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黃國欣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高佩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怡乃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抗告人所簽發之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是否真實容有疑義,爰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此參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又 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本件為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第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竹縣寶山鄉 ○○○路00巷00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與抗告人於抗告狀及委任狀所記載之地址相符,足 見抗告人亦不爭執上址為其住居所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以相對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原移轉管轄裁 定有何不當加以指摘,徒以系爭本票是否真實容有疑義之實 體爭執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