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33號
TCDV,102,監宣,333,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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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蘇士烈 
相 對 人 蘇永仁 
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
關 係 人 蘇士哲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關 係 人 蘇渙文 
      蘇愛媖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銷樺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 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本院於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址及在 場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何人時,均無任何回應(見本院 10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顯係無意思能力之人。再經本院 審酌楊銷樺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南投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老人工作知識與能力 之實務工作經驗,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 用負擔,復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足認 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楊銷樺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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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