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76號
TCDV,102,訴,1676,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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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楊發
被   告 劉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金融工具,且攸關帳戶款項之往來存提 ,亦可預見金融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沒財產 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 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即其本人最 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時起 ,至同年9月18日原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前,將所開立之帳 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詐欺財產,於 該日12時10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打電話佯稱原告之友人因投 資急需現金而向原告借貸,原告由其女兒楊雅喻代為匯款至 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戶內,各匯款100,000元、 200,000元、400,000元、480,000元,合計1,180,000元,嗣 詐騙集團再要求匯款時,原告方查知有異報警查獲上情,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認伊 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該不需要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 稱伊的金融卡係遺失,伊並沒有幫助詐騙集團,不能因為原 告找不到詐騙集團就要伊負責,伊應該不需要負責云云。然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並 未幫助詐騙集團云云,然原告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其 朋友「林志龍(其朋友為林文龍)」,偽稱因投資亟需現金 而向其借貸,使楊發陷於錯誤,遂央請其女兒楊雅喻代為匯 款,且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以電話向楊雅喻表示資金仍有 不足,楊雅喻徵得楊發之同意,乃接續於同年9月18日12時 10分許、9月19日10時16分許、9月20日11時8分許、9月24日 11時15分許,先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以原告所 經營之建發氣體公司名義,接續匯款10萬元、20萬元、40萬 元、48萬元合計118 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局豐原分行 帳戶內,且旋於匯款之同日或數日內,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款。嗣於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該不 詳成員又來電向楊雅喻施詐,幸經楊發疑有異狀而向其友人 林文龍確認,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時通知合作 金庫局豐原分行將被告之帳戶設為警示並凍結提領,始令該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詐欺款項全數領出(帳戶存款結餘220,



002元)等情,亦經證人楊雅喻於刑事程序中證述綦詳,並 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 1份附於刑事卷中可參,益徵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豐 原分行帳戶,應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要 堪認定。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中辯稱伊之合作金庫提款卡係遺 失云云,惟查,參酌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 頭帳戶,必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 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 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 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 致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而本件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除最後一筆款項,因金融 卡提款有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且幸經警方及時通報金融機關 ,而遭凍結未及提領完畢外,其餘3筆款項均於匯款同日或 數日內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領完畢業如上述 ,故倘非被告提供該組密碼數字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 無如此順利且巧合地遭人提領款項之理,益見該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詐騙時,對於該帳戶絕無可能遭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 失止付乙節,必有確切之把握無訛,從而,該帳戶提款卡顯 係被告所提供,已可認定。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然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今 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 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 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 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 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復於刑事程序審理中自承:伊係 高職畢業,曾自營皮包批發中盤商,每月營收達4、5萬元等 語,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故對於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主觀上應有所預見。故提供 銀行帳戶金融卡幫助犯罪之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內容,並不可採。
㈢再者,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之金額 雖為118萬元,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220,002元未 經詐欺集團取款領出,兩造就此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 爭執。而被告之帳戶業經警方即時通知合作金庫豐原分行設 為警示並凍結款項領出,是此雖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該 220,002元仍為原告所有,是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損失之金 額應為959,998元,原告亦僅得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 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 付959,998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 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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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