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潘春水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潘春誠
潘春福
林潘金里
黃潘錦雀
潘錦鑾
潘馨萍
潘怡亘
潘柔涵
兼 上三人 宋紅竹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及被告林潘金里、黃潘錦雀、潘錦鑾、潘春誠、潘春福、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就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潘春福、潘錦鑾、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宋紅竹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潘圖於民國92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潘吳罔市、長女林潘金里、次女黃潘錦雀、三女潘錦鑾、長 子潘春誠、次子潘春福、三子潘春水、四子潘春龍,應繼分 各為1/8 。嗣四子潘春龍於97年10月11日死亡,其再轉繼承 人為其配偶宋紅竹、子女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即其等
對被繼承人潘圖之應繼分各為1/32。嗣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於 100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林潘金里、次女黃潘錦 雀、三女潘錦鑾、長子潘春誠、次子潘春福、三子潘春水及 代位繼承人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長女林潘金里、次女 黃潘錦雀、三女潘錦鑾、長子潘春誠、次子潘春福、三子潘 春水之應繼分各為1/7 ,代位繼承人潘馨萍、潘怡亘、潘柔 怡之應繼分各為1/21。至於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持有被繼承人 潘圖應繼分部分,長女林潘金里、次女黃潘錦雀、三女潘錦 鑾、長子潘春誠、次子潘春福、三子潘春水各分得1/56,孫 輩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各分得1/168 。故長女林潘金里 、次女黃潘錦雀、三女潘錦鑾、長子潘春誠、次子潘春福、 三子潘春水對被繼承人潘圖之應繼分各為1/7 ,孫輩潘馨萍 、潘怡亘、潘柔怡對被繼承人潘圖之應繼分各為25/672。(二)被繼承人潘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另依交易明 細,雖有存款2 元,但因被繼承人潘圖之帳戶並未結清,且 亦持續支付農保費、健保費、電費,而至94年8月3日原告將 「稻穀款29,022元」交付柯宗慶時,被繼承人潘圖之帳戶僅 餘14元,故被繼承人潘圖之現金部分,應以14元計之。而原 告代墊被繼承人潘圖之喪葬費共計505,666 元,扣除奠儀收 入375,100元後,為130,566元,扣除前開現金14元後,原告 代墊130,552 元,兩造對被繼承人潘圖喪葬費之分擔即如附 表三所示。
(三)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另依交 易明細,雖有存款6,063 元,但因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帳戶 並未結清,且除於101年5月8 日所提取之10,000元係用以支 付被繼承人潘圖靈骨塔之管理費外,其餘款項均用以支付電 費,故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現金部分,應以192 元計之。而 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喪葬費共計387,389 元,扣除 奠儀收入231,800元後,為155,589元,扣除前開現金192 元 後,原告代墊155,397 元,兩造對被繼承人潘吳罔市喪葬費 之分擔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向臺中市大甲區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潘圖、潘吳 罔市遺產之繼承登記,代墊款項共計41,156元;另代宋紅竹 、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辦理申報遺產稅之費用3,000 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屬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程序而支出,自屬遺 產繼承之費用。則被告等人應依應繼分比例,各自歸還原告 所代墊之登記費用及法定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五)被繼承人潘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揆諸民法第1164條、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等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之 遺產,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關於代墊喪 葬費用及繼承登記代墊款部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法 定利息。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於92年9 月間之後,被繼承人潘圖之收入來源大部分為老農 津貼及92年12月24日、93年12月30日之「休耕農作補償金」 、94年7 月28日之「稻穀款」,又因被繼承人潘圖所有之農 地係交由訴外人柯宗慶耕作,是上開92年12月24日、92年12 月30日之「休耕農作補償金」及94年7 月28日之「稻穀款」 ,均於匯入被繼承人潘圖之帳戶後,由原告配偶康素華領出 而交由訴外人柯宗慶,而被繼承人潘圖所支領之老農津貼, 即用於設置於農地上之馬達電費及其醫療費用、看護中心費 用。另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於83年間即有中風情事,且其收入 來源僅為老農津貼,是原告配偶康素華自92年9 月開始管理 被繼承人潘吳罔市存款後,均將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存款用 於設置於農地上之馬達電費及醫療費用支出,如被繼承人潘 吳罔市自100年1月7日至同年6月3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593, 422元,因被繼承人潘吳罔市已無足夠存款支付,上開費用 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尚未向被告索取。被告屢稱被繼承人潘 圖、潘吳罔市之存款遭原告提領用罄,實不足採。(二)被告另稱順帆路215-6 號為四兄弟出資所購,被告潘春城欲 分100 萬元、金項鍊及金手環是被告潘春城之配偶所買,應 予返還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且與本件無涉。被告另稱康素 華應返還手尾錢7,000 元,惟手尾錢依社會風俗應由往生者 之子女負擔,實非原告之借款。
(三)否認被承人潘圖遺有現金30萬元、被繼承人潘吳罔市遺有現 金50萬元。另被繼承人潘圖之死亡津貼153,000 元於92年10 月29日匯入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帳戶。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春城、林潘金里、黃潘金雀則以:
(一)被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農會存摺、印章、存款均由原告配 偶康素華保管、運用,康素華應說明資金流向。(二)原告現住順帆路215-6 號為四兄弟出資所購,被告潘春城要
分100 萬元。又康素華保管被繼承人潘吳罔市金項鍊及金手 環,金項鍊及金手環是由潘黃秀嬌所購買,已遭康素華變賣 ,康素華需償還潘黃秀嬌。另被繼承人潘吳罔市臨終前,於 康素華家中要給母親手尾錢,康素華錢不夠向潘黃秀嬌借7, 000元,至今尚未償還。
(三)於92年10月間,於被繼承人潘圖喪事後,康素華曾表示於費 用結清後,尚有30萬元,但因被繼承人潘吳罔市當時尚生存 ,不能分錢。於97年間,潘春龍身患癌症,需錢治病,康素 華表示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有50萬定存。另被繼承人潘圖、潘 吳罔市死亡後之死亡津貼各153,000 元,被繼承人潘圖之死 亡津貼153,000 元雖於92年10月29日匯入被繼承人潘吳罔市 之帳戶,但於92年12月16日領出現金12萬元,於92年12月31 日領出現金22萬元,請康素華說明資金流向。此外,被繼承 人潘圖、潘吳罔市之奠儀均由康素華所收取,且被告林潘金 里、黃潘錦雀、潘錦鑾尚出資共14萬9千元。(四)對於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無意 見。惟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費用則不應再向伊等請求等語。二、被告潘錦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稱:同被告潘春城、林潘金里、黃潘金雀所述等 語。
三、被告潘春福、宋紅竹、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對於 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無意見, 惟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費用則不應再向伊等請求等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圖於92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林潘金里、黃潘錦雀、潘錦鑾、潘春誠、潘春福、原告, 應繼分各為1/7,被告宋紅竹1/32,被告潘馨萍、潘怡亘、 潘柔怡,應繼分各為25/672,另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於100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潘金里、黃潘錦雀、潘錦鑾 、潘春誠、潘春福、原告,應繼分各為1/7,被告潘馨萍、 潘怡亘、潘柔怡,應繼分各為1/2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 金部分於支付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被繼承人潘吳罔市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現金部分於支付喪葬費用 後,已無剩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之遺產,自屬有據。三、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二)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被繼承人潘 圖、潘吳罔市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代墊喪葬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圖死亡時雖有存款,但其代墊被繼承人 潘圖之喪葬費共計505,666元,扣除奠儀收入375,100元後, 尚代墊130,552 元,另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死亡時雖有存款, 但其代墊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喪葬費共計387,389 元,扣除 奠儀收入231,800元後,尚代墊155,397元,業據提出喪葬費 明細及各項收據、估價單、送貨單、契約等為證。查: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2.關於被繼承人潘圖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相片費用2,400 元 、訃文2,160元、花8,400元、素料1,590元、靈堂佈置13, 000元、葬儀社請款30,000元等情,有裕泰照相館所開立之 收據、註記「付清」之惠凱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河光實業 有限公司送貨單、全宏鐵架帆布收據、孟慈航殯葬事業有限 公司明細表可稽。是原告就有提出單據共計57,55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由不詳人所出 具之估價單等,而被告等既就喪葬費用有所爭執,原告亦別 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其就其餘費 用之主張即不足採。
3.關於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慈航殯葬21萬 元、糖果300元、做七用品國樂排場16000元,毛巾1800元等 情,有慈航殯喪事業契約書、永川商行所開立之收據、孟慈 航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可稽。是原告就有提出單據共計228, 100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由不 詳人所出具之估價單等,而被告等既就喪葬費用有所爭執, 原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其 就其餘費用之主張即不足採。
(二)審酌兩造均同意以奠儀抵充喪葬費用,而原告自承收取被繼 承人潘圖奠儀375,100元、被繼承人潘吳罔市奠儀231,800元 ;另被繼承人潘圖於92年9月30日死亡時雖僅有存款2元,但 於92年10月20日存入老農津貼3,000 元、於92年12月24日存 入「休耕轉作補償金」24,600元、於93年12月30日存入「休 耕轉作補償金」27,600元、於94年7 月28日存入「稻穀款」 29,022元,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於100年6月24日死亡時,存款 6,063元,但於100年7月20日尚存入老農津貼6,000元,亦有
大甲區農會102年3月12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 易明細表可憑等情,又原告就喪葬費用有提出單據收據,被 繼承人潘圖部分共計57550元、被繼承人潘吳罔市部分共計 228100元,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被繼承人所餘現金 及奠儀收入即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為真,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負擔代墊喪葬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五、關於原告代墊繼承登記費用部分:
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 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 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 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 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遺產之繼承 登記,就被繼承人潘圖部分,繳納登記費、登記罰鍰、書狀 費等共計2,838元及代辦費19,000 元,就被繼承人潘吳罔市 部分,繳納登記費、登記罰鍰、書狀費等共計318 元及代辦 費19,000元,另代宋紅竹、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辦理申 報被繼承人潘圖遺產稅之費用3,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大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為證,堪認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 結果分擔,較為公允,併同不當得利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 5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被繼承人潘圖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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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5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
│ │ │權利範圍1/2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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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附表三
┌────┬──────┬──────┬──────┬──────┬─────┬────┐
│ 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潘│對被繼承人潘│對被繼承人潘│對被繼承人潘│繼承登記費│合計分擔│
│ │圖之應繼分 │吳罔市之應繼│圖喪葬費之分│吳罔市喪葬費│用之分擔 │之金額 │
│ │ │分 │擔 │之分擔 │ │ │
├────┼──────┼──────┼──────┼──────┼─────┼────┤
│林潘金里│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黃潘錦雀│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潘錦鑾 │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潘春誠 │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潘春福 │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潘春水 │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宋紅竹 │1/32 │0 │4,080 │0 │2,333 │6,413 │
├────┼──────┼──────┼──────┼──────┼─────┼────┤
│潘馨萍 │25/672 │1/21 │4,857 │7,400 │5,879 │18,136 │
├────┼──────┼──────┼──────┼──────┼─────┼────┤
│潘怡亘 │25/672 │1/21 │4,857 │7,400 │5,879 │18,136 │
├────┼──────┼──────┼──────┼──────┼─────┼────┤
│潘柔怡 │25/672 │1/21 │4,857 │7,400 │5,879 │18,136 │
└────┴──────┴──────┴──────┴──────┴─────┴────┘
附表四 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林潘金里│ 1/7 │
├────┼───────┤
│黃潘錦雀│ 1/7 │
├────┼───────┤
│潘錦鑾 │ 1/7 │
├────┼───────┤
│潘春城 │ 1/7 │
├────┼───────┤
│潘春福 │ 1/7 │
├────┼───────┤
│潘春水 │ 1/7 │
├────┼───────┤
│宋紅竹 │ 1/32 │
├────┼───────┤
│潘馨萍 │ 25/672 │
├────┼───────┤
│潘怡亘 │ 25/672 │
├────┼───────┤
│潘柔涵 │ 25/672 │
└────┴───────┘
附表五 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林潘金里│ 1/7 │
├────┼───────┤
│黃潘錦雀│ 1/7 │
├────┼───────┤
│潘錦鑾 │ 1/7 │
├────┼───────┤
│潘春城 │ 1/7 │
├────┼───────┤
│潘春福 │ 1/7 │
├────┼───────┤
│潘春水 │ 1/7 │
├────┼───────┤
│潘馨萍 │ 1/21 │
├────┼───────┤
│潘怡亘 │ 1/21 │
├────┼───────┤
│潘柔涵 │ 1/21 │
└────┴───────┘
附表六
┌────┬────────────────────────┬────────┬───────┐
│姓名 │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
├────┼────────────────────────┼────────┼───────┤
│林潘金里│5,879元 │自101年12月20 日│5% │
│ │(21838×1/7+19318×1/7=5879) │起至清償日止 │ │
├────┼────────────────────────┼────────┼───────┤
│黃潘錦雀│5,879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1/7+19318×1/7=5879)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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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錦鑾 │5,879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1/7+19318×1/7=5879) │起至清償日止 │ │
├────┼────────────────────────┼────────┼───────┤
│潘春城 │5,879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1/7+19318×1/7=5879) │起至清償日止 │ │
├────┼────────────────────────┼────────┼───────┤
│潘春福 │5,879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1/7+19318×1/7=5879)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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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紅竹 │1,432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1/32+3000×1/4=1432)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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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馨萍 │2,482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25/672+19318×1/21+3000×1/4=2482) │起至清償日止 │ │
├────┼────────────────────────┼────────┼───────┤
│潘怡亘 │2,482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25/672+19318×1/21+3000×1/4=2482) │起至清償日止 │ │
├────┼────────────────────────┼────────┼───────┤
│潘柔涵 │2,482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25/672+19318×1/21+3000×1/4=2482)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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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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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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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潘金里│ 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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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潘錦雀│ 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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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錦鑾 │ 4/35 │
├────┼───────┤
│潘春城 │ 4/35 │
├────┼───────┤
│潘春福 │ 4/35 │
├────┼───────┤
│潘春水 │ 11/35 │
├────┼───────┤
│宋紅竹 │ 1/80 │
├────┼───────┤
│潘馨萍 │ 19/560 │
├────┼───────┤
│潘怡亘 │ 19/560 │
├────┼───────┤
│潘柔涵 │ 19/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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