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343號
TCDV,102,家親聲,343,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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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許子沫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相 對 人 賴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賴巍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賴巍竣(男、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生),嗣兩造協 議離婚,並約定賴巍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賴巍竣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惟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 於九十七年二月給付六千元、五月給付五千元以及十月給付 六千元,之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亦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且 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與賴巍竣會面交往,於九十七年十月後 ,聲請人即無法得知相對人之行蹤。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 子女賴巍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三、四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之一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賴 巍竣,嗣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賴巍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按月負擔賴巍竣扶養費六千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另主張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 ,且未與賴巍竣會面交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賴 巍竣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賴巍竣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應可認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賴巍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期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亦未主動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因無法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故無法具體評估相對人是否確實有不利於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多由聲請人照顧,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各項發展狀況皆能有所了解,且能適時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且觀察未成年子女對目前生活 環境及照顧者適應,亦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互動良好,評估 聲請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財龍監字第一0二一0四三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回覆單可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前雖約定由聲請人及 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賴巍竣之權利義務,惟相 對人既長期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參酌雙方主觀 意願,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賴巍竣之權利義務,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賴巍竣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改定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賴巍竣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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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