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寄臺北縣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黃欽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 分:
⑴相對人尚有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20,100元,生活費用支 出11,453元,每月可分配餘額為8,647元,而清算程序全未 受償,顯低於聲請前二年間可分配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 ⑵因前案尚未對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予以 實質審理,如本事件債權人無法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 奢侈浪費以外之權利,將造成權利無從行使,故應予救濟之 機會。
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 分:
⑴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於隔年97年4月11日施行, 各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之判斷 ,並無統一之做法,其中大部分法院於判斷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要件再重為審查,抗告 人與其他各債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初期,亦曾對此做法認為 對債權人權利保障似有不足,並提出抗告,並請各法院審查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外,應另判斷債務人行為是否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之要件,然大部分法院均 認為裁定主文已明示不免責為已足,裁定理由對於主文並無
影響,故不再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要件,並裁定駁回債權人之抗告,嗣後 債權人考量資源不多且有限,故對此不再表示意見。今消債 條例因新修正第15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再為免責之聲請, 此係為整體環境所產生之法律,姑且不論此項法律有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然此規定對於 債權人之權利保障侵害極深,法院於修正前不免責裁定理由 只審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之不利益亦由債權人承擔 ,此舉對各債權人實不公允致極。
⑵再者,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規定共有九種態樣,全國各地法院於審酌有 無不免責情形時,大部分於發現債務人若構成某項不免責要 件後,即為不免責裁定,至於其餘條款則不再審查,今法院 採本免責裁定理由之見解,則債權人為保障本身權益自會提 起抗告。
⑶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債務人再為 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得審酌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況原不免責裁定既因相對人依10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而 歸於消滅,則法院自得重新審查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理由。
⑷依照相對人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更生程序中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與支出清單得知。相對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17,878元,月支出約為11,453元,另案清算程序時,債務 人之不動產經鑑價後其價值為800,000元,而此不動產亦屬 可處分所得,是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954,200元【(00000-00000)X24+800000= 954200】,然於本件清算案中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為零元 ,是本件無擔保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相對人聲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相對人於本事件清算終結後至目前為止, 亦未清償任何款項,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 ,亦應予相對人不免責。
⑸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 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相對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 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 法向管轄法院就剩餘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經 審酌本事件相關事證及情況,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縱法院最後對相對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相對人仍得
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法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 道。
⑹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㈢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部分:
⑴原審以本件應審酌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再審酌相對 人尚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以外不免責事由 之情形。惟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雖規定因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不免責者,得再聲請免責,然該修法之 立法理由,僅係就聲請免責之門檻放寬,非要求法院僅可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為審酌,原審裁定並未斟酌抗 告人所提理由,僅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進行審酌,已有 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保障 公平受償之精神。
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論 認為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適用時僅須斟酌有無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其目的在於避免重複進行原 已終結之審查程序,惟債務人如違反消債條例所規範之相關 義務而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妨礙法院職權行使,自不應僅拘 束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方能不免責。又參酌前審 (即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之內容,僅就相對 人是否有奢侈消費之事實為審酌,並未檢視相對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顯見於前審 之免責審查程序中,未曾斟酌其他事由。是本件自可就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6號裁定有所缺漏部分再為補充,並無 一事不再理之程序重複浪費之問題。且消債條例既需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法院於審酌不免責事由時,自應以該 整體程序為審酌標的,而非如前述研討會結論所載,僅就特 定事由為審酌,方為適法。
⑶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僅係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之門檻 ,而非限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審酌範圍,法院於審酌是否 免責時,仍應考量本案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方可保障債權之公平受償權,如債 務人已有固定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 外事由,自應於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 額度後,始可聲請免責。
⑷消債條例第1條雖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然消
債條例歷經多次修正,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利義務早已失衡 ,高等法院研討會結論及相關立法學者見解,非但無視於債 務人利用法律漏洞達到免責目的,更加重此情況,使消債條 例淪為民粹之遮羞布。
⑸另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人民做為程序主體,為避 免遭受突襲性裁判,自應享有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 ,故當事人有陳述之權利,法院則有聽取陳述、審酌陳述之 義務,並應就其兩造當事人陳述之內容,以其心證表明於判 決書內。按消債條例雖屬非訟程序,惟其所影響者乃係全體 普通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存續,其債權總金額亦往往超越簡易 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標準,已有等同於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之性格,屬於非訟事件訴訟化之體例,立法者於消債條 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實有其考量存在。故法院 就消債更生案件進行審理之時,自應就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 進行衡平之考量,而非僅維護程序上之利益,不予審酌當事 人之部分陳述,並損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法條既無明文限 定法院僅能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與否為審酌,則 為兩造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兼顧,法院自應審酌當 事人之所有陳述及主張內容,始為適法。
⑹本件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提出月付9,000元之方案,顯見債務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依據相對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29,066元 ,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274,872元後 ,尚有餘額154,194元,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 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債務 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⑺依據100年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理由所示,相對人曾使用其 信用卡繳納保誠人壽(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費,可茲證明相 對人名下應有該保誠人壽之保單,而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 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其明知有保單 存在,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按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按本條 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 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 係於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 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 :「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 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 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 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 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 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 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 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 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 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
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 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9年6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99年8月19日裁定自同日16時許開始更生程序,另於99年 11月1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因相對人之財產,經進行 六次變賣後,因無人承買,由債權人決議不予處分,並返還 相對人,故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故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 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99年度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7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嗣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認相對人有修 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 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此有業經查核前開民事卷宗 無訛。後因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總統於101年1 月4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 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2年6月10日以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6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此有上 開裁定附可稽外,復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 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 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 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 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 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 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 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得依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之情形,倘依 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 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如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等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原 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抗告人認本件仍應審 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 即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
公平受償之精神;且認本件相對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並無足採。
㈡又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6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 件,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 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9年6月24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 ,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 形,故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準此,相對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 ,即無不合。
㈢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 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 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 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 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 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本件抗告 人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以外事由 ,未有繼續清償且數額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二十 以上之情形,主張相對人不應免責,即有誤會,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 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