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10號
TCDV,102,司執消債更,110,2013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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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紫晴即徐靜枝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劉俊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紫晴即徐靜枝(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1 年9 月底起任職於巧粧商行,擔任門市 人員,並需協助搬貨,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780 元,扣除勞健保費約1,000 元後,每月所得約17,780元, 無發放其他獎金及津貼,亦無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 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 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4 月8 日陳報狀、102 年6 月17日陳報狀、巧粧商行負責人



102 年4 月11日、102 年6 月24日分別出具員工職務暨薪 資證明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 年 7 月12日陳報狀、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 得調件明細表、任職處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二)次者,債務人於94年間與前配偶離婚,陳報現與弟弟、母 親同住母親名下房屋,因母親領有老人年金,願於更生履 行期間剔除母親之扶養費用,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1 ,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0,000元(含餐費、交通費、 通訊費、日用品醫療費等雜支)、補貼家中水電瓦斯約1, 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債 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生 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 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 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6,2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 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93年出廠之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XN7-536 號),經核價值僅幾千元許,另 其現存保單多為無保單價值之健康險,經查,僅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癌健康險,其解約金約1,409 元 等節,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 日中壽保規字第1020003384號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 日陳報狀、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102 )南壽保單 字第C0860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6 月17 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46,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98,841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 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無房租 支出最低生活費用8,620 元認列,更生方案應提高至每月清 償8 千多元,始可認盡力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成數6.84% 明 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 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39歲



,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5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 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 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 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 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 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 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 推支出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 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 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 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雖無房租租金,惟債務人母親年屆67歲 高齡,無工作所得,僅有供全家自住之不動產,及每月3, 500 元之老人年金,而債務人願將扶養費2,000 元剔除, 僅分擔家用水電瓦斯費1,000 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 ,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債權人以內政 部公告每人每月無房租之最低生活費認列為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陳稱債務人之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 債之數額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關於還款成數過低部分,惟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 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 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 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 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 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 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 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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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