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00號
TCDV,102,訴,1000,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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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鄭宏權
被  告 陳經臺
追加被告 沈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經臺與被告沈清香間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所做成分配表次序六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之債權(即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登記、文件年期:民國八十七年、字號:里字第一0六九0五號,以臺中市霧峰區中正段三六四、四三六、四三六之一、四三八、四三八之一、四三九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經臺沈清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對 被告陳經臺起訴,但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陳經臺與債務 人沈清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 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應為一致之判決,故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追加被告沈 清香(參本院卷第42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即債權 人陳經臺與債務人沈清香間依臺中市○里地○○○○○○○ ○○○○000 里○○000000號(收件字號:087 年里字第10 6905號)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債權不存 在之訴。」,嗣於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聲明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 之完足、明確,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沈清香於87年5 月1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 區霧峰段北溝小段149-2 、149-6 、149-31、149-39地號 (即重測後之臺中市霧峰區中正段364 、439 、438 、43 8-1 、436 、436-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陳經臺,收件字號:087 年里字第106905號 ,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087 里字第002948號,擔保權利 總金額:36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訴外人溫彭 瑞清於88年6 月25日持被告陳經臺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抵押權 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申請書,託原告填寫已蓋妥 被告陳經臺印章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原告告知溫彭瑞清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需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送還上 開文件,惟溫彭瑞清仍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交給原告 持有。之後,原告於96年12月3 日寄發台中市○○路○○ ○○○○○0000號予被告陳經臺,請其速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被告陳經臺卻於97年4 月14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097 里字第002079 號),且在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八字第69 7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復持新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聲明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亦將被告陳經臺之第一 順位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然因被告陳經臺遲未能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借款證明正本,故分配款現被提存於 法院。惟鈞院民事執行處之上開認定有誤,系爭抵押債權 並不存在,故應將上開提存金額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債權人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即原告。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經臺沈清香間就被告沈清 香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卻將之列



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致列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債 權未能足額受償,茲因原告已不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分配 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47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9789 號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可 採。是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2 人究竟有無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關涉原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89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可否就被告陳經臺受分配之提存款受償,故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有所據 ;而在本件中,被告2 人雖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但與被告2 人實際上不爭執 之情形仍屬有別,且被告陳經臺既已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沈清香又未對系爭抵押債權聲明異 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否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在 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前,亦僅能先將系爭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如獲勝訴判決,即能排除系爭抵押債權之參與分配, 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被告陳經臺之民事呈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 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89 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且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堪予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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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