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七時許,駕駛報廢之自 小貨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草漯二九0號聚建工廠,竊取聚建工廠內空 地所置放之塑膠架三十包(每包重約二十五公斤,共七百五十公斤,市值約新臺 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並將之置於其前開自小貨車上,正欲再搬運時,為受 託看顧該工廠之甲○○、張文喜、李建府所發現,再通知受託看顧該工廠之乙○ ○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聚建工廠內之塑膠架三十包,置於其貨車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於五月十八日清晨駕車經過該處時,有路人告 訴伊該工廠內有東西可載,伊至該工廠發現門戶洞開,且裡面已無任何物品,都 已變成垃圾堆,才決定撿拾該些塑膠架變賣云云。然查:(一)前揭塑膠架三十包係聚建工廠所有,為該工廠所生產之產品,聚建工廠雖已停 工,惟仍委請證人乙○○代為看顧工廠內物品免於遭竊之事實,業據該聚建工 廠人員丁○○(為董事長之子)於警訊中(見偵卷第十四頁)及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次查,聚建工廠人 員丁○○已於警訊中陳明欲領回遭竊之塑膠架,嗣並將之領回之事實,亦有贓 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竊之塑膠架三十包,並非聚建工廠拋棄之物 ,合先敘明。
(二)被告既坦承將聚建工廠內之塑膠架三十包搬置於其貨車上之事實,上情且核與 目擊證人甲○○、張文喜、李建府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茲被告雖辯稱:因斯時伊見工廠裡面已無 任何物品,都變成垃圾堆,才決定撿拾該些塑膠架變賣云云。然查:證人甲○ ○、乙○○均一致證稱:斯時聚建工廠內尚有機械、馬達等物品(見偵卷第三 十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尚證稱工廠內並非成 為垃圾堆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
(三)被告所竊取之塑膠架既有三十包之多(每包約二十五公斤,共七百五十公斤) ,已堆滿其貨車之車斗(見偵卷第十七頁所附照片),數量龐大,且觀諸卷附 照片,該些塑膠架每袋均包裝完整,依證人丁○○所述,該些塑膠架市價更達 十萬五千元(見偵卷第十四頁),甚具價值,衡情當不致遭誤認係他人所拋棄 之物,被告駕報廢車輛前往該工廠載運之,復辯稱伊以為係他人拋棄之物云云
,核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斯時已將其所 竊之塑膠架三十包置於其車斗內,顯已將所竊之物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 屬竊盜既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