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倚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
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 峸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
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展文協理)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相 對 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相 對 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在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對本院 99 年度消債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 度消債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人抗告,是抗告人確係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而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6條並無規定經裁定不免責後,再依該法辦理更 生即不得再聲請免責。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穩定專業技能可 以清償債務,並經法院裁定認可進行更生,然抗告人自96年 起工作即不穩定,目前均係跟同事借錢還卡債。另第三人曾 淑峰因抗告人不願提供前任職公司衛道科技之銀行風控技術 資料予曾淑峰及至曾淑峰母親所開設之物件動力派遣工作, 即遭曾淑峰在公司內外四處散播不實傳言,指抗告人不是工 程師、不是技術人員,使抗告人經常遭資遣失業或只能從事 派遣工作,抗告人並因而對曾淑峰提出妨害名譽告訴。㈢抗 告人於101年12月11日因發生車禍,手腳及腰都受傷,舊傷 未癒新傷又來,目前需金錢看醫生及休養,為還卡債一直工 作沒有休息,腳傷一直無法痊癒。爰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准 予免責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2月 23日裁定自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9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惟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 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本院亦認該更生方案條件難以公允,依上開同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而裁定自99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 消債清字第107號),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於99年 11月1日,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抗告確定。抗告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復於10 0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 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係將其 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而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1年2月23日 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 案。相對人不服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駁回異議確定。抗告人再於102年5 月1日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免責,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 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 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 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 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 第二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 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 當然。」等語,足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協助前經法院依本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繼續重建經濟生活, 依此而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再 次聲請免責者,必以債務人於前次不免責裁定後,其債務即 未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相關法律之規定進行清理,而 有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者為限,倘若債務人於前次不免責裁 定後,其債務業已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相關法律之規 定進行清理,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聲請免責之必要,縱債務人 再為聲請免責,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按依修正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 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 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 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 ,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 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
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 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司法院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揭諸上開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經裁定 認可後,即進入更生程序為債務清理,而無再聲請免責之必 要。
四、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1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 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 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4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0號 裁定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不免責確定。抗告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復於100 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抗 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 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抗告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嗣債權人不服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 異議,經本院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確定,亦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101 年度事聲字第30號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前次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其債務既已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 更生程序獲得清理,自無再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免責之必要,抗告人於本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次不免責確定裁定後,另行聲請更生 並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之債務業已得依更生程 序進行債務清理,而無再聲請免責之必要,原裁定不予免責 ,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與第三人曾淑峰間之糾紛,與本件抗 告人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是否已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程序進行清理,亦屬二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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