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陸政文
訴訟代理人 陸貽明
被 告 陸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及其上同段五九一九建號(面積92.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5月24日,在被告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 110),及其上59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 0000 號5樓(面積92.25平方公尺、附屬陽台面積10.7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付款期日為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 一次給付。詎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尚未依約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民法第345條 之規定,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業已達成合意,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 效,爰依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 並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簽約時並無脅迫情形發生,買賣金 額170萬元,160萬元是代書寫錯,當初被告要以170萬元出 賣予其妹妹,從其中拿85萬元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陸貽明, 陸貽明才跟被告說以85萬元向直接向被告購買爭不動產,被 告同意,並且說以陸貽明兒子名義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始寫 原告名字。簽約時原告未在場,係陸貽明幫原告簽名及蓋陸 貽明指印,出賣人印文及印文旁之簽名係代書幫忙簽的,印 章係被告從房間拿出來交給代書蓋的,但印文下方之「陸張 雅菁」簽名部分,係被告自己簽的。原告雖不知需待被告百
年後房子始交屋之條款,後來陸貽明有提到,原告並同意該 條款,亦同意由原告貸款85萬元後,將現金交予被告,如被 告不過戶怎麼辦理貸款,當時買賣契約洽談時就是要求先移 轉所有權。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10)及其上5919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5樓(面積92. 25平方公尺、附屬陽台面積1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陸貽明為被告之繼子,被告無親生子女 ,亦未對伊辦理收養關係,且彼此關係並不和睦。被告配偶 於94年間過世後,陸貽明一再覬覦被告財產,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於97年間購買,陸貽明為不法取得系爭不動產,竟於 101年5月24日,突然偕同代書及另1名男子至被告居住處所 ,要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被告係一弱女子 ,年高已85歲,又不識字,在陸貽明、代書及友人等多人脅 迫下,任由陸貽明囑由同行之代書書寫數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告提呈之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中 一份,伊等另交付乙份金額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被告將被脅迫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被告告知 其他妹妹、友人,且為免陸貽明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友人陪同下於101年6月4日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呈遞「異議書」表明被脅迫下與原告、 陸貽明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斯時陸貽明業以「 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告知陸貽明,被 告業以受脅迫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提出異議,通知 陸貽明,併駁回其申請登記案。原告及陸貽明知悉上情後, 陸貽明仍不死心,於101年11月28日以伊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調解,自該聲請調解狀記載,可知陸貽明已知悉被告向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等事由,足證被告於101年6月 4日已向原告及陸貽明表明被脅迫而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況原告未居住臺中,於101年5月24日未出現,系 爭買賣契約上無原告親自簽名,其上「指印」非原告所蓋, 自始至終原告均未曾與被告洽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告未 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因不識字,看不 懂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在被要脅之情狀下蓋章,在在足 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欠缺契約成立之要件,並無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又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約300萬元以上,自原證1及被證1之2 份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卻記載每一層定為「 臺佰陸拾萬元」或「壹佰柒拾萬元」,而買賣價款怎會只有 「捌拾萬元」或「捌拾伍萬元」,即與常情有違,非兩造所 談價金。況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目前居住之處所,絕無可能出 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確實於101年5月24日在被告處所,簽訂卷附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原本價金為160萬元、80萬元,之後更改為170萬 元、8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兩造 之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 告有無遭受脅迫之情形?㈡本件雙方合意不動產買賣,半買 半相送,原告應給付之餘額究為170萬元或85萬元?㈢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為原告所否 認,經被告聲請傳喚當時在場即被告之妹妹張郁雯證稱:「 (問;101年5月24日簽約時有無在場?)那天我姐姐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好幾個人來我家她會害怕,請我過去跟她作伴 ,因為我正在忙,等我忙完後就去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時 ,我看到代書、賀建樺及原告訴代在場,就是說美村路房子 的事情,沒有說到天祥街的房子。我去時我以為我姐姐已經 拿到錢,我就跟我姐姐說要辦手續就辦手續,而且我姐姐畢 竟有當原告訴代的後母多年。」等語,並無法證明確有脅迫 情形,又原告聲請傳喚當時為兩造居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代書賴秀雲到場稱:「(問:在場有無人對被告恐嚇或脅 迫?)假如有的話,被告也不會簽名,而且我們去被告家之 後,中間還有出來去領印鑑證明及銀行保管箱的所有權狀, 如果有人恐嚇的話,被告在外面就可以呼救…(問:買賣契 約書的條件,是否有一條一條念給被告聽,讓被告了解?) 我有念重點給被告聽,例如什麼時候交錢,如何貸款,我都 有跟被告講過。」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原告友人賀建樺 證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的意思 是什麼?)就是半買半相送的意思,當時並沒有任何人脅迫
誰。」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被告之印鑑證明等為證,故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原告脅迫之情 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之事實,是被告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為,伊可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無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半買半相送,原告應給付之餘額究為170萬元,惟為原告所 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賴秀雲、賀建樺為證。查證人賴秀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起訴狀所附買賣契 約書及原告訴代於102年6月18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何會有兩份不同的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我做好了以 後,被告就只簽名一份,該份我放在我的包包裡,另兩份被 告沒有簽名,她就說簽一份就好。(問:《提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何者是被告簽名?被告是簽160萬元那份,後來我 收起來之後,被告又表示要再提高5萬,我要拿那份契約書 時,不曉得放在我的包包何處,因為我的包包裡面還有其他 很多文件,後來我就跟他們說簽他們各自保留的那份契約就 好。(問;170萬元改掉的那份,上頭被告的簽名,是何人 所簽?)這是我簽的。(問:為何你會幫被告簽名?)那時 我是先寫在出賣人簽名那邊,被告才知道她是賣方,要簽那 個地方。(問:當時雙方談的價錢一開始是160萬元,還是 80萬元?)本來是說160萬元,但被告說一半要送給陸貽明 。陸貽明的父親過世後相關的繼承事宜是我幫他們辦的,陸 貽明是長子,當初陸鴻緒過世時,是被告的弟弟介紹我跟被 告認識,所以我幫他們辦理遺產事宜,被告有跟我說台中天 祥路的透天房子要給陸貽明,太平的房子要給陸貽明的弟弟 ,後來陸鴻緒的兩個女兒從美國打電話來一直有意見,隔了 四年才辦好,後來就是天祥路的房子本來要過戶給陸貽明, 但是被告表示那個房子她要收租金,當初陸鴻緒買天祥路的 房子時,本來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因被告堅持要收租金, 所以暫時沒有過戶,太平的房子則是過戶到陸貽明弟弟的名 下,陸鴻緒兩個女兒則有分到錢,另外被告也有分到現金 100多萬元,陸貽明則只有分到現金的五分之一而已。(問 :後來天祥路的房子是否有過戶到陸貽明名下?)沒有,因 為陸貽明後來來找我時,我有再去找被告,但房子已經過戶 給別人,所以被告才說半賣半送美村路的這個房子給陸貽明 ,所以總共的價金160萬元部分,被告只要拿80萬元現金就
可以,條件就是要讓被告住到百年之後。(問:契約書第2 條到底是何意?)意思就是一棟160萬元,但一半要錢,一 半算送的。(問;本件買賣契約之對象究竟是被告與陸貽明 ,還是被告與陸政文?)應該是陸貽明出面,但後來我有跟 被告講說陸貽明要登記在他兒子名下,被告也同意。(問: 被告又講說要提高價款170 萬元,後來兩造的買賣價金究竟 為何?)應該是170萬元,半買半送就是85萬元。」等語, 核與證人賀建樺所證:「(問:為何被告要賣房子?賣房子 是賣給原告或是陸貽明?)這個房子本來不是要賣的,陸貽 明父親過世之後,陸貽明就有跟我說,他父親在世時如何分 配財產給他們兄弟,當時陸貽明有跟我講說他父親要把天祥 街的房子給陸貽明,後來陸貽明父親過世後,很多次我有和 陸貽明到被告家就是要討天祥街的房子。被告就拖延,就說 會把房子給他,但拖了很多年,去年簽約之前,陸貽明就有 託代書去查天祥街的房子已經賣給別人,後來101年5月24日 就講到說被告還是要給原告一間房子,才會講到給錢,被告 說要把本件美村路的房子賣給別人,陸貽明就說你要賣給別 人不如賣給我,錢的事情講好之後,才找代書過來。(問: 當時談到多少錢?)本來是80萬元,當時是說陸貽明要去貸 款80萬元之後,把這80萬元給被告,總價是160萬元,另80 萬元是要送給陸貽明的兒子就是原告,等於半買半相送,並 且談到說將來陸貽明父親的神主牌位及被告過世後,要讓原 告祭拜,所以買賣契約才會註明要等被告百年之後才交屋。 (問:既然是談到160萬元,為何後來又有170萬元契約書的 版本?)第一張是寫160萬元,後來被告與她妹妹商量,希 望陸貽明再多給被告5萬元,所以買賣價格才會又改成85萬 元,價金才會改成170萬元。當時有三張契約書,代書只有 改到1張她自己留底的部分,因為代書說她自己留的那一份 才比較重要。(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的意 思是什麼?)就是半買半相送的意思,當時並沒有任何人脅 迫誰。」等語相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修正後之規 定確為:「本件買賣價金經双方議定每一層定為新台幣壹佰 柒拾萬元正,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等詞相符 ,足證本件半買半相送後,原告應給付之餘額確為85萬元無 誤。至被告所提出證人張郁雯雖證稱:「(問:當時談的價 錢?)就是170萬元,我姐姐說有親戚要買房子,就是要賣 170 萬元,陸貽明就說與其這樣不如賣給他170萬元,我姐 姐就說她還沒死為什麼就要辦過戶?契約寫的85萬元是要陸 貽明先拿出來,剩下的85萬元部分是原告訴代還要去借錢再 給她,所以半買半相送是市價300多萬元折一半等於170萬元
,不是只給被告85萬元。」云云,惟查,該證人為被告之妹 妹,其證明力顯存存疑,況該證詞亦與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所定:「本契約成之同時,由甲(即原告)先向乙( 即被告)給付金新台幣(下同)══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 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 全部價金由甲方向銀行貸款出來後繳交新台幣捌拾伍萬元 正。」等詞不符,故證人張郁雯所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尚未收受85萬元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3條之記載,並無要求原告先給付任何價金之約定,而依第4 條之規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月約定於民國101 年5月24日雙方須同往指定代書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 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需要文件齊備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 等語,則明確規定登記移轉之日期即為簽約當日,而雙方亦 已辦妥印鑑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完成等,亦有 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嗣因被告 提出異議,始未完成過戶登記,亦有被告所提出台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為證,足證就兩造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與價金交付間,並無對待給 付之關係,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合,被告就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事由,均無足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 契約,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故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 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有 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
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