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周文道
相 對 人 邱子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第○○○○○○○○○○○○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 聲請人依法即為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監宣字第 七九號裁定指定聲請人之姊周念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確定。相對人婚後一直專職為家庭主婦,家庭生活費均賴聲 請人與兄、姊、父親共同經營之餐廳收入以支應,民國八十 六年間聲請人家族正式設立公司,相對人亦代表登記為公司 股東,另以聲請人之兄周文深及相對人之名義購入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及土地,並在其上經營餐廳迄今,惟近年來因經濟 景氣下滑,國內餐飲業經營不易,聲請人家族乃計畫將餐飲 事業向外拓展而有資金之需求,但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銀 行不同意擴增貸款額度,為此,家族商議將相對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價出售聲請人之兄周文深,所得價金扣除應清償 原有貸款餘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元之二分之 一,尚有八百四十二萬餘元可交付相對人,聲請人家族獲取 營運資金得以拓展事業,聲請人亦可將經營事業分配之收益 用於照護相對人之用,故本件處分應有利於相對人,並得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念焄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禁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聲請人依
法即為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七九號裁 定指定聲請人之姊周念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聲請人 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而聲請人擬出售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相對人之姊邱婉甄、女周妙蓉、子周育宏之同意等情,亦 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同意處分之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 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 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 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第○○○○○○○○○○○○號帳 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七百三十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三一。
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段○○○號二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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