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柳盈竹
相 對 人 孫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孫韻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4女, 其中僅孫韻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嗣兩造 於100年6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孫韻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因負債而 離家他去,行方不明,對於孫韻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均由 聲請人獨力照顧撫育孫韻淳,相對人未曾返家探視孫韻淳, 亦未給付扶養費用,顯然不適宜繼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爰 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孫韻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在住在街友中心,受輔導短期工作,目前 收入1萬多元,只能養活自己,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原由伊父親扶養,後來聲請人表示要扶養。未成年子 女既希望由聲請人監護,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同意聲 聲人之請求,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 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復據 證人黃銘清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10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孫韻淳進行訪視,就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孫韻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1.監護意 願評估:聲請人自述,其為未成年子女從小之主要照顧者 ,於100年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迄今,這兩年 來未成年子女皆是由自己獨自扶養,而目前欲幫未成年子 女申請相關補助,故才提出此訴訟,據此,聲請人有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監護意願。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雖下班時間並不固 定,但週休2日,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已具有相當 自主及表意能力,現發展階段著重於社會人際關係互動與 學習,實不須監護人在旁密切陪伴,故聲請人之親職時間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就社工員 瞭解,聲請人住所位於住宅區內之傳統三合院,為相對人 之父親名下房產,聲請人居於三合院一側,三合院中間有 一空地,可做為曬衣、停車使用,其內部格局為1客廳、1 廚房、4間房間,屋內採光略微不佳,白天稍嫌昏暗,屋 內物品閒置但不影響走路動線,住所車程約1分鐘即有連 鎖便利商店,車程9分鐘可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國中,其 生活機能普通,而就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從小居於此 處,相當熟悉此住所,綜上述,此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4.教育規劃評估:就教育方面而言 ,聲請人表示,將依未成年子女之興趣規劃,如未成年子 女運動能力不錯,過去常代表學校外出比賽,日後並不排 除往這方面發展,聲請人只期望未成年子女能獲取大學學 歷,評估聲請人雖未有詳細之計畫,但未成年子女目前就 學穩定,聲請人之教育規劃無明顯不適當之處。5.監護能 力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無影響一般生活自理能力之 處,雖目前因兩造之三女罹患血癌,導致聲請人經濟壓力 加重,但就社工員瞭解,目前未成年子女仍受到妥善之照 顧,尚無因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改變而受到影響,再論聲請 人自稱,其親友支持系統能主動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必 要協助,綜上評估聲請人具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6. 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現年14歲,清楚瞭解「改定
監護」一詞涵義,教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一職,而相對人須在尊重其意願下為合理之 會面交往。7.綜合評估: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所提供資訊 ,相對人確實鮮少與未未成年子女互動,再論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這1年來見面1次,通過2次電話,此互動頻率顯 然不足以維繫親情,評估相對人恐有不盡照顧義務之責任 ,而探究聲請人興訟之本意,是為未成年子女申請相關補 助,以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其出發點是為未成年 子女之福祉著想,再論本案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瞭解改 定監護對自己在法律上所造成之影響,亦明確表達期望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本案雖僅一造訪視,建請鈞院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就相對人部分, 本會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相對人戶 籍地)欲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聲請人表示,兩造於100 年離婚,相對人便離家迄今未歸,聲請人及相對人親人皆 無法主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這兩年來皆仰賴相對人主動 聯繫,而因本會無相對人實際聯絡方式,故無法進行訪視 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2年6月20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 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訪視報告 及回覆單附卷可憑。足見依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意見,亦 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孫韻淳之權利義務始 符合其最佳利益。
(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孫韻淳自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共同居 住已有相當時日,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若由聲 請人繼續照顧應較為有利於孫韻淳;另孫韻淳於社工訪視 時表示希望將來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而衡諸孫韻 淳係88年3月1日生,已年逾14歲,顯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 以清楚表達意願,其意願與性向自應受尊重。執此,本院 綜據上情,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意旨,認未成年子 女孫韻淳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約定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孫韻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既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孫韻 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孫韻淳之最佳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 孫韻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