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75號
TCDV,102,訴,1175,2013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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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季鴻即陳冠舟即陳夢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主文第一行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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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