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複代理人 陳易弘
被 告 張家定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23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職務,被告之父張萬壽為原告 列管有案台中大鵬三村之原眷戶,經規畫改遷至台中大鵬新 城(下稱大鵬新城),享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 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且按「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 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 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 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 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 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 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 補助。」,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 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 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 階為準。」;「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 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 自行負擔。」,眷改條例第20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原 眷戶申請增加住宅坪型者,須同時自行負擔房地總價20%與 申購房地總價之自費增坪差額部分,並無疑問。
㈡查大鵬三村係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文華路之老舊眷村,原告 依據眷改條例規定改建成大鵬新城,並於民國94年間竣工完 成。原告於94年11月28日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大 鵬三村改建基地」,依照國防部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基地建築工程完工房地總價決算表及計算式作業規定」、「 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申請於建築工程完工後領取輔助購宅款 數額計算說明及標準暨計算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 建築工程完工分戶房地總價計算式及計算標準」,辦理大鵬 三村改建基地之完工房地總價之決算、分戶房地總價暨完工 後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並請業管單位依案內分戶房地總 價憑辦產權移轉作業。
㈢次查被告之父張萬壽於94年4月10日死亡,由其妻子張王氏 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權益承受獲准, 並承購大鵬新城34坪型房舍,其門牌號碼係台中市○○區○ ○路00號14樓之5(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乃依據 眷改條例第20條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計算,經核算 系爭房地之原階坪型房地總價係新臺幣(下同)3,021,690 元,加計自費增坪差額款402,892元,總計為3,424,582元。 惟張王氏就其扣除眷改條例所給予之補助購宅款2,417,352 元,應自行負擔之20%房地買賣價金604,338元(計算式: 0000000×0.2=604338),以及自費增坪差額款402,892元 ,其總自付額應為1,007,230元(計算式:604338+402892 =0000000),均尚未給付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如上所述,訴外人張王氏與原告間 存有買賣契約,就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自應依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今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王氏,然張王氏卻未依法給付其應負擔 之自備款予原告。嗣張王氏已亡故,而由被告依民法完成繼 承,另一繼承人張育涵則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給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之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94年11月28日勁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94年5月23日勁勢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國防部97年7月21日勁 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4月23日中 院彥家協97繼977字第4365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 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