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68號
TCDV,101,家訴,68,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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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被   告 李滿堂
      李鈺堂
      李渙堂
      李年璧
      李子文
      李灃洲
      李照霞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翠梧
被   告 邱李麗森
      李汾鑾
被   告  傅月霞(即李伯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霖(即李伯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岱螢(即李伯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李伯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
李承龍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劉柿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為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五、七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㈠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李鈺堂李渙堂李滿堂李承龍李年璧李汾鑾李子文李灃洲李照霞李翠梧、李 伯洲、邱李麗森為被告,惟因李承龍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依法選任林助信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司繼 字第一一0四、一一0八號、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八二號 裁定、九十九年度司家催字第二一二號等卷宗,經核無訛; 嗣被告李伯洲於訴訟進行中即一0二年二月三日死亡,並由 其繼承人傅月霞李佳霖李岱螢李佳儒承受訴訟,是原 告分別追加林助信律師傅月霞李佳霖李岱螢李佳儒 為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不 動產部分而為遺產分割,嗣後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變更請 求就附表一所列之全部遺產而為遺產分割,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
二、被告李鈺堂李渙堂李滿堂李年璧李汾鑾邱李麗森李佳霖李岱螢李佳儒、林助信即李承龍之遺產管理人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滿堂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予置理,經 本院以一00年度司票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確定,並以一 00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一一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 訴外人李劉柿妹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其子女即次子李伯洲、三子李子 文、四子李灃洲、長女邱李麗森、三女李照霞、四女李汾 鑾、五女李翠梧繼承,其長子李正雄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死亡,即由其子女李鈺堂李渙堂李滿堂李年璧李承龍(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代位繼承,因被告 李伯洲於訴訟中之一0二年二月三日死亡,由被告傅月霞李佳霖李岱螢李佳儒承受訴訟,而李承龍之繼承人 李陳初美、黃淑芬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定林助信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上 開遺產。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雖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已就系 爭遺產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惟被告均怠於行使權利 而辦理遺產分割,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 告李滿堂所繼承之應繼分請求受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滿堂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劉柿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再者, 因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 為十六、五十八平方公尺,倘依本件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而為原物分割,則各被告所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將減損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二)被繼承人李劉柿妹於九十一年間即已去世,被告遲至本件 訴訟始提出遺囑,該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李劉柿妹所自 書而成,顯有疑義,倘該自書遺囑為真正,同意系爭不動 產依該遺囑所指定之方法進行分割,其餘附表一編號三、 四之財產部分,則依法定應繼分而為分配。又該遺囑雖記 載:「長子李正雄已歿前開兩筆土地拾陸分之壹由配偶李 陳初美及五名子女李鈺堂李烈堂李渙堂李滿堂李年璧平均 分配」,惟被繼承人李劉柿妹並未具體就特定財產表示贈 與李陳初美,其真意應係由李正雄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李 鈺堂、李烈堂(即李承龍)、李渙堂李滿堂李年璧平 均分配李正雄十六分之一之部分。並聲明:請求就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劉柿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傅月霞李佳霖李岱螢李佳儒四人(承受被告李 伯洲部分)及被告邱李麗森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李劉柿妹 確曾親自書立遺囑,因被告李佳霖為被繼承人李劉柿妹配 偶過世後第一個出生之男丁,神似其配偶,深得被繼承人 李劉柿妹之喜愛,遂於其生前自書遺囑表示由被告李佳霖 分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被告李佳霖已另向國有財產局 購買約十坪之土地,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蓋有建物,且登記 為被告李佳霖所有,是願用四十分之一之價額買下原告對 於被告李滿堂之債權,請求依被繼承人李劉柿妹之遺囑內 容,並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以利被告李佳霖使用等語 。被告李佳霖另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傅月霞李岱螢李佳儒於李伯洲去世後均放棄繼承,是被告李佳霖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十六分之九等語。
(二)被告李子文李灃洲李照霞李翠梧陳述略以:前因關 係人李承龍身體狀況不佳,且因被告李子文李汾鑾分別 居住於美國、日本二地,難以團聚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僅 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李劉柿妹遺有現



金及股票部分應依被告應繼分分割,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則 依遺囑內容而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助信律師則以:同意依被繼承人李劉柿妹之遺囑分 割遺產,對於變價分割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李鈺堂李渙堂李滿堂李年璧李汾鑾部分: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滿堂因積欠票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原 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自被繼 承人李劉柿妹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然被告均怠 於行使權利尚未進行遺產分割,致原告對於被告李滿堂之 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自有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票、本院一00年司執字第一0四六一一號執 行通知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被告傅月霞李佳霖、李 岱螢李佳儒邱李麗森李子文李灃洲李照霞、李 翠梧及被告林助信律師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 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經查: 1.原告對被告李滿堂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滿堂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 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 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李滿堂所分得 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二一號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李滿堂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被告李滿堂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滿堂 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李滿堂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李劉柿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李滿堂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李劉柿妹 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李劉柿妹生前曾自書遺囑,並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不動產部分指定分割方法略以:「貳分之一由李 佳霖取得,長子李正雄已歿拾陸分之壹由配偶李陳初美及 五名子女李鈺堂李烈堂李渙堂李滿堂李年璧平均 分配,次子李伯洲、參子李子文、肆子李灃洲、長女李麗 森、參女李照霞、肆女李汾鑾、伍女李翠梧繼承前開兩筆 土地拾陸分之一」,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遺囑所 為之鑑定,結果略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立遺囑人李劉柿 妹其上之筆跡與其護照、健保服務檢查單、臺中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件之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 0號函暨鑑定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堪認卷附被繼承人李劉柿妹之遺囑為真正。被繼承人李 劉柿妹於生前既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指定分配方法,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尊重被繼承人李 劉柿妹自由處分遺產之意思。
2.被告李佳霖雖辯稱:其父親李伯洲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傅月霞李岱螢李佳儒均已放棄繼承,故伊可得繼 承之部分為十六分之九(遺產指定分得二分之一,並加上 李伯洲可得分配十六分之一)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繼 承人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證明,應認被告傅月霞李岱螢李佳儒對於李伯洲分得之部分仍有再轉繼承之權利。而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面積過小,應予變價 分割云云,惟被繼承人李劉柿妹之遺囑係指定系爭不動產 由其繼承人按其指定之比例分配,並未表示系爭土地變價 後價金由其繼承人分配取得,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李佳霖



使用中,變價分割自難認係被繼承人李劉柿妹之真意,是 系爭土地應分割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遺囑指定之方法分 別共有。至被繼承人李劉柿妹之遺囑雖記載「長子李正雄 已歿拾陸分之壹由配偶李陳初美及五名子女李鈺堂李烈堂 李渙堂李滿堂李年璧平均分配」,惟李陳初美並非被繼承 人李劉柿妹之繼承人,如其主張受被繼承人李劉柿妹遺贈 ,應另向繼承人請求,附此敘明。而被繼承人李劉柿妹附 表一編號三、四之遺產,因未於遺囑指定分配方法,自應 依被告之應繼分而為分割,其中編號四之投資,因股數不 多,如原物分割後變價不易,宜先予變價後再行分配,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3.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四)按分割遺產之訴,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提起 本訴訟,係代位被告李滿堂而為請求,故本訴訟之利益乃 存在於共同被告間,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共同被 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劉柿妹之遺產(單位:新臺幣)┌─┬──┬─────────────┬──┬────┬────┐
│編│種類│財產內容 │權利│金額 │分割方法│
│號│ │ │範圍│ │ │
├─┼──┼─────────────┼──┼────┼────┤
│一│土地│臺中市北區文正段十四之十二│全 │ │依附表二│
│ │ │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 │ │ │遺囑指定│
├─┼──┼─────────────┼──┼────┤方法分割│
│二│土地│臺中市北區文正段十四之十三│全 │ │後保持分│
│ │ │地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 │ │ │別共有。│
│ │ │ │ │ │ │
├─┼──┼─────────────┼──┼────┼────┤




│三│存款│臺中商業銀行 │ │80,000元│依附表二│
│ │ │ │ │ │應繼分比│
│ │ │ │ │ │例分割分│
│ │ │ │ │ │配。 │
├─┼──┼─────────────┼──┼────┼────┤
│四│投資│三信商業銀行100股 │ │10,000元│變價後依│
│ │ │ │ │ │附表二應│
│ │ │ │ │ │繼分比例│
│ │ │ │ │ │分割分配│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劉柿妹遺囑指定方法及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姓名 │遺囑指定方│應繼分比例│
│ │ │法 │ │
├──┼──────┼─────┼─────┤
│ 1 │李子文 │1/16 │ 1/8 │
├──┼──────┼─────┼─────┤
│ 2 │李灃洲 │1/16 │ 1/8 │
├──┼──────┼─────┼─────┤
│ 3 │邱李麗森 │1/16 │ 1/8 │
├──┼──────┼─────┼─────┤
│ 4 │李照霞 │1/16 │ 1/8 │
├──┼──────┼─────┼─────┤
│ 5 │李汾鑾 │1/16 │ 1/8 │
├──┼──────┼─────┼─────┤
│ 6 │李翠梧 │1/16 │ 1/8 │
├──┼──────┼─────┼─────┤
│ 7 │李鈺堂 │1/80 │ 1/40 │
├──┼──────┼─────┼─────┤
│ 8 │林助信遺產管│1/80 │ 1/40 │
│ │理人(李承龍│ │ │
│ │部分) │ │ │
├──┼──────┼─────┼─────┤
│ 9 │李渙堂 │1/80 │ 1/40 │
├──┼──────┼─────┼─────┤
│ 10 │李滿堂 │1/80 │ 1/40 │
├──┼──────┼─────┼─────┤
│ 11 │李年璧 │1/80 │ 1/40 │
├──┼──────┼─────┼─────┤




│ 12 │李佳霖 │33/64(1/2│ 1/32 │
│ │ │+1/16) │ │
├──┼──────┼─────┼─────┤
│ 13 │傅月霞 │1/64 │ 1/32 │
├──┼──────┼─────┼─────┤
│ 14 │李岱螢 │1/64 │ 1/32 │
├──┼──────┼─────┼─────┤
│ 15 │李佳儒 │1/64 │ 1/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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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