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五一六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
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有盜匪、妨害家庭等前科,甫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以車號A七─五七三二號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貸得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四十四萬元,分三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並約定前開擔保之汽車應存放於台中縣大肚鄉○○路二二二巷二十六號,詎丙 ○○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將前開汽車 遷移,致生損害於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本件債 權移轉予該公司)。案經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與案外人甲○○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維益」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丙○○擔任負責人,設於臺中縣 大肚鄉○○路二二二巷二十六號之「政維商行」為掩護,分別對外接洽購貨,自 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支票支付貨款,惟屆期退票之 方式,使被害人明垣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錦埤、許能信(二人合夥經營宏昇實 業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立扇八千台、四千一百台及地墊一批,該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一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繫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判處被告丙○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二年(尚未確定),有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及電 話查詢各一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動產抵押方式,以案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以車號A七-五七三二號之自 用小客車一輛向慶豐銀行貸款四十四萬元(實為向慶豐銀行貸款購置新車並設定 動產抵押權),惟被告丙○○僅於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納,且行方不 明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並有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 契約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購車之事實固不否
認,惟辯稱伊係向吳維益應徵工作,係總經理吳維益帶伊及甲○○前去辦理,伊 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丙○○既自承係向自稱吳維益之人應徵工作,然竟 能擔任政維商行之負責人?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果有貸款購車之真意,豈會僅 給付頭期貸款金額後,即避不見面,甚且將車輛遷移,足徵被告丙○○及案外人 甲○○及自稱吳維益之人,自始均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共同佯以設定動產抵押 權方式,使被害人慶豐銀行(債權嗣讓與朝欽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貸款契約並 交付四十四萬元,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且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 罪(本院繫屬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繫屬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關於被告犯罪之 方法、手段、參與之人數均屬相同,且時間緊接,被告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與前案即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案件既經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且經該法院判決惟尚未確定,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重為起訴,依前開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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