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19號
TCDV,102,司聲,1219,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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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相 對 人 楊重光
相 對 人 羅文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七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羅文權之部分,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4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5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 重光之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准予返還,今相 對人羅文權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和解切結書 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文權簽立之和解切結書第八項係約定「 債務人亦不得藉事妨礙債權人領回全額假扣押擔保金」,自 該切結書全文意旨及對照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16號假 扣押裁定之聲請狀內容,並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可解為相對 人羅文權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並有印鑑證明可證該 切結書相對人羅文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羅文權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相對人楊重光之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 第622號裁定准予返還,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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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