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82號
原 告 鄭光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石賢彥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為臺 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院對之有管轄權。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法亦 有準用(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 項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認領 原告為其子,嗣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 第一項聲明,經記明於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意思表示,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 應認已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李佳霖(原名李鳳珠)於76年5月6日與 被告交往,二人於臺北市萬華區租賃小套房同居近一年,原 告之母於該同居期間自被告受胎而於78年5月2日產下原告。 雖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與訴外人鄭育明婚姻關係 存續中,致推定原告為鄭育明之子,惟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已可 排除原告與鄭育明之親子關係,且經鈞院101年度親字第45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非其母自鄭育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原 告之母於原告受胎期間僅與被告交往、同居,足認原告為被 告之子,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 為其子。又鈞院多次命被告於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血緣鑑定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規定,逕認原告主張之事為真 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貳、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之母交往,亦未同居,遑論與其 共同生育原告,況原告之母於另案即101年度親字第45號否 認推定生父事件中曾證稱,伊於原告受胎期間有與幾個朋友 發生關係,不知道原告真正之生父為何人等語,堪認原告之 母感情交友生活複雜,為給原告一個交代,始虛捏與被告之 交往同居經過,且其所述情節均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又 關於原告之母所述被告之個人及家庭背景、興趣等資訊,均 係被告於網路已公開或易於接近取得之一般資料,難認於原 告受胎期間,其母曾與被告交往等情為真。原告既未盡其證 明責任,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8條立法理由,被告拒絕親子鑑 定自有正當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 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 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 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 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 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 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 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 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 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當事人一 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
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 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 。
二、查原告非其母李佳霖自訴外人鄭育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而生之子,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本院101年度親字 第4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伊為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前以本件有為血緣鑑定之必要,多次促請被告於指定期 日及地點實施血緣鑑定,被告均未前往鑑定,亦有本院及法 務部調查局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惟原告仍應釋明相當之具體 事證,本院始得以被告拒絕鑑定係無正當理由,參酌前揭規 定及實務見解,以綜合案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經查 :
(一)、證人即原告之母李佳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是 否可以確認被告是原告之生父?)可以確認,因為我當時 只有跟被告在一起,我沒有其他異性朋友」之詞(見本院 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其於原告前另案 即本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則係證 稱:「在原告受胎期間,我有幾個朋友,有與我發生關係 ,且原告出生後,與其他子女長相不太像,所以我有懷疑 原告非被告(即鄭育明)之子女。於100年8月9日原告詢 問我為何他與其他手足差異那麼大,我坦白跟原告說我有 懷疑。我不知道原告真正之生父是誰」等詞(見該案102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關於原告受胎期間,證 人李佳霖究係曾與多位異性友人發生性關係,抑或僅與被 告一人交往之事,前後證述內容迥異,是原告是否確自被 告受胎,已非無疑。原告就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固陳 稱係因擔心其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訴外人鄭育明、倘知悉被 告係原告生父後,會找被告麻煩,其母為保護被告始於另 案中為上開不實證述云云,惟衡以原告之母與訴外人鄭育 明早於91年4月9日即已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原 告迄至101年間,始對鄭育明提起上揭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訴外人鄭育明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否認推 定生父事件中,其所為陳述內容係:同意原告之請求,原 告確非伊之子女,對血緣鑑定報告書亦無意見等情,有該 案民事判決書1份可佐,尚難認訴外人鄭育明獲悉原告真 實生父後,將因此心生怨妒而尋釁於被告之情形,故原告
陳稱其母係為保護被告始於前後2案件中為不同證述云云 ,自非可採。
(二)、又證人李佳霖證稱曾介紹其前夫之胞姊鄭翠薇至被告之診 所擔任護士,可證其與被告確有特殊情誼之詞。惟證人鄭 翠薇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經由證人李佳霖之介 紹,而至被告之診所應徵,並自77年5、6月至同年10月間 於被告之診所擔任護士之情,惟就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之往 來互動情形,證人鄭翠薇則證稱:「(你在該診所擔任護 士期間,李佳霖是否有常常去?)沒有。(在那段期間, 你有無覺察或讓你遇見李佳霖與被告有特別之關係?)沒 有,我以為他們只是朋友」、「你在診所擔任護士期間, 被告是否有特別詢問你李佳霖的情形?)沒有。」、「( 李佳霖懷原告時,被告在診所有無表現特別異狀?或有無 特別表示?)均沒有。(李佳霖懷孕時,有無常去被告診 所,與被告會面?)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酌以證人鄭翠薇證稱:「被告可 能有問我學經歷,我是護校畢業的。(當時被告的診所是 否有缺護士?)應該是有缺」之情(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實難認證人鄭翠薇係透過原告母親之介紹而至 被告診所任職,即得逕認原告之母與被告間存有交往同居 等特殊情誼關係。
(三)、又原告雖提出其母與被告同居處所之大樓外觀照片,及證 人李佳霖復證稱:其所提與被告出遊照片上,有被告相機 所使用的包包…於原告滿月時,曾與被告一同攜原告至臺 北市八德路某檢驗中心抽取原告及被告之血液,以檢驗二 人間有無親子關係,被告亦因此知悉原告為其子而向其表 示於原告上大學後願負擔學費等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證人李佳霖復證述: 伊沒有留下任何與被告交往的證物之情,是本院自無從 逕認證人李佳霖與被告確有交往之事為真實。另證人李佳 霖所證述被告身體特徵為皮膚白晰、背部及手臂、胸前有 細小紅點,及被告配偶姓名、職業,被告育有二名女兒、 當時均就讀於仁愛國小,及被告係居住於安和路、所駕車 輛為棗紅色、廠牌為富豪之汽車,以及被告之嗜好為釣魚 及攝影等節,核屬稍加觀察、詢問,容可取得或輾轉得知 之事,並非難以取得之私密資訊,亦無從為任何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至證人李佳霖證稱被告之生殖器較小、呈圓錐 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所述特徵均未明確,亦難據此 推認證人李佳霖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
(四)、綜上,被告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僅有為其不利推定之虞 ,而依原告所提前揭證人及資料,尚難認其就原告之母於 該同居期間、自被告受胎產下原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 明,故亦難以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而推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既無從證明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請求被告認領原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