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05號原 告 洪博義 李典州 李銘全 陳秀鳳 許春祥 許德文 鄭美鳳 吳美玉 蘇綉琴 柯鐵城 陳坤明 陳子謙 陳思慈 陳孟憶 陳進東 柳孟奇 李義財 林義雄 顏金源 王盛雄 陳勝全 洪慶峯 李桂祥 洪圻沅 李金火 王福輝 李銘二 李秀蔭 張金章 卓世軒 黃英信 王中良 李黃嘉信 李冠賢 林淑娟 蘇秀綢 彭禾君 施月料 許智樂 李萬嶺 林鶴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政天宮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41人係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關於與被告大安政天宮有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41人係分別確認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依原告41人主張係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類,而被告為同一宮廟,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41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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