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熊冠至
上列當事人間因拋棄繼承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三七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熊傳林之遺產自民國 一○二年一月七日開始繼承,期間熊傳林之次女熊世芬未說 明清楚親屬繼承之權益,即持拋棄繼承聲明書予異議人簽名 ,爾後未說明拋棄繼承之利益關係,使得異議人繼承權利受 損,一切拋棄繼承程序有瑕疵,請承辦司法事務官待本案繼 承全體家屬協議完成後,方可進行本件繼承程序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 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 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
三、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 第六四九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熊冠至於一O 二年一月十八日檢附繼承系統表、自書拋棄繼承通知書、戶 籍謄本,具狀向本院聲明請求准予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熊傳 林之繼承權,其上有異議人熊冠至之簽章,且未逾其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司法事務官就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形式 上審查後,依法發函准予備查,要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事 由提出異議,指摘原准予備查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