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陳碧雲
相 對 人 賴永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
26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謝琮勝所共同簽發如原裁 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授權任何 人向相對人借款,相關借款資料及票據上抗告人之簽名均非 抗告人所簽,且無任何抗告人親自簽名之授權書,可證係遭 第三人偽造簽名之無權代理之侵權行為,此無權代理行為既 遭抗告人否認,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抗告人前 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