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聲字,106年度,20號
CCEV,106,潮簡聲,20,2017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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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曹玉振
相 對 人 鍾受全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鍾受權」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受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停止執行聲請狀上將相對人之姓名記載為「 鍾受權」,原裁定亦以「鍾受權」之姓名列為相對人,然顯 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119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所 列債務人「鍾受全」之姓名不同,聲請人既具狀聲請更正, 本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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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