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方紳祐
相 對 人 方陳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陳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紳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方要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紳祐(男、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方陳革(女、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相對人因急 性中風而罹患失智症,已有九年意識不清,迄今均不見起色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子方要文(男、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 題,相對人對於叫喚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 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糖尿病二十年病史,並有高 血壓,八、九年前因急性中風後有血管性失智症,已長期臥 床九年,肢體無法控制,日常生活需要別人照顧,昏迷指數 大約七分,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無對自己行為利害得 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無法回復之可能性,其因失智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 大,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目前與長孫即聲請人方紳祐同居,其長子方要文推 選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聲請人亦表示同意。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方紳祐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方紳祐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推選相對人之長子方要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方要文亦同意擔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方要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方紳祐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方要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