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薰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法定代理人 藍順德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6年4月17日就被告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之「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 修復工程」,約定由原告公司施作,並簽訂工程契約,詎前 開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卻以原告有履約逾期達243天為由 ,扣款新臺幣(下同)8,180,336元,就此原告無法同意,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 約給付前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180,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理由如下 :
⒈典型承攬契約關係中,承攬人僅負責勞務提供已完成工作 ,而關於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則由定作人提供,此即一 般承攬契約,就此參照民法第490條至同法514條之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即明,惟今日社會因應各類事務而生之契約性 質已多所更動,於關於不動產委託施工之情形中,因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及完成工作之契約,已非屬單純一 般承攬契約,此種契約學說即稱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又 稱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亦即其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 約性質,承攬人之契約義務不僅須提供勞務,且關於完成 工作所需之材料亦由承攬人負責,則關於材料供給及所有 權移轉方面,亦具有買賣之性質。
⒉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 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 ,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 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就此最 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關於「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工程」及第一 、二次之變更設計工程並非單純供給勞務之承攬契約,蓋 依據兩造之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本件履約標的即第三級古 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工程(施工規則詳如施工說明書) ,再參照上開合約內之40頁起之詳細價目表(共計26頁) ,均詳細記載施工項目包括「門窗修護及新作工程」、「 屋頂及平臺修護工程」、「室內裝飾構件整修」、「電梯 坑道工程」、「內部地坪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廁所磁 磚工程」、「內部壁體及天花修護工程」、「裝配另料及 五金」、「弱電設備及工程」、「銑孔及防密封工程」、 「給排水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等(酌參原證一之工程合約 及其詳細價目表),均可證明本工程乃約定由原告自備建 造工料及器具設備並按照相關設計施工,迨系爭工程完成 後再交付被告以取得價金或報酬,性質上屬於承攬與買賣 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亦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 契約。
⒋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㈠10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 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酌參原證一第4頁以下), 則依本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不僅須提供勞務,且關於完成 工作所需之材料亦由原告負責,則關於材料供給及所有權 移轉方面,亦具有買賣之性質,若加上原即具備之勞務提 供,亦足證明本契約及追加契約確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
⒌依據兩造之契約第9條㈦1之約定:「…其經機關驗收付款 者,所有權屬於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是綜合兩造之一、二次變更設計合約後之合約工項內 容,即可證明關於材料、設備及不動產製作物等屬於買賣 性質之項目部份己達27,821,015元(材料、設備5,059, 603+不動產製造物22,761,412元)(原證十七),而此 部份之工項內容,其屬買賣性質,於兩造簽訂合約及第一 、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時,即有買賣之合意,且於系爭工程 逐次驗收時完成所有權移轉,就此均可證明本案並非單純 一般承攬契約。
⒍末查,系爭合約,關於本合約之被告給付義務,其文義均
以「契約價金」為之,而非承攬契約中之「報酬」,再則 參照系爭合約第15條㈨之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 應依照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酌參原證 一),而關於點交之約定,即屬買賣法律關係中之所有權 移轉的定義,就此均可證明系爭合約屬混合契約即有承攬 及買賣之性質,兼且本案工程之投標須知之採購標的係記 載為:(1)工程、(2)財物、(3)勞務三項,然後於 (1)工程項勾選之,並非勾選(3)勞務項,則本案工程 亦非單純勞務之承攬契約,否則逕為勾選(3)勞務項即 可,而本案係於(1)工程項勾選,反足證本案工程契約 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餘款0000000元,應有理由: ⒈兩造係於96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及嗣後訂定第一次、 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已分別提出 原證一、二、三之書面文書,再則上開工程業於完工,並 完成結算驗收合格之事實,原告亦已提出原證四之被告出 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兩造之工程合約總價為40, 888,087元,目前原告已領有32,707,751元,尚有8,180, 336元未請領,則依據兩造之合約內容觀之,若原告已將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則被告即負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 。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經97年8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展延242 天,故本案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13日,然原告遲 至於98年8月7日完成工程,嗣後核定為同年8月13日竣工 ,則以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共達243天之履約 逾期期間,並主張依約扣款,然被告主張應有誤認: ①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 工期。機關得審酌期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辦理變更設計 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 妥。…」,原告除前已申請展延,且本案工程因辦理變 更設計式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及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 時辦妥,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向被告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自97年12月I4日至98年8月13日止。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㈤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
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 除契約責任。」,原告亦已申請展延,又本案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廠商,即本案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 工程數量或項目及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而展延工期自 97年12月I4日至98年8月13日止。
⒊本件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及被告機 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
①被告機關因施工前尚有學術交流基金會於工地現場未遷 出,佔用施工一半空間,而無法全面施工及使用單未財 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再利用工程內容未定案, 以致系爭工程中部份項目無法施作,例如一樓地坪、廁 所、電路管線及空調管線等,再因為使用單位財團法人 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於97年2至3月間辦理二二八事件 展覽會而全面停工,故於97年8月29日會議雙方同意展 延工期242天,即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定為97年12月13日 ,故雙方已就第一次變更設計等原因而展延工期一次, 先予敘明。
②原告已於98年2月間及同年4月起向被告機關提出展延完 工日期至98年7月31日,被告機關亦已同意,並明文顯 示於其函文內,就此可參兩造之98年4月23日會議記錄 及被告機關書函(原證10),另參考監造單位於徐裕健 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6月2日發函予被告機關及被告機關 已知悉並同意上開展延期日即可證明(原證11、原證12 )。
③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程過久且目前尚未展延施工期日: A.第二次變更設計主要因使用單位二二八事件紀念會提 出室內設計、水電空調等調整意見,兼且被告機關決 策期程冗長,暨古蹟主管機關審定因素而影響工期( 原證13)。
B.第二次變更設計遲至98年3月10日尚未經被告機關審 定通過,並與原告完成議價,就此可參被告機關98年 3月10日函,尚稱本次變更設計不得超過4,100萬元 之內容可證(原證14)。
C.第二次變更設計遲至98年5月12日始經被告機關審定 通過,然同年月20日前尚未與原告完成議價程序,係 於同年7月31日方完成議價簽訂契約變更,且變更設 計新增工程之施工亦經原告及設計單住徐裕健建築師 事務所發函詢問被告機關是否可先行施作(原證15、
11),而經被告機關同意可先行施工之發文日期已係 98年6月9日(原證13)。可知,至98年6月2日設計單 位尚行文請示被告機關是否在文化局尚未完成審議前 可先行動工,而被告機關於同年月9日方發文予原告 稱可施工,則此時無法施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情事。
④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古蹟變更設計須經古 蹟主管機關即本案中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議完成方可 進行施作,而依據被告機關及設計單位所發之函文顯示 (原證11、12),其於98年6月2日尚未完成審議,則此 顯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 情事。
⒋被告主張逾期違約扣款共8,180,336元部份,其計算金額 有誤:
①本案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共達243天之履約逾期期間, 並主張依約扣款共8,180,336元部份,應係依據原契約 第17條第㈠、㈣之約定內容,並依據二次變更後之契約 總價40,901,680乘於百分之20所得之數據。 ②然兩造就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 修復工程曾簽訂工程契約及第一次、二次變更設計契約 ,且變更設計契約並非單純減作,就此被告雖主張第一 次、二次變更設計契約為單純減作,惟依據變更設計契 約之內容即可明自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就此並提出原 契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項目之變動表( 原證16)。
③又第一、二次變更追加工項及數量金額為20,637,870元 ,即原證16(A2)5,659,601元加(A3)14,978,269元 之數量金額,而此部份因不同施作項的及工法,屬新契 約內容,則此部份並無依據原契約第17條第㈠、㈣之約 定扣款之理由。
④承上,經追加減施作項目後,原合約金額為20,263,810 元,即43,990,000元減去(B2)6,593,864元及(B3) 17,132,326元之減作工項即可明瞭。是被告若得主張原 契約第17條第㈠、㈣之約定扣款,則應以最後確認之合 約金額20,263,810元乘於百分之20即4,052,762元為扣 款金額,就此顯見被告計算金額有誤。
㈢末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乃被告管理之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 育會館修復工程,並經第一、二次之變更設計工程,依據兩 造之合約第2條之約定,本件履約標的即第三級古蹟原臺灣 教育會館修復工程,再參照上開合約內之40頁起之詳細價目
表,已詳細記載施工項目,均可證明本工程乃約定由原告自 備建造工料及器具設備並按照相關設計施工,迨系爭工程完 成後再交付被告以取得價金或報酬,性質上屬於承攬與買賣 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亦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故本件工程並非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依最高法院88年臺 上字第156號判決之旨,本件應無民法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 時效期間之問題,故認被告主張本件工程餘款之請求有逾時 效而不得主張,應無可採。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屬於單純承攬契約,而非不動產買賣承 攬契約,說明如下:
⒈兩造就有關本件工程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抑或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此一爭點,前經鈞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後,於102年2月6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案。該函文已附理由清楚表明 系爭工程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 約既已載明係工程採購契約,並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㈠款載明:「廠商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 工程」,則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文意,系爭工程契約已符 合前揭政府採購法有關工程之定作之規定,具備承攬之性 質無疑。又系爭工程係針對已存在之建物予以修整、重建 ,未包含買賣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品之性質,故解釋兩 造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動產、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是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單純承攬契約無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亦同此見解,原告指摘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內容說明不足、尚乏明確理 由及判斷依據,惟原告亦未具體舉出足以推翻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釋之理由暨其依據,是其所述固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㈦款第1點之約定:「…其 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於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 任意更換、拆換」可證明關於材料、設備及不動產製作物 等工項內容屬買賣性質,且於兩造簽訂合約及第一、二次 變更設計合約時,即有買賣之合意,且於系爭工程逐次驗 收時完成所有權移轉,惟上開約定僅係確認履約標的經驗 收後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因而原告不得藉本修復工程主 張對該履約標的有所有權而從事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該 約定之文意並無從解釋出含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否則大 可將契約文字直接約定成「經驗收後,履約標的所有權移 轉至機關」,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細觀前揭工程契
約第9條之約定全文,足證該條文乃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 保管規範(該條文記載一同),目的係規範系爭工程於未 經驗收前,原告對於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 、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負有保管責任,並 未規範上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亦即該條文並非表示 原告對上開物品具有所有權,灼然甚明。且若依原告所述 為真,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上開物品所有權皆屬於原告,則 依常情及法理,原告對於自己所有物之缺少或損壞,何須 原告自己賠償自己而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由此益見該條文 僅係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施工而負保管責任,如有缺 少損壞時,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無涉任何所有權之歸屬 。再觀前開第9條第㈦款第2點約定,足證該條乃規範,若 於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即使用履約標的者,一旦於使用 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標的遺失或損壞 者,此時危險負擔係由被告負擔,該條文亦僅關於履約標 的保管規定之例外耳。故依據原告所舉出之契約條文,均 僅係履約標的之保管事項,無涉任何買賣而發生所有權移 轉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屬引喻失義無疑。另觀原告所 提之原證17中有關教育部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材料 、設備費用,其所有材料、設備之品牌、規格、品質皆未 特定,且皆非原告所自行生產者,原告僅因承攬工程所需 而代被告採購上開材料、設備,而上開材料、設備之所有 權於原告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即屬被告所有,原告未曾取得 所有權,故兩造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亦無買賣合意 。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民法買賣契約最重要之性質即 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品牌、品質、買賣價金等事項 ,全無任何約定,而不具備買賣契約之性質無疑。又有關 不動產製造物費用部分,其內容係對於被告之所有物即第 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進行修護、清潔、養護、調整等 工程,顯見該工作內容係勞力之給付無疑,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工項內容為買賣性質,實有誤解。綜上,本件關於履 約標的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任何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暨 規範,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並非規範所有權 移轉之事宜,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具備買賣契約 性質之依據,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㈨款其有以「點交 」作為契約文字內容之約定,並以此為買賣法律關係中之 所有權移轉的定義,進一步欲證明系爭工程契約屬混合契 約即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云云。然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承 攬之工作物於工作完成時,本即具有交付與定作人之規定
,足證所謂「點交」並非買賣關係中獨有之概念,是本件 工程縱使具備需要交付(點交)之性質,然並不當然使得 系爭工程契約具備買賣契約之性質,乃毋庸置疑。 ⒋復綜觀本件工程契約所附之教育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 表(原證1),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所需之工料之品牌、規 格等皆未加以特定,僅約定何種工作項目需要哪些工料來 完成,例如:工作項目為洗石子牆基清洗工程,其工料名 稱為環保鹼、大工、小工、耗損及另料(參教育部單價分 析表第6頁表格上方),顯見兩造所注重者在於將建物牆 基清洗乾淨,即工作項目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非環 保鹼、耗損及另料之財產移轉,原告欲選擇何種環保鹼、 耗損及另料來完成此工作,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範 圍,況欲成立買賣契約必須先特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然 有關環保鹼之品牌、鹼性、容量等皆未詳細約定,則買賣 標的物根本無法特定,如何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足徵系爭 工程契約全無具備任何買賣之性質無訛。
㈡原告起訴所請求之8,180,336元款項,係原告違反系爭工程 契約,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㈠、㈡、 ㈣之規定,所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即8,180,336元之違約金 ,故被告扣抵該金額與數目,均合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 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稱「惟因被告於施工期 間再度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施作(酌參原證三 ),但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定案延宕而嚴重影響工期,就 此部份雙方並未約定如何處理」,與事實不符,原告不得 據此主張工程款之給付。縱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情況發生, 且該情況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1 )至(7)之條件,而有延期之必要時,原告依據該規定 本應「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並 經被告「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後,得 主張展延工期。惟此部份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申請延 長工期之舉動,縱原告得證明有申請延長工期,然因且被 告從未同意就此部份延長工期,故原告如為此主張亦屬無 理由。
⒉原告於98年8月7日始完工,經監造單位同意系爭工程於98 年8月13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8年9月29日完成驗收,此有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9日下午2時20分工程驗收紀錄 影本乙份可稽(被證二),因此計算原告遲延工期期間為 97年12月14日至98年8月13日,共計243天。依據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之規定,被告可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即8,180
,336 元作為違約金,故被告扣抵此一金額自無不合。原 告如認為其無逾期,或逾期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主張逾期為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可成立,然若逾期完工部份原告未依據規定「檢具 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或縱有請求而 被告於審酌情形後,並未以「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則原告所主張,亦仍無理由。
㈢退言之,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報酬款項,惟其請 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⒈系爭工程契約確屬於單純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兩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兩年之消滅時效。
⒉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56號暨同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為其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單純 承攬契約而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依據。然此二判 決之認定對象,均具有自行生產建築所需材料之能力,與 原告僅有「經營土木與建築工程」單一項目,而無自行生 產建築所需材料之能力,完全不同,原告據之作為其論述 依據,乃引喻失義,併以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 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就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修復工 程,於96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及嗣後訂定第一次、二次 變更設計契約之事實。
㈡經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總價40,901,680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有①第一次請款4,140,697元,遭扣款871,726 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3,268,971元、②第 二次請款3,666,669元,遭扣款771,930元(百分之20逾期違 約金),實領金額2,891,966元、③第三次請款8,590,710 元,遭扣款1,808,571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 額6,782,139元、④第四次請款20,264,655元,遭扣款4,266 ,243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15,998,402 元 、⑤尾款及保留款之請款2,295,738元及1,929,618元,遭扣 款461, 866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3,766,26 3元,合計共領得工程金額為:32,707,751元,尚有工程餘 款共計8,180,336元未請領。
㈣系爭修復工程於96年4月17日開工,原定97年4月16日完工, 惟嗣後兩造於97年8月29日會議決議展延242天,而將系爭工 程完工日期定為97年12月13日。
㈤系爭工程原告完成工程日期為98年8月7日,監造單位同意之 竣工日期為98年8月13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9月20日,驗 收完畢暨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9月29日。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份,於98年10月23日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聲請,調解聲請之聲 明事項係:「1.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依契約第14條規定 退還履約保證金。2.他造當事人應依契約規定給予本工程96 年4月至完工後之物價調整費。3.確認申請人(即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4.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 ㈦前述履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後,原告於 該調解程序完成前即99年1月4日,自行撤回有關確認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之事項,迄至101年1月2日始再度就此部份提出 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期間亦未為任何請求。 ㈧另依約提回物價調整款874,826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4,090,1 68元整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有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 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判斷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2項第2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 曾於96年4月17日就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第三級古蹟 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修復工程」,約定由原告 公司施作,並簽訂工程契約,詎前開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 卻以原告有履約逾期達243天為由,扣款8,180,336元,就此 原告無法同意,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前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本件兩 造爭議之系爭工程原告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得否以原告 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 履約㈠、㈡、㈣之規定,所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即8,180, 336元之違約金一節,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9年7月28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成 立書所載,原告雖於該案中聲請確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惟 原告於調解期間之99年1月4日撤回有關確認原告並無逾期完 工之事項;另原告復於101年1月2日始再度就此部份提出第 二次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然又於101年3月22日撤回調解之 聲請,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3日工程訴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是原告該二次之調解聲請,對 於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扣款部分均撤回調解之聲請,則原 告對於請求被告給付扣款部分之工程款部分,應無中斷時效 之效力。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被證2 )所示,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8年9月29日完成驗收,斯時原 告應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章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可考,其距離原告得請求之98年9月29日,顯已逾2年以上。 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單純之承攬,抑或為承攬及買賣 之混和契約,關乎於本件究竟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或者應 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工程 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抑或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⑵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正本第一 冊所附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㈠款載明:「廠商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 復工程」,則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文意,系爭工程係針對已 存在之建物予以修整、重建,並未加註包含買賣任何動產或 不動產等物品之性質之意思,故解釋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應係 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已難認 系爭工程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甚明。
㈢再者,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㈦款第1點之約定 :「‧‧‧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於機關,禁止轉 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可證明關於材料、設備及不動 產製作物等工項內容屬買賣性質,且於兩造簽訂合約及第一 、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時,即有買賣之合意,且於系爭工程逐 次驗收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第㈦款依其契約文意,係約定於工程保管項下,其約定之內 容僅係確認履約標的經驗收後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因而原 告不得藉本修復工程主張對該履約標的有所有權,該約定之
文意並無從解釋出含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又細觀前揭工程 契約第9條之約定全文,足證該條文乃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 保管規範,目的係規範系爭工程於未經驗收前,原告對於所 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 廠商自備者,負有保管責任,並未規範上揭物品之所有權歸 屬何人,亦即該條文並非表示原告對上開物品具有所有權, 灼然甚明。且若依原告所述為真,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上開物 品所有權皆屬於原告,則依常情及法理,原告對於自己所有 物之缺少或損壞,何須原告自己賠償自己而由原告負賠償之 責?由此益見該條文僅係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施工而負 保管責任,如有缺少損壞時,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無涉任 何所有權之歸屬。再觀前開第9條第㈦款第2點約定,足證該 條乃規範,若於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即使用履約標的者, 一旦於使用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標的遺 失或損壞者,此時危險負擔係由被告負擔,該條文亦僅關於 履約標的保管規定之例外耳。故依據原告所舉出之契約條文 ,均僅係履約標的之保管事項,無涉任何買賣而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事實。
㈣又按買賣為契約行為,關於買賣標的物為何、價格、數量, 均係夠承買賣契約之重要部分,用以判斷兩造買賣之意思是 否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而觀原告所提之原證17中有關教育 部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材料、設備費用,其所有材料 、設備之品牌、規格、品質皆未特定,且皆非原告所自行生 產者,原告僅因承攬工程所需而代被告採購上開材料、設備 ,而上開材料、設備之所有權於原告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即屬 被告所有,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民法買賣契約最重要之 性質即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品牌、品質、買賣價金等 事項,全無任何約定,實難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且 依兩造契約之內容觀之,本件關於履約標的依據系爭工程契 約,並無任何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暨規範,實無側重於財產權 之移轉之約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並非規範 所有權移轉之事宜,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具備買賣 契約性質之依據,是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單純承攬契約無疑。 而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契約究屬承攬契 約抑或不產買賣承攬契約表示意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亦認定系爭工程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2年2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尚非可採。 ㈤本件系爭契約既係單純承攬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姑不論原告此項主張是否可採 ,縱認可採,因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應 自98年9月29日完成驗收,原告應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章 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日期章戳可憑,距上開原告得 請求之時間均已逾2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依承攬契約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33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 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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