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林張美月
相 對 人 林平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平國(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張美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張美月(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林平國(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自92年12月因失智症,雖 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林淑琴(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障礙手冊為證。本 院於聲請人住處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插鼻胃管,躺於床上,對本院點呼均未回應。嗣經鑑定醫師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沒有辦法行動,日常生
活須人照顧,須用鼻胃管灌食,對醫師指示叫喚沒有反應, 罹患失智症已經10年,已經退化至最嚴重狀態;相對人目前 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及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 分均無;相對人均無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無法處理日常生 活事務須他人照顧;相對人屬退化性疾病接受治療後無回復 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2年8月 2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子林耕頡、女林淑琴及林竺諼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林淑琴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子林耕頡、女林竺諼均推定林淑琴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淑琴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 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林淑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