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曾憲欽
相 對 人 林海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2 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 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紙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自發票日民國92 年3 月9日起算至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 時效。是相對人系爭2紙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抗告以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 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 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
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 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 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 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 -1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時效抗辯應為實體爭 執。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即對時效有所爭執之實體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 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此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