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68號
TCDV,102,司聲,1168,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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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林中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隆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次按所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 事裁定,曾提出新臺幣4,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書資 料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惟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 件。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本案訴訟獲全部 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難 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 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 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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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