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京樑
法定代理人 吳益嵩
鄭加乙
相 對 人 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解結果所載:「㈠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102年1月至6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14萬4000元、職業災害補償及醫藥費7萬5000元,共計21萬9000元,由資方分五期給付予勞方,分別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31日及102年9月30日,每期給付4萬3800元匯入勞方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同時將給付證明文件傳真至本局(傳真電話:00-00000000)結案。㈡若勞保局核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資方可予扣抵上述費用。㈢勞方後續須取出鋼釘時須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等,將依診斷證明書醫生判斷請求公司再予給付。」有關兩造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年5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 件會議紀錄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於102年5月7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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