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80號
TCDV,102,小上,80,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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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王純雄
被 上訴人 彭嘉彬
      涂僚旅
      蕭英男
      邱后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 作業規定執行爐灶之管理,故有過失」,並非僅主張被上訴 人「未確實掌為川燙時間,而有過失」,已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中敘明,並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另行佐證,倘原審認上訴 人主張尚有不清,理應加以闡明,並曉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如何負有過失或違反作業規定之責加以舉證或聲請調查,竟 逕認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未掌握川燙時間而有過失」, 稍嫌速斷。系爭爐灶之起火原因復有「爐灶內緣防火泥部分 脫落,防火磚外漏產生縫隙」等情,亦為被上訴人等不爭執 ,則其等長期有管理、維護爐灶職責,卻未確實保養系爭爐 灶,怠惰檢查爐灶內部隔熱設備,就系爭爐灶起火結果,自 難辭其咎,原審就該主張事項未加以審酌,亦未使兩造加以 攻防答辯,僅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不在場,逕認被上訴人等 無過失責任,容有未洽,是原審依兩造之攻防資料及調查結 果為綜合審查,顯無法達確實之心證。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漏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未明確 就法律觀點為充分陳述及辯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故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請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9,778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核其理 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謂闡明權之範圍包括:不明瞭之 闡明,即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影響於判決之點有不明瞭 或矛盾之情形時,須加以闡明;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即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法院應命其補充之。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 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闡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本件原審時 ,業經法官依上開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詢問上訴人請求 權依據,上訴人並業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提出案情說明及 佐證資料準備書狀於法院,就其請求權依據乃主張以委任 關係、國有財產法第27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 13款、事務管理規則第5編財產管理第127條、軍品及軍用 器材管理作業等規定,並提出地安事件通報表、爐灶報廢 案會議紀錄及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4頁反面); 且原審於102年4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亦均於上 開期日到庭陳述,被上訴人並當場就上訴人所提上開案情 及資料以言詞提出答辯,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之答辯除以 歷次書狀表示外,並於原審法官詢問委任被告保管爐灶有 何依據時陳稱:「我們未見諸文字說誰就是保管人。我們 平時保養不會保養到噴油嘴,只有保養外面而已,我們有 沒有委請原來承作廠商來維護,因為我們不是原承辦人員 ,不能夠回答。」等語,復於法官訊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 時,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45頁),基上, 堪認原審業已給予上訴人充分機會就兩造上開爭執為攻擊 及辯論,尚非如上訴人所述有未使上訴人為充分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或辯論之機會,即逕為判決之情。再者,上訴人 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其所提證據雖有不 足,惟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同 見原審卷第45頁),當應認原審已盡闡明義務。況且,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未依作業規定執行爐灶管理及是否因



其未確實保養系爭爐灶,致爐灶內緣防火泥部分脫落,防 火磚外漏產生縫隙等情事之主張,本應自行說明業務作業 流程並詳加舉證,根本毋待原審予以闡明,是以,上訴人 空言為前開主張,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99條之1闡明權規定,自無可採。
(二)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 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 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 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 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作業規定 執行爐灶管理及是否因未確實保養系爭爐灶,致爐灶內緣 防火泥部分脫落,防火磚外漏產生縫隙,將影響本件判決 心證等情,前已敘及;然則,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前開事 項之關聯性,惟依前述,上訴人本未盡舉證之責以證明被 上訴人如何怠於維護爐灶職責或有何明顯疏忽之處,則原 審依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無 違誤,則上訴人另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由,主張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當無理由。(三)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 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原 審就當事人爭執事項,未於判決記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三、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 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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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