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2年度,10號
TCDV,102,簡,10,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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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蘇百堂
      陳宏江
      陳宏福
      蘇陳秀月
      蘇百祥
      蘇鈴珠
      朱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李恭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2.96平方公尺)、同段176-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同段176-4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同段176-5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同段176-6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蘇百堂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百祥蘇鈴珠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42.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朱金泉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3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百堂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百祥蘇鈴珠新台幣玖萬玖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3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金泉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財產權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該條第1、 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均 表明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 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76 -3地號、176-4地號、176-5地號及同段176-6地號土地上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蘇百 堂、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百祥蘇鈴珠。㈡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朱金泉。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百堂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 百祥及蘇鈴珠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朱金泉7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國(下 同)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蘇百堂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百祥蘇鈴珠9萬9千元。㈥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金泉3萬6千元。」之 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述第3、4項之請求,並依 測量之結果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2.96 平方公尺)、同段176-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48平方公尺)、同段176-4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148平方公尺)、同段176-5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148平方公尺)、同段176-6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蘇百堂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百祥、蘇鈴 珠。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442.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朱金泉。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3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蘇百堂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百祥蘇鈴珠9萬9千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金泉 3萬3千元。」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前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百祥蘇鈴珠及訴外人蘇百義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176-3地號、176-4地號、176-5地號及同 段176-6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 月31日止共8年,並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但自第5年起每 月租金調整為9萬9千元,後蘇百義於96年4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除原告蘇百堂外均已拋棄繼承,蘇百義就上揭租 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蘇百堂繼承之。另被告復於93年12月 8日向原告朱金泉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約訂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7年 10個月,並約定每月租金3萬6千元。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均已於101年10月31日屆滿,兩造 並未再另訂新約,且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早已向被告表示 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將租賃物返還原告; 又兩造於系爭租約均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建築使用,承租 人交還土地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然被告竟違反租約約定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兩造間系爭租約均已於101年10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即無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權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要旨: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之4年前,被告曾詢問 過地主即原告陳宏江之父陳金池及原告朱金泉,租約到期 時有無意願續租,陳金池朱金泉說沒有問題,但是要等 到租約到期時,再依地上物價值談租約條件,看是否再續 約幾年或租金折數幾折,但是租期屆滿前4個月被告就收 到原告寄來的存證信函說不續租,以致被告不及找搬遷地 點。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現值約一千兩百餘萬元之 鋼骨鐵皮屋建物,被告目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他人 使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中院彥家方 96繼1174字第6391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 為真正:
㈠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 百祥、蘇鈴珠及訴外人蘇百義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176-3地號、176-4地號、176-5地號及同段 176-6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 31日止共8年,並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但自第5年起每月 租金調整為9萬9千元,後蘇百義於96年4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原告蘇百堂外均已拋棄繼承,蘇百義就上揭租約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蘇百堂繼承之。
㈡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朱金泉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約訂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0月31日止共7年10個月,並約定每月租金3萬6千元。 ㈢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向被告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之表示,系爭租約租期於101年10月31日屆滿後,兩造並 未再另訂新約。
㈣被告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442.96平方公尺)、同段176-3地號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同段176-4地號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同段176-5地號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同段176-6地 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同段176-2 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42.94平方公尺)土地上 興建有鋼骨鐵皮屋建物,建物目前出租他人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1年10月31日租 期屆滿,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1年10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予出租人之 原告之義務。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縱屬真 實,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4年與陳金池朱金泉接 洽時,陳金池朱金泉亦僅稱到時再看看,並無允予續租 之明確表示,要無從認兩造已有租期屆滿續約之合意,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又依卷附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 載,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均明確約定: 「⒈本土地係供放置販賣車輛之用。....⒌本土地不得建 築使用。乙方(按即被告)交還土地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等語,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契約之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於101年10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 述,則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1年11月1日起即 無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被告續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依社會 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於 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百 祥、蘇鈴珠蘇百堂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176-3地號、176-4地號、176-5地號及同段176- 6地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9萬9千元;原告朱金泉與被 告就同段176-2地號土地,約定之租金額為每月3萬6千元 ,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 陳宏江陳宏福蘇陳秀月蘇百祥蘇鈴珠蘇百堂9 萬9千元、按月給付原告朱金泉3萬6千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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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