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75號
TCDV,102,訴,1175,2013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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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季鴻即陳冠舟即陳夢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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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