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05號
TCDV,102,訴,1005,2013081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楊麗琴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林碧琴
       呂元吉
       蔡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2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
58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碧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呂元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蔡碧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碧琴呂元吉蔡碧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萬元、捌萬元、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碧琴、呂 元吉、蔡碧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林碧琴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呂元吉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被告蔡碧蓮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及其子白明顏,於98年9 、10月間承 攬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加建及2 至4 樓改 建工程,因原告將工程款直接交付予白惠章父子,拒絕依被 告林碧琴之指示將工程款交付予伊而衍生糾紛。被告林碧琴 為報復原告,乃編織原告與其夫白惠章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並於原告之生活圈內長期散布不實、不堪入耳之言論,令 原告不勝其擾。其間,被告林碧琴及其子雖曾為被告林碧琴 上開行為親向原告致歉,然事後未久,被告林碧琴仍我行我 素,絲毫未見悔意及收斂。至100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 被告林碧琴竟夥同其兄即被告呂元吉、兄嫂即被告蔡碧蓮至 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花采兒精品 服飾店」門口前,被告林碧琴以「不要臉」、「壞女人」、 「欠人家幹」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被告呂元吉以「你破壞別 人的家庭」、「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 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都會叫人家去店裡站 」、「不要臉」等語辱罵、恐嚇原告;被告蔡碧蓮則向鄰居 指稱原告為「小三」等語,並沿街辱罵原告、散布不實之言 論,前後長達30分鐘之久。而事發現場不僅為原告經營服飾 店所在,且位處人來人往之霧峰市街,被告等人之行為顯係 有意要原告受人指指點點,已造成原告之道德、人格深受質 疑,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更因此業績嚴重下滑,原告亦因被告 呂元吉之恐嚇,時時提心吊膽,故原告於忍無可忍下,始提 起刑事告訴。而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92 號提 起公訴在案。實則倘原告與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果真有不 倫關係,被告林碧琴大可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然而被 告林碧琴並未就此對原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反而以主 觀、捏造、不實以及不堪入耳之言論四處散布、詆毀原告。 被告3 人前揭指摘論述之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對原 告產生貶損之評價,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 告呂元吉以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原告,致 使原告心生畏怖,亦已造成原告人格之重大損害。 ㈡原告於臺中市霧峰區經營服飾店已有1 、20年之久,且經多



年辛苦打拼後,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於當地頗具好評。原告於 98、99年間,乃將多年打拚所存之積蓄投入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 樓透天厝予以整修、改建,除將1 樓之「花 采兒服飾店」重新裝潢外,更將2 至5 樓改建為全新套房, 共計9 間以利出租。正值原告投入資金並盼回收之際,卻因 被告等於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外辱罵原告並散布不實之言論 ,致嚴重傷害原告多年來辛苦建立之商譽、人脈,原告所經 營之「花采兒服飾店」亦因此業績下滑。原告每日至店裡, 除受到街坊鄰居之指指點點及背後之閒言閒語外,更擔心被 告呂元吉會對原告採取不利之行動,原告不得已乃決定結束 多年來用心經營之「花采兒服飾店」,並出售全新改建之臺 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且已於101 年6 、7 月間將 上開建物及「花采兒服飾店」之經營權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 格出售、讓渡予第三人。而原告更因在如此之壓力下,身體 開始出現狀況,大小病不斷,於101 年4 月16日更罹患病毒 性腦膜炎,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101 年4 月25日,期間一度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原告現仍持續 接受治療,服藥至今,以上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讓渡花采兒女子服飾店面移交概略表及診斷證 明書各1 份足證,是被告等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實 屬重大且難以回復。據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依被告等人之行為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分別請求被告林 碧琴賠償200 萬元、被告呂元吉賠償200 萬元、被告蔡碧蓮 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林碧琴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呂元吉應 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蔡碧蓮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店雖裝設有錄影監視器,惟當時騎樓處僅 設置2 台攝影機,其中1 台並未連線,無法錄影,僅具嚇阻 作用,且依該台攝影機之鏡頭角度,亦無法照攝到位於馬路 上之被告等人;另1 台其鏡頭係朝店內商品,作為防盜使用 ,並未照攝到店外情形,故自然無法照攝到位於馬路上之被 告等人。
⑵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下午至被告林碧琴住處,乃係當日上 午與被告林碧琴之約定。惟因原告經被告呂元吉當日上午之 恐嚇後,已心生畏懼,故乃商同原告70多歲之老父楊政欽、 表弟廖晉旻及其女友尤文玲、其好友何鑫榮、王彥傑等人陪 同前往以保安全。惟原告並未有任何不法犯行,此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6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⑶被告等辯稱:「在本案案發前,原告經常為被告林碧琴之夫 白惠章購買便當,為不爭之事實」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 從未購買便當予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被告等如此執著地 中傷原告,其心可議。本件事發之現場位處霧峰人來人往之 早市,當日街上聚集許多上街購買物品之街坊鄰居,而身處 傳統菜市場,人言人語更顯可怕,事實上原告於事件發生後 ,已成為街坊鄰居茶餘飯後談論、消遣之對象,原告所受之 傷害至深且鉅。
⑷因原告經營之「花采兒服飾店」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1 樓,故於5 樓加建及2 至4 樓改建工程施工期間,原告 或店內員工購買餐點時,均會順便連同白惠章及其所帶領之 工班一起購買,此後白惠章乾脆將餐費寄放於店內,以節省 爾後會算餐費,因此,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提及之購買便當 一事,均係發生在白惠章承攬原告房屋之施工期間。又原告 並非專為白惠章1 人購買,而係購買施工人員全體之便當, 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至於非施工期間及承攬工程結束後,原 告並未為白惠章或其工班購買便當,被告辯稱:「被告林碧 琴之夫白惠章於98年承攬原告所有房屋之裝潢,工程結束後 ,原告仍繼續為白惠章購買便當」云云,並非事實。然被告 林碧琴卻以此大作文章,為其罪行尋求合理之藉口,令人難 以認同。
⑸又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原告稱:「但是你媽媽你爸爸, 我們也很氣,因為你媽媽對我們如此,我們也很生氣,妳說 叫我們不要買,我偏偏就要買,我們也會賭一口氣啊,我們 也很冤枉,我們也會吃氣啊!我們才會跟你媽媽槓上啊,妳 沒有來跟我道謝,買東西給你們吃,還要來亂」、「尤其是 女人跟女人在吵架,都賭一口氣,你有沒有聽過查某人番, 一會對我們很好,一會對我們翻臉。硬要給我扣帽子,那好 啊,那說買東西這樣也犯天條,我偏偏就要買,很氣耶!」 、「好啦!那你這樣說我就聽,那老實說我們跟你媽媽槓上 拉,她越這樣,我也越要這樣」、「那你媽媽又要罵我,我 就偏偏要買給他吃,都這樣說了,沒買怎麼可以」等語,僅 為原告向被告林碧琴之子白貿錡抱怨之語,且由原告說話語 氣可知,原告稱要買便當給白惠章等語,實為氣話,實際上 並無購買之行為。
⑹被告提出相類似案件之民事判決,謂損害賠償金額大抵在2 至5 萬元之間。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與本案發生之 地點、內容均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本件發生地點 位於鬧市內,原告長期經營之服飾店外,案發時間又是該市 場人潮最多之時間。而傳統菜市場內,最可怕的就是三姑六



婆之閒言閒語,被告等深知此點,故被告等實係有意令原告 無法在霧峰市場內生存,因而特意挑選在人潮最多之時間, 對原告沿街辱罵長達30分鐘之久,被告等如此行為,實非僅 單純發洩情緒而已。原告所受之損害實遠高於向被告等人請 求之500 萬元。
二、被告3 人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林碧琴積怨已深,原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以 至審理中之陳述,為達到追訴目的,難免誇大不實。例如原 告之服飾店門口早裝設有監視器,然在警詢中,經警詢以其 指訴被告等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是否有錄音或錄影為 證,原告竟不提出監視錄影光碟,而供稱沒有。又原告在刑 事案件偵審中指訴被告3 人於100 年11月27日上午,至其經 營之服飾店對其辱罵云云,但原告在同日下午即率訴外人楊 政欽、廖晉旻、尤文玲何鑫榮、王彥傑等人前往被告林碧 琴住處門外叫囂,踹該住處鐵門,並前往被告呂元吉住家門 外叫囂,經被告林碧琴呂元吉提出告訴,原告於該案偵查 中,竟供稱係被告林碧琴邀約伊前往林碧琴住家云云。按果 真被告等當日上午有對原告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則被告 等豈有再邀約原告前來自己住家之理!再者,原告既稱其已 因上開恐嚇而心生畏懼,則原告豈有當日下午仍前往被告林 碧琴、呂元吉住家門外叫囂之理!
㈡倘若被告等確有辱罵原告之事實,則在案發前,原告經常為 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購買便當,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林碧 琴因認原告與自己丈夫有不正常關係,而對原告興師問罪, 實為人情之常。而原告所稱遭街坊鄰居指指點點以及背後閒 言閒語云云,純屬其臆測,難認屬實。因為當日見聞其事者 ,如係不識原告之人,即將當日情況當作鬧劇一場,事情過 後,即煙消雲散,自不可能再指指點點及背後閒言閒語;而 認識原告之街坊鄰居,其見聞當日情形,因其對原告有所認 識而心有定見,其相信原告者,必責怪被告鬧事,其不相信 原告而相信被告者,則同情被告而怪罪原告。街坊鄰居之定 見,來自其長期對原告聽其言觀其行之印象,其因被告三言 兩語之辱罵,而改變其定見者,殆非可能。
㈢原告經營服飾店,其業績好壞,繫於其銷售之服飾品質是否 優良,價格是否合理,以及銷售人員服務態度是否良好等因 素。至於原告是否與男人有不正常關係,是否曾遭他人辱罵 ,均不可能影響其服飾店之業績。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等辱罵 ,致其經營之服飾店因此受到影響而業績下滑云云,顯然不 符經驗法則。而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當天下午,即前往被 告林碧琴呂元吉住家門外叫囂,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



呂元吉當天上午之言行,自未生畏懼。何況原告已對被告 呂元吉提出告訴,被告呂元吉既非黑道惡霸,豈有遭提出恐 嚇告訴後,仍遂行危害被害人安全犯行之理。因此原告所陳 其擔心被告呂元吉會對其為不利行為,故結束服飾店之營業 云云,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罹患病毒性腦膜炎,不可能與被告等之辱罵有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云云,自非 可採。
㈤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於98年承攬原告所有房屋之裝潢,工 程結束後,原告仍繼續為白惠章購買便當,被告林碧琴認2 人關係曖昧,於100 年6 月2 日中午,在臺中市霧峰區錦洲 路發現原告所有汽車,遂予跟蹤,過群美橋轉峰堤路,發現 白惠章前來接取便當,被告林碧琴以機車擋住白惠章之汽車 (原告汽車已離去),摑白惠章耳光。當天下午,被告林碧 琴之子白貿錡,為明瞭實情並調停被告林碧琴與原告之糾紛 ,於當天下午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與原告商談,此有被證 2 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由錄音譯文第9 頁對話內容, 可知原告長期為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購買便當,此為被告 林碧琴與原告結冤之關鍵。
㈥被告林碧琴之子白貿錡於100 年6 月2 日與原告對談時,曾 提及:「你們吵的事情,我是跟我媽媽說,妳女兒有證明說 ,我媽去店裡吵鬧,我跟我媽說,你若有去吵鬧,很簡單的 一件事,如果有監視器或證人,都調出來,我不想聽哪一方 面的爭吵,有的沒有的,我要的東西是證據,問題是我媽去 那,根本沒吵啊,為什麼你們說有呢?」(見錄音譯文第1 頁);又向原告表明:「我媽媽來這鬧,說什麼,做什麼, 請你錄起來」(見錄音譯文第3 頁),即是期望以客觀證據 ,杜絕爭議。然原告竟稱其服飾店之錄影監視器,其中1 台 未連線,僅具嚇阻作用,另1 台無法拍攝到馬路云云,根本 不合情理。被告等於案發後,一再要求調出監視錄影畫面, 以還其清白,卻始終未能如願,因此憤恨難平。 ㈦依被證2 錄音譯文第3 頁、第4 頁內容,及參酌臺中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196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偵查中 稱伊至林碧琴住處,因按電鈴無人回應,經撥打電話給林碧 琴之夫白惠章白惠章告知可踢鐵門通知屋內之人云云,由 上述可見原告與被告林碧琴之夫白惠章關係密切。被告林碧 琴印象中,其夫妻吵架,白惠章即告知原告,由原告打電話 責罵伊,而白惠章復已離家不歸多時,依此情形,縱使被告 林碧琴確有辱罵原告,依社會一般人觀念,亦屬情有可原。 被告林碧琴已遭判刑,如再遭判決高額賠償,自難認合於情



理。倘仍認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則請體念被告等係因林碧 琴家庭破碎,一時衝動,未能理性處置而肇禍,且被告等已 被判刑受懲,付出相當代價,相對而言,原告所受傷害,已 獲相當平復等情狀,應從輕判決賠償金額,以資兼顧。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林碧琴因懷疑原告介入其婚姻,遂於100 年11月27日 10時許,與其胞兄即被告呂元吉、兄嫂即被告蔡碧蓮至原告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花采兒精品服飾店」理論。 詎被告林碧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前,接 續以「不要臉」、「壞女人」、「欠人家幹」等語公然辱罵 原告,且以「搶別人尫」一語,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致原告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被告呂元吉亦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破壞別人的家庭 」一語,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對原告恫稱「你好 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 識的兄弟,我每天都會叫人家去店裡站」,以此加害自由、 財產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蔡碧蓮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 「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前,對旁人指稱原告為「小三」 等語而辱罵之,致原告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案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9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2821號認定被告林碧琴係犯誹謗罪,處 拘役50日,被告呂元吉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蔡碧蓮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且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被告3 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㈡被告3 人雖均否認上開犯行,惟查,依原告楊麗琴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在花采兒服飾店裡賣衣服,於上午10點 多時,我看到賴惠珍匆匆忙忙跑進店裡,並說大姊外面有人 在罵你,我就跑出去,我先跟林碧琴呂元吉打招呼說你好 ,林碧琴呂元吉就開始咆哮,林碧琴就罵我說不要臉、搶 人家的老公、壞女人、你如果有欠我尫送你,呂元吉罵我說 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 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會叫人去店裡站‧‧,你搶我妹妹



的尫,妨害別人的家庭,我聽到呂元吉這樣講,我覺得很害 怕,從那天開始我去開店,都會很小心。蔡碧蓮就罵我說小 三,並拉著鄰居介紹我是小三」(見100 他7614號卷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證人賴惠珍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林碧 琴罵老闆娘楊麗琴瘋女人、壞女人、搶人家的尫,呂元吉楊麗琴介入人家家庭,我回他說沒有,他就問我說敢不敢作 證,我說我敢,後來就一直咆哮,我就回來跟楊麗琴講,楊 麗琴有出來跟他們點頭,他們又開始罵,呂元吉指著楊麗琴 說你破壞人家家庭、不要讓你在這邊開店,林碧琴也是罵瘋 女人、壞女人、搶人家的尫、欠人家幹,蔡碧蓮去左右鄰居 那邊指著楊麗琴說她就是小三,現在小三都很囂張。那邊是 市場,其他店都已經開了」、「(問:101 年3 月2 日你證 述你聽到呂元吉楊麗琴說你破壞人家家庭,不要讓你在這 邊開店,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呂元吉還問我敢不敢 作證,我說敢」、「(問:當天有無聽到呂元吉說你好好做 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 兄弟,我每天叫人去店裡站?)有。他是講台語,還講的很 大聲。蔡碧蓮一直對鄰居指著楊麗琴說這個就是小三,現在 小三都囂張」(見100 他7614號卷第36頁、101 偵10192 號 卷第2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呂 元吉、蔡碧蓮林碧琴如何辱罵楊麗琴?)林碧琴是罵說搶 別人尫、壞女人、欠人家幹,呂元吉說不要讓我們老闆娘的 店開下去,蔡碧蓮指著我們老闆娘說她是小三,現在的小三 很囂張」、「(問:呂元吉有說什麼方式要讓她的店開不下 去?)他說這個市場裡面有很多他的兄弟,他要讓我們老闆 娘的店開不下去」(見本院刑事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 )。證人張志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47號前賣水果, 我聽到有人在花采兒店面前叫罵,我跟我朋友走到路中間看 熱鬧。我就聽到在庭的呂元吉罵『你要做生意就乖一點,這 附近都是我朋友』。另外一名女生講說你搶我的尫、買便當 給我尫吃、不要臉、我把尫讓你好了。呂元吉及另外一名女 生從花采兒店門口開始罵,沿路一邊走一邊罵,走到水果攤 對面的麵攤還在罵,沿途應該有罵30公尺,當時市場人很多 ,有很多人都聽到」(見100 他7614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 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問:是什麼事 情讓你對呂元吉林碧琴產生印象?)我在那邊賣水果,聽 到並且看到我剛才指認的這2 個被告在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 口跟老闆娘對罵,他們2 人先是在花采兒精品服飾店店門口 罵很久,再沿街一邊走一邊罵,一直罵到我的水果攤前面, 所以我才會有印象」、「(問:呂元吉林碧琴罵的內容是



什麼?)我聽到的是女的被告先罵花采兒精品服飾店老闆娘 不要臉、搶別人尫、買便當給人吃、我先生就讓給你了,不 然還要怎麼樣。男性的被告罵楊麗琴在這邊做生意要乖一點 ,附近都是我的朋友,他講的很大聲,連我對面的麵攤都可 以聽得到」(見本院刑事卷第84頁),所述均相一致,足可 採信。是前揭犯罪事實,依上開楊麗琴賴惠珍張志祥之 證詞,已足資認定。
㈢被告上開辱罵、恐嚇原告之行為,既係於白日一般人活動之 時間,並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及共聞共見之霧峰區市場 處所為之,顯見被告林碧琴呂元吉於行為時即具有將其言 詞散布於眾之意圖。復衡以被告3 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對原告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是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3 人各以前開言詞誹謗、恐嚇、公然侮 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告3 人在未有確切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林碧琴之 夫白惠章有不正常關係之情況下,即共同至原告經營之服飾 店,公然以前揭言詞指摘或恐嚇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聲 譽,已對原告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被告3 人始終否認上開 犯行,且堅持不願道歉,對自己過錯,毫無悔悟之心;及被 告3 人所造成原告心理受創之程度;暨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美 術科畢業,自畢業後即經營服飾店迄今,實際每月收入約20 、30萬元,101 年財產總額142 萬3,369 元,101 年所得總 額1 萬7,686 元;被告林碧琴之學歷為國小畢業,101 年財 產總額11萬6,200 元,101 年所得總額4 萬8,954 元;被告 呂元吉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原於工程公司上班,已於91年退 休,100 年財產總額1 萬2,350 元,101 年所得總額3 萬4, 115 元;被告蔡碧蓮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原於電子公司擔任 作業員,已退休3 、4 年,100 年財產總額690 元,101 年 所得總額1 萬0,493 元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50頁),並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林 碧琴、呂元吉蔡碧蓮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20 0 萬元、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碧琴給 付5 萬元,請求被告呂元吉給付8 萬元,請求被告蔡碧蓮給 付3 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碧琴給 付5 萬元,請求被告呂元吉給付8 萬元,請求被告蔡碧蓮給 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 ,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