之本金700,000元及自其遲延給付之101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二)就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萬俊偉給付部分: 查被告萬俊偉抗辯未與原告就系爭償還契約之債務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並以系爭償還契約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萬 俊偉」之簽名非其親筆簽具,且其上所載「萬俊偉」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非其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置辯。經查 ,系爭償還契約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萬俊偉」之簽名( 詳卷第6頁之償還契約書),經肉眼觀察,確與被告萬俊 偉本人之親筆簽名(詳卷第12至14頁之答辯狀)在形體、 筆勢、筆順上有顯然易見之差異;而系爭償還契約書上所 載連帶保證人「萬俊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亦與被告萬俊偉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F124940* **」(詳卷第15頁之被告萬俊偉國民身分證影本)迥然不 同;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關於系爭償還契約 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簽具原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被告萬建南書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償還契約書 ,被告萬建南親自手書該償還契約書之文字,並稱要自行 帶回家請其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告萬建南就將該 償還契約書交還原告,原告並未親眼看到連帶保證人萬俊 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綦詳(詳卷第19頁背面之言詞 辯論筆錄);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即難認為被告萬 俊偉有於系爭償還契約書上簽名確認並表示有就系爭償還 債務與被告萬建南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是以被 告萬俊偉既未於系爭償還契約書上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以證明與被告萬俊偉間確有就系爭債務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本件自無得認定被告萬俊偉應就系 爭償還契約所示之金錢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俊偉應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萬建南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萬建南間系爭償還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萬建南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700,000元及自其 遲延給付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俊偉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萬 建南連帶給付原告前述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詳卷第4頁背面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由敗訴之被告萬建南負擔。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