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9380號
TCDV,102,司促,19380,2013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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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 人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
債 務 人 永宗行
法定代理人 張阿哲
債 務 人 彭素連
債 務 人 胡正映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之聲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永宗行為 合夥組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自 得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二人為請求,爰提出異議等語。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未表明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惟於本院通知補正後, 異議人業已具狀表明,永宗行為合夥組織,其向異議人購進 產品,未清償貨款,合夥人皆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向永 宗行及合夥人追償,債務人均不理會,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異議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釋明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等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應予准許,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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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