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邱建銓(即邱紹欽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邱麟琪(即邱紹欽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陳素媛(即邱紹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媛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
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 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 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 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訴外人邱紹欽有向相對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訴外人邱紹欽確實有向相對人借貸之債 權證明文件。則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因此系爭抵 押權既不成立,原裁定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繼承人邱紹欽未清償其於101 年10月10日所借貸之1000萬元借款,嗣於102 年2 月24日死 亡,而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債權憑 證部分亦有本票一紙為憑,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無足採。而抗告人上開抗 告意旨,爭執有無1000萬債權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及上開本票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