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519號
TCDV,102,家親聲,519,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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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廖泊淇
相 對 人 廖家廣
法定代理人 廖泊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子奇為未成年人廖家廣辦理被繼承人廖子成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母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家廣(男、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生)之胞兄即其監護人。關係人即兩造之父廖子 成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廖 子成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 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相 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子成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而相 對人之母業經法院裁判停止親權。關係人廖子奇(男、四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伯父,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 係人廖子奇為相對人廖家廣辦理被繼承人廖子成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聲請人復為 相對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廖子成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 人之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而關係人廖子奇為相對人之伯父,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可稽,為相對人之旁系血親,且關係人廖子奇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 人廖子奇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子成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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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