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京樑
相 對 人 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665 )調解結果關於「(一)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102 年1 月至6 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14萬4000元、職業災害補償及醫藥費7 萬5000元,共計21萬9000元,由資方分五期給付予勞方,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30日、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31日及102 年9 月30日,每期給付4 萬3800元匯入勞方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第一期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至6 月不能 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職業災 害補償及醫藥費7 萬5,000 元,共計21萬9,000 元,並分5 期給付予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30日 、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31日及102 年9 月30日,每 期給付4 萬3,800 元,匯入勞方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屏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 人僅給付1 期,即未再依約給付其他到期期款,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102 年5 月1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明細為證,堪信實在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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