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62號
TCDV,102,監宣,562,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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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黃秀珠
相 對 人 黃如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如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瑞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珠(女、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黃如粗(男、二十五年六月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因腦中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長子許瑞民(男、七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不能言語,故本院不予訊問。嗣經 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腦中 風,在今年六月左大腦梗塞,右側無法動彈、無法開口講話 ,對任何反應都點頭,無意義,昏迷指數七、八分,眼可張 合,剛中風用鼻胃管,二個禮拜前拔除,日常生活需他人幫 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 能力均無,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要再觀察才能確定是否有回復之可能。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左側大腦梗塞、失語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相對人之配偶黃陳玉英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其長子黃秀鵬、次女黃秀鳳、三女黃秀娟均已死亡,聲 請人、關係人許瑞民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孫輩,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 許瑞民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 上開訊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許瑞民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許瑞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黃秀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許瑞民,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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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