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卓念修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相 對 人 卓淑貞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卓淑貞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蘭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卓淑貞間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上為相對人卓淑貞所生 ,惟在戶籍上,卻虛偽登記為相對人林美蘭與關係人蔡應德 (已歿)之婚生子女,並虛偽登記為相對人卓淑貞之養子。 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經DNA比對,卓淑貞與卓 念修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為證,並為 兩造所自承。準此,兩造之戶籍登記,既與兩造實際之收養 或親子關係不符合,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三十三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