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06號
TCDV,100,重訴,506,2013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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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林棟南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林國和
被   告 林正宗
被   告 林財
被   告 林朝萬
被   告 黃林秀琴
被   告 羅林尾
被   告 林秀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文義
被   告 傅宋線
被   告 林朝山
被   告 林貞運
被   告 吳振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美娥
被   告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   告 林建郎
被   告 林建正
被   告 林建銘
被   告 林玉幼
被   告 林玉專
被   告 林玉潔
被   告 林玉香
被   告 王肇健
被   告 林楊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藏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正宗住所地「台中市○○區○○路○○巷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雍偉住所地「台中市○○區○○○○○○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區○○路○



○○巷00號」。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楊秀珠住所地「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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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