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許米安
被 告 曾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結婚初期夫妻相處尚屬和睦,惟被告自婚後第5 年 開始,染上賭博惡習,每每打麻將至天亮始返家,輸錢時又 經常藉故對原告頤指氣使,並向原告索討金錢以供其繼續賭 博。因被告嗜賭成癮,無法自拔,經常依靠原告四處借貸度 日,終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唯一的房子亦遭法院拍賣,不 得不另行賃屋居住。此後,被告原本暴躁的個性,更變本加 厲,非但持續嗜賭如命,遇有不順,時常於半夜對原告咆哮 ,甚至摔東西,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須仰賴安眠藥方能入睡。兩造間吵吵鬧鬧10餘年,於 101 年1 月10日終於達成離婚協議,並簽妥離婚協議書,且約定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料被告臨陣反悔,原告數 次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嗣於同年3 、4 月間,被告又 藉故對原告咆哮及摔東西,甚且失控打傷原告,原告遂離開 兩造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除 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兩造婚姻已無法再維持,亦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7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上賭博惡習,致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頓
,住處遭拍賣而須租屋,然被告未因此省悟,更變本加厲, 若賭輸錢或遇有不順,即對原告頤指氣使、咆哮,甚至摔東 西,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10餘年來雙方經常發生爭吵 ,於101年1月間終於達成離婚協議,惟被告嗣後反悔,拒不 偕同辦理登記,於同年3、4月間再度對原告咆哮及摔東西, 兩造自此分居至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 函(均影本)、兩造子女曾子蘋所寫書信各1件為證外,復 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曾偉綺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時證述:伊目前跟爸爸、弟弟同住,媽媽沒有跟伊等同住, 因為媽媽覺得無法跟爸爸一起生活,媽媽大概於101 年過年 左右離家,離家前爸爸、媽媽有簽離婚協議書,爸爸、媽媽 平日常因金錢或意見不合吵架,媽媽會跟爸爸要錢來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爸爸偶爾會給,有時候爸爸沒有辦法給媽媽那 麼多錢,媽媽覺得爸爸應該要主動給,爸爸則覺得媽媽有需 要再跟他拿就好,意見不合部分,例如媽媽因為工作關係有 時候會比較晚回家,爸爸就會覺得媽媽沒有在顧家,但媽媽 覺得工作比較重要,也不是完全沒有顧家,只是媽媽從事健 康食品行銷,工作時間不固定,伊讀國中時就常聽到爸爸、 媽媽吵架,爸爸、媽媽吵架時,爸爸覺得媽媽講話很刺耳, 一直激怒他,就會很生氣,講話很大聲、很兇,會罵三字經 ,伊等都會害怕,之前爸爸不會打媽媽,但101 年間曾有1 次拿枕頭打媽媽,媽媽有嚇到,某次伊睡覺時聽到爸爸、媽 媽吵架,爸爸以「去吼郎幹幹!」(臺語)罵媽媽,這種情 形伊聽到過1 、2 次,爸爸會去賭博,媽媽受不了爸爸這點 ,爸爸是去朋友家打麻將,幾乎每天都去,伊原本以為爸爸 只是去朋友家聊天,後來媽媽說爸爸是去賭博,爸爸也承認 有時候在朋友那邊打麻將,媽媽認為影響到家裡生活,認為 爸爸去賭博輸錢,沒有辦法好好掌控金錢;有時候隔天不用 上班爸爸就沒有回來,大概5 、6 年前開始爸爸幾乎星期六 晚上都沒有回家,平日有時候也沒有回來,伊等房屋曾經遭 法院拍賣,媽媽說是爸爸的卡債沒有辦法償還,爸爸則說為 了維持伊等的生活,從伊等小時候他就開始累積卡債,爸爸 只要生氣,講話就很大聲,有時候也會摔杯子、酒瓶,讓人 覺得害怕,媽媽曾提議離婚,但爸爸都不答應,爸爸跟媽媽 有試著溝通,但賭博方面爸爸好像改不掉,後來越講越激烈 ,就不了了之,而媽媽知道爸爸覺得她沒有顧家,會盡量回 來照顧伊等,但爸爸就是覺得不夠,爸爸不希望離婚,想要 維持這個家,但伊感受不到爸爸有改善的作為,沒有讓伊感 受到會去照顧、關心伊等,平時都還是出去,只是要錢的時 候找他,爸爸跟伊等互動很少有交集,比較生疏,爸爸有去
媽媽工作地方找過媽媽,但媽媽叫爸爸不要去找她,爸爸叫 伊去叫媽媽回家同住,大不了不要干涉互相的生活,但媽媽 覺得住在一起怎麼可能不干涉對方的生活,所以堅決不要回 來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 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 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 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 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 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 離婚。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
、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 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婚後染上 賭博惡習,影響家庭經濟,導致兩造發生爭吵,並簽署離婚 協議書,被告非但未能修正其行為,反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 之穢言辱罵原告,導致兩造分居,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 滿幸福之基礎,顯早已發生重大破綻;另兩造自101 年3 月 間分居迄今已逾年餘,期間兩造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欠缺適 當之互動與溝通,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 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成立 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 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本院依上 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 有關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 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 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 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 10 5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