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80號
TCDV,102,建,80,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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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致富商學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慶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以民國102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 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被告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被 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 滅。惟查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 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公司應 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汪聖祐,有上開被 告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汪聖祐為代表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簽訂「致富商學院消防設備增設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致富商學院社區 之消防設備增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3,987,000元,分為四期給付,第一期款即訂金為總價 款30%,第二期款為總價款30%,第三期款為總價款20%,第 四期款即尾款為總價款20%。兩造簽約後,原告隨即於次日 即同年月26日按約給付第一期款1,196,100元予被告,嗣後 亦按被告之請款要求,分別於100年10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 1,196,100元、101年1月17日給付第三期款797,400元,總計 已給付前三期工程款共3,189,600元予被告,剩餘20%之工程 款尾款,依約應待全部工程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後再予給付。二、詎料,被告簽約並收受各期報酬後,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 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經原告自101年6月24日起陸續檢驗、 勘查結果,發現被告仍有多項消防安全設備仍未設立,而已 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中,亦多有偷工減料或不符消防法規之 瑕疵等情形,經原告多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完成承攬工作 並修補瑕疵,被告均未予置理,尤有甚者,被告竟於101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略以:「本人承攬台端工程係慶佳消防 工,因本人需增資公司額,結束慶佳消防工程,另起元盛消 防工程公司,…台端多次刁難尾款給付,本人克服萬難,本 著消防法規規定依法完工」等語,主張被告已依契約完成全 部承攬工程,並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惟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對原告之債務由訴外人元盛消防工程公司承擔,且嗣經原 告近日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 102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 迄今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顯無法依約完成工程並履行 保固義務之能力及意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不完全給付及系爭承 攬契約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各請 求項目、金額茲說明如下:
(一)工程缺失未施作應減少報酬之金額262,000元: ⒈設置消防發電機室未裝設偵煙器(B、E棟): 內有柴油物品火警時可即時告知。計算內容:共2間,每 間2顆,合計4顆偵煙器及管材及工資費用,共追減20,000 元。
⒉消防發電機室未裝進氣百葉(B、E棟):
發電機啟動時無法進氣,背壓過大及建物因負壓過大損壞 。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60CM×60CM百葉及安裝工資, 共追減8,000元。
⒊消防發電機室未裝室內照明及開關(B、E棟): 夜間無法操作。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40W雙管1盞含開



關,管材及工資,共追減10,000元。
⒋消防發電機室管件多處無支撐點及防護(B、E棟): 將造成管件破損。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5處,合計10處 ,鐵材及工資,共追減14,000元。
⒌消防發電機未設基座(B、E棟):
將造成樓板受震動龜裂甚至坍塌,影響住戶安全。計算內 容:共2間,每間1處,合計2處,及發電機吊掛拆管,共 追減30,000元。
⒍消防發電機及消防泵浦未設地震防位移支撐及防震器(B 、E棟):
將造成樓板受震動裂甚至坍塌,影響住戶安全及地震時設 備將位移傾倒及管件斷裂,原告住戶曾於101年12月16日 之管委會議中表達害怕及強烈抗議。計算內容:共2間, 每間8處,合計16處防震器,共追減16,000元。 ⒎消防發電機排煙管未設隔熱棉包覆(B、E棟): 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2處管路保溫,共追減6,000元。 ⒏消防發電機本體滲油(B、E棟):
設備保固中。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1處,合計2處,共 追減4,000元。
⒐偵煙器離牆面不足60cm:
不符法規。計算內容:共90顆需移位,每顆200元工資, 共追減18,000元。
⒑頂樓消防管路穿牆面(牆外)鑽孔未作防水處置: 工程慣例。計算內容:共2處,共追減2,000元。 ⒒廣播系統喇叭音壓測試未作測試:
應以消防法規第133條標準測試要求。計算內容:共90處 ,共追減10,000元。
⒓火警系統線路配置以並接方式不符合法規:
依消防法規第127條規定要求,應採串接方式並加裝終端 電阻,以便藉由火警受信總機作迴路斷線自動檢出用。計 算內容:共260處,每處100元工資,共追減26,000元。 ⒔火警線路設置應與電力線路保持30CM以上距離,現況消防 配線路徑使用本社區之台電電力管線,影響干擾消防火警 弱電線路,影響系統穩定及誤報風險:
違反消防法規第127條規定要求。計算內容:扣除管線設 置工資,共追減20,000元。
⒕消防火警綜盒盤之火警警鈴音壓未測試:違反消防法規第 131條規定要求。計算內容:共40處,測試工資,共追減 10,000元。
⒖火警發信機離地板面之高度應在120CM~l50CM以下,現況



手動發信機應超過此高度達158CM:
違反消防法規第132條規定要求。計算內容:共20處,每 處移位500元工資,共追減10,000元。 ⒗各棟逃生安全梯應設垂直距離每15M至少設置一只感知器 ,各棟現況皆未安裝:違反消防法規第122條規定要求。 計算內容:共2處,管材及工資,共追減4,000元。 ⒘各棟逃生安全梯應設垂直距離每15M至少設置一只揚聲器 ,各棟現況皆未安裝:
違反消防法規第122條規定要求。計算內容:共2處,管材 及工資,共追減4,000元。
⒙設置於B、E棟屋頂之戶外消防栓管路油漆脫漆情形: 計算內容:油漆工資,共追減2,000元。
⒚依法規第26條檢討消防栓管路應設置連結送水管,現況未 設置:計算內容:共2處,管材及工資,共追減20,000元 。
⒛消防泵浦未設防震裝置及地震防位移支撐(B、E棟): 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4處,合計8處防震器,共追減8,0 00元。
消防發電機室未裝消防栓滅火設備(B、E棟): 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1組,合計2處消防栓及管路工資 ,共追減20,000元。
以上21項合計應減少報酬為262,000元。(二)未履行工程保固二年義務之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797, 400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有執行工程3年保固之義 務,原告於101年8月11日與被告會勘發現有消防發電機本 體漏油一事,至今已4個多月均未履行改善,可見被告已 不履行工程保固3年之義務,此項瑕疵應減少相當於尾款 之報酬797,400元。
(三)工程逾期應扣除報酬之金額833,283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應於100年11月26日完成 全部工程,卻迄今仍未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 定,可按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惟原告顧念雙方情誼 ,且被告究已協助原告於101年6月23日完成原告社區之消 防複驗,故原告暫僅請求扣除100年11月27日至101年6月 23日(消防複驗完成)工程逾期部分之報酬,總計209天 ,此項目應扣除報酬為833,283元(計算內容:3,987,000 ×(209/1,000)=833,283)。(四)未提供竣工資料,應減少報酬之金額100,000元: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189,600元,被告卻未提供相關峻工



資料,造成原告人員無規格及手冊,無法進行設備保養, 此項目應減少報酬100,000元。
(五)已施作工程因偷工減料,應減少報酬279,400元: ⒈如原告所提缺失照片之第22、23項,依系爭契約標單各棟 線路1.6mm耐熱導線,B棟4,200米、C棟3,400米、D棟3,40 0米、E棟4,200米、F棟3,800米,合計19,000米,以每米 13元計算,現場查驗均無施作,故進行追減工程費用請求 247,000元(計算內容:19,000×3=247,000)。 ⒉依系爭契約標單C棟1.2mm線材1700米追減,現場查驗實際 長度760米,故進行追減工程費用請求11,280元。 計算內容:
(1)探測器實際使用長度300米。
(2)喇叭使用長度250米。
(3)發報受信機長度:警鈴及按鈕線路210米。 合計實際長度(300+250+210)=760米。 追減工程費用(1700-760)×12=11,280元。 ⒊依系爭契約標單D棟1.2mm線材1700米追減,現場查驗實際 長度760米,故同前計算內容,進行追減工程費用請求11, 280元。
⒋依系爭契約標單F棟1.2mm線材1900米追減,現場查驗實際 長度1080米,故進行追減工程費用請求9,840元。(六)綜上,被告應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為2,272,083元(計算 式:262,000+797,400+833,283+100,000+279,400=2 ,276,083),再扣除原告未給付被告之尾款797,400元, 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74,683元(計算式:2,276,083- 797,400=1,474,683)。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消防增設工程 現場照片、被告101年8月27日存證信函、轉帳支出傳票及回 執、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於101年8月27日存證信函稱:「本人承攬台端工程係慶佳 消防工,因本人需增資公司額,結束慶佳消防工程,另起元 盛消防工程公司」等語,惟被告公司迄102年5月8日始經核 准廢止,未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稱之時間結束營業;再者,第 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不承認 被告公司對其上開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由元盛消防工程



公司承擔,則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公司履行。此外,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洵堪 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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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