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54號
TCDV,102,監宣,354,201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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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賴玉雲
相 對 人 何重喜
上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二年五月三十
一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基萍」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基萍或其指定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 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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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