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淙柏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許阿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複代理人 趙怡柔
被 告 酆够珍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房地等事件,因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
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阿齊係原告前身即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中 護專)之退休教師,於民國70年12月22日在職時簽請改配住 門牌號碼臺中市三民路三段247-5A號之婦產中心(下稱系爭 5A房地),經核准後入住。嗣經臺中護專於94年9月14日召 開空間規劃委員會討論上開婦產中心之使用計畫,決議將之 變更為日間托老人中心及護理之家使用,並於95年5月25日 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阿齊經管機關如 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應即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再續 住。經被告許阿齊向教育部等機關陳情後,要求發給補償費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始願搬遷,臺中護專陸續於95年 11月16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5年12月13日 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許阿齊之請求於法無 據,但如於95年底前自願搬遷可享搬遷補助費12至24萬元, 如逾96年3月31日仍拒不返還,將依法追訴,並提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嗣於95年12月26日以中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被告許阿齊眷屬宿舍如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 變更用途,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 ,否則逾期依法仍須搬遷,且無任何搬遷補助依據,惟被告 許阿齊仍拒不搬遷。至100年12月1日臺中護專與國立臺中技 術學院合併並奉核定改名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後,系爭5A房 地被占用案同時移由原告續辦,原告即於101年5月29日以中 科大總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阿齊於文到15日內
繳納無權占用系爭5A房地之補償金(不當得利)156,100元 ,並至遲於101年6月15日前將系爭5A房地騰空交還給原告, 逾期將依法請求法院排除占用,但被告許阿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酆够珍係臺中護專之退休校長,於73年9月5日遷入門牌 號碼臺中市三民路三段247-5B號之婦產中心(下稱系爭5B 房地)。嗣經臺中護專於94年9月14日召開空間規劃委員會 討論上開婦產中心之使用計畫,決議將之變更為日間托老人 中心及護理之家使用,並於95年5月25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酆够珍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 ,現住人應即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再續住。惟被告酆够珍 長年旅居美國,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僅委由被告許阿齊代為 向教育部等機關陳情,要求發給伊補償費240萬元後始願搬 遷,雖經臺中護專不斷向其催告返還系爭5B房地,仍未獲被 告酆够珍善意回應。至100年12月1日臺中護專與國立臺中技 術學院合併並奉核定改名為原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後,系爭 5B房地被占用案同時移由原告續辦,原告即於101年5月29日 以中科大總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酆够珍於文到15 日內繳納無權占用系爭5B房地之補償金(不當得利)192,11 4元,並至遲於101年6月15日前將系爭5A房地騰空交還給原 告,逾期將依法請求法院排除占用,但被告酆够珍仍置之不 理。
㈢被告許阿齊與酆够珍為臺中護專已退休之教師與校長,因職 務關係而獲配住宿舍,其性質屬於使用借貸,依司法實務見 解,其等與臺中護專間既已無任職關係,當應認已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自有理由。被 告二人以渠等為合法現住戶且未領得補償金等為由拒絕返還 ,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且行政 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 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 並非被告二人得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亦非賦予退休人 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 住之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 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 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 ,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 借貸契約無關,被告二人得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領取搬遷補償費及是否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 認定,係屬行政爭訟範圍,亦非渠等履行返還義務之對價, 無從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二、被告許阿齊抗辯:
㈠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公務員受配給之 宿舍,係提供公共目的使用,且受行政主體支配,並非僅是 具有經濟價值之財政財產,而是屬於提供行政主體自己內部 使用之「行政用物」,屬於「公物」之一種,且並非所有公 務員皆可使用該宿舍,故此種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始得成立之 利用關係,為公物之「特許利用關係」,宜歸屬於公法性質 。且宿舍使用契約當中之內容,也大多直接移植自該管機關 所制訂有關宿舍管理之內部行政規則,因此對於此種公物之 利用關係,應屬於公法性質。而系爭5A房地為眷舍,被告許 阿齊於70年12月31日奉准入住,系爭5A房地為如前所述之「 公物」之一種,故原告與被告許阿齊間就系爭5A房地之使用 行為應屬公法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如原告所稱雙方間係 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
㈡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 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係行政院為推 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 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 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 ,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是以此種 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 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爭訟之事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阿齊與原告間關於核准眷舍使用之法律關 係,既屬公法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其審判權應屬行政法 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三、被告酆够珍之抗辯除與被告許阿齊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謂 :
㈠行政機關基於有限資源之分配,得以在組織法之範圍內,制 訂相關規範管理其所有之宿舍,故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宿舍 配給、管理,係以行政院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99.11. 29)為主要依據。而依系爭手冊第1條規定可知,系爭手冊 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之宿舍管理而言,係屬具有一般性規 範之地位。
㈡關於核准眷舍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所簽訂之契約究屬公法 或私法契約?應回歸學說上對於公法、私法契約區別之討論 ,學者通說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採取「標的說」 ,以該契約設定之法律效果,或當事人用以與該契約結合之
法律效果為公法屬性時,為行政契約;反之,為私法屬性時 ,即為私法契約。
㈢綜上所述,被告酆够珍與原告間關於核准眷舍使用之法律關 係,既屬公法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其審判權應屬行政法 院,而非民事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疑義,應認本院就本事件無受理訴訟權限。四、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 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 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 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 責,故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 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 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 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 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 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82年 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以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產 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
㈡復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於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 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 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 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已明揭「至因 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 舍,」之意旨,係表達對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僅於必要時例外得 酌情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方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是否因考量暫緩向退休 之所屬人員行使返還權利,畢竟仍屬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行 政裁量範疇,而該退休離職之人員亦不因此而獲得繼續居住 使用之權利,或可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又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 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 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 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 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 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 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而發放搬遷 補償費亦非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對待給付。 ㈢本件被告許阿齊、酆够珍既因任職之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地 ,則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成立者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主張於被告二人退休後因決議變更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而 發函通知渠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實為終止私法上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生之單方行政行為, 非屬行政處分甚明;且原告之請求內容,無非係基於上開私 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不 合續住規定,無論所依據者為行政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無 非說明私法關係終止之理由,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法關係之本 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私權爭議,而非公法爭議,自 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訴訟,被告二人認屬公法爭議,並不可採 。原告向普通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受理之權 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