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樂雨蓉
法定代理人 樂紅梅
相 對 人 曾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與關係人樂紅梅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樂紅梅與相 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結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離婚。惟樂紅梅與相對人自九十六年九月起即未共同生活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吳永堆受胎,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七 日產下聲請人。茲因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僅因關係 人樂紅梅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受胎,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 為關係人樂紅梅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聲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 生證明書、血親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關係人吳永堆與聲請 人之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28291.3145 即吳永堆是樂 雨蓉的親生父親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樂雨蓉 親生父親所必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28291. 3145倍,即二人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22%) 等件為證 ,此為關係人樂紅梅所自承,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依前 揭鑑定報告可認吳永堆為聲請人之親生父親。準此,兩造間 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相對人與關係
人樂紅梅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兩造合意聲請 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三十三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