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2年度,44號
TCDV,102,法,44,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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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阮銘達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萬聖紫竹寺之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萬聖紫竹寺 (下稱萬聖紫竹寺)第三屆董事長,因組織上因應縣市合併 升格為臺中市,更名為財團法人臺中市萬聖紫竹寺,董事會 增選候補董事,監事會增選候補監察人,董事會選出常務董 事三人,董事就常務董事選出董事長,修訂董事、監察人出 缺候補方式。管理上增列總幹事、幹事及分工之各業務組。 上開章程修訂經萬聖紫竹寺第三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 通過後送102年信徒大會表決通過,爰聲請修訂捐助章程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又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 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萬聖紫竹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1條僅為因應 臺中縣市合併而就財團名稱為文字修正,第5條、第6條、第 8條至第10條及第15條之修正,則係增加選任候補董事、候 補監察人、常務監察人、常務董事之規定,並規定董事長不 能執行職務之代理順序及董事、監察人缺任時之處理方式。 然修正前之捐助章程就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規定,即與



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能維持萬聖紫竹寺之運作之情事,自 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情形,亦與同法第63條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 更財團組織之規定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 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僅須依法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 登記即可。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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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