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21號
TCDV,100,醫,21,2013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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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丁○○
      辰○○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 
被   告  許世典 
       陳怡廷 
       陳昭惠 
       許雅淇 
       張筱吟 
       羅如君 
       劉芝谷 
       蔡青倍 
       劉雅燕 
       陳碧玉 
       謝燕玲 
       吳昱德 
       顏碧鴻 
       許佐鴻 
       周明明 
       何師竹 
       林玲英 
       林麗珠 
       王素秋 
       黃筑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巳○○於民國100年 8月2日死亡,原告辰○○丁○○為其繼承人,業於102年4 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 受並續行訴訟。




㈡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辰○○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 即102年8月6日具狀陳報原告辰○○丁○○現居址為757 Cottonwood Court,Salinas,CA95905 USA,然其並未提出 相關文書以為佐證,即難憑採,參以本院係將10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文書依原告辰○○丁○○現戶籍址為 送達,上開文書並均已為渠二人母親(岳母)林淑珍合法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自應認已合法送達,則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洵屬有據,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辰○○丁○○於90年8月15結婚,原告丁○○並於98 年7月18日產下原告巳○○(已於100年8月2日死亡,由原告 辰○○丁○○承受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丁○○之戶籍 謄本(原證1)可資為憑。
二、原告巳○○乃因被告壬○○(婦產科主治醫師)、丑○○( 產房之主治醫師)、寅○○(新生兒加護病房之主任)、子 ○○(新生兒加護病房之住院醫生)、癸○○(新生兒加護 病房之住院醫生)、辛○○(待產室大夜班之護士)、天○ ○(待產室值大夜班之住院醫師)、未○○(待產室之早班 住院醫師)、酉○○(待產室之早班醫生)、申○○(產房 護士)、卯○○(待產室之早班護士)、戌○○(產房護士 )、丙○○(產房之實習醫師)、顏鴻碧(恢復室之大夜班 主值護士)、戊○○(婦產科主任)、乙○○(婦產科部門 之主任)、己○○(開刀房之副護理長)、庚○○(護理部 督導)、甲○○(護士長)、午○○(產房護士)等人(以 上之被告,下稱被告等20人)或偽造醫療紀錄而延誤適當治 療或搶救時間、或策畫不當之母嬰肌膚接觸政策及護理人員 訓練方針等共同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使原告巳○○於 出生後成為植物人之狀態(參見原證3之原告巳○○之中華 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且屬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及需依賴呼 吸器、氧氣、血氧機、及抽痰管灌餵食以維持生命(參見原 證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茲將被告之不法行為簡述如下(因上列 被告之醫療行為涉有刑責,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他字第601號偵查中,故原告將於偵查終結後提供較為詳 細之事實):
(一)原告丁○○於98年7月17日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待產時,因



告天○○將原告丁○○膽囊結石之症狀誤診為陣痛,而 認為原告丁○○即將分娩,在未說明催產素風險、未取得 原告丁○○與其他家人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對原告丁○○ 施打本不應使用之催產素,致原告巳○○產生低鈉性腦水 腫、出生前胎兒心跳過緩、出生5分鐘後全身鬆軟、呼吸 淺而急促、膚色發鉗之狀況,後並因此引發原告巳○○腦 部缺氧之結果。而被告丑○○乃監督天○○之人,對於被 告天○○之上述行為應加以注意卻未注意,故對於原告巳 ○○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亦應負責。同時,被告壬○○、未 ○○、辛○○、卯○○、酉○○協助被告天○○偽造或隱 匿醫療紀錄、消毀不應施打催產素的證據,因而延誤適當 治療,故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亦應負責。(二)於98年7月17日6時30分至23時55分之時間內,原告丁○○ 共被注射6支安瓶之催產素(該劑量已超出安全使用範圍 甚多),造成原告巳○○產生低血鈉症(水中毒)而缺氧 ,而領取催產素之人乃被告天○○、壬○○與丑○○。又 被告卯○○、甲○○、戌○○、申○○與被告壬○○亦因 共同偽造催產素輸入之流速、流量、及給藥時間等記錄, 而延誤對原告巳○○之治療及搶救。故對於造成原告巳○ ○出生後腦部缺氧之狀況,被告天○○、壬○○、丑○○ 、卯○○、甲○○、戌○○、申○○亦應負責。另被告戊 ○○身為婦產科主任及被告壬○○的主管,亦應該為被告 壬○○不法行為負責。
(三)於原告丁○○待產、生產、產後(一小時內)於手術室及 恢復室休息之過程中,被告天○○、未○○、酉○○、壬 ○○、申○○、丑○○、戌○○、丙○○、辛○○、卯○ ○、亥○○所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說明如下: ⑴上列部份被告應注意胎兒心跳監測儀器卻未為而延誤搶 救時間。
⑵上列部份被告應紀錄胎兒心跳及產婦之宮縮程度,卻刻 意關閉胎兒心跳監測儀器兩小時多,用以掩蓋胎兒於母 體中窘迫的危險訊號及產婦因使用過度催產素因而造成 劇烈宮縮之反應,並造成延誤適當治療之後果。 ⑶上列部份被告應保留胎兒心跳監測儀器之紀錄字條而未 為,卻將胎心音紀錄字條剪破而消毀所記載最初開始注 射催產素之時間證據,而造成延誤搶救時間之後果。 ⑷上列部份被告應注意原告巳○○出生後之呼吸及氧氣狀 況卻未為而延誤治療、搶救時間。
⑸此外,被告申○○、卯○○、辛○○、壬○○、午○○ 、丙○○更同謀偽造醫療記錄、掩蓋證據因而延誤救命



時間,造成未即時發現及緊急治療原告巳○○缺氧之狀 況。綜上所述,被告天○○、未○○、酉○○、壬○○ 、申○○、丑○○、戌○○、丙○○、辛○○、卯○○ 、亥○○、午○○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況亦 應負責。
(四)被告丙○○使用過寬及過長(7cmx3m)的醫用敷料,花費超 過七分鐘之久來緊緊地包紮嬰兒的臍帶傷口,纏繞嬰兒腹 部大約10圈直到他的上胸廓,敷料纏繞過緊甚至凹縮進嬰 兒的胸肋廓下緣,阻礙嬰兒的橫膈膜隨吸呼氣正常移動, 並影響嬰兒的正常呼吸能力,此亦為導致原告巳○○出生 後產生缺氧狀況之原因,而被告丑○○監應督實習醫師丙 ○○卻未為,故此部分被告丑○○亦應負責。此外,被告 丑○○、丙○○、申○○應於原告巳○○出生後清除原告 巳○○口腔、食道、鼻孔之羊水卻未為,此亦為造成原告 巳○○出生後產生缺氧狀況之原因,故此部分被告丑○○ 、丙○○、申○○亦應負責。
(五)被告辛○○原應於恢復室適當地觀察及看護新生兒原告黃 柏卻未為, 而讓原告巳○○陷入趴睡窒息的姿勢,因而氣 管阻塞,產生缺氧狀況。當被告壬○○、辛○○於恢復室 檢查分娩後1小時之原告丁○○時,並未檢查原告巳○○ 。且當被告壬○○、辛○○察覺原告巳○○趴睡窒息時, 並未對原告巳○○進行緊急治療,且被告辛○○更於此時 與被告壬○○同謀加蓋原告巳○○腳印和偽造嬰兒出生時 死亡之證明書,而欲將原告丁○○及巳○○轉移至普通病 房,企圖製造原告巳○○在恢復室以外之處死亡之假象。 當原告辰○○發現原告巳○○癱軟無力時,被告辛○○仍 不立即將原告巳○○轉移至新生兒加護病房進行急救,反 將原告巳○○抱回手術室並與被告丑○○商討共謀隱匿犯 罪之行為。於被告亥○○之監督下,被告辛○○明知原告 巳○○當下有生命垂危之緊急狀況,仍見死不救,與被告 壬○○、丑○○共謀隱匿犯罪行為、偽造醫療紀錄、延誤 寶貴搶救時間10分鐘之久,導致原告巳○○之腦部嚴重缺 氧、腦莖出血、身體冰冷,故被告壬○○、丑○○、辛○ ○、亥○○,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亦應負責 。
(六)當被告等人發現原告巳○○發生缺氧狀況後,被告子○○ 及癸○○在被告寅○○之監督下,對原告巳○○注射過多 的鈉,造成原告巳○○腦部因過度膨脹而嚴重受損,並因 此導致原告巳○○成為植物人。另被告寅○○或子○○更 將7月18日嬰兒血液化驗05: 30結果之鈉含量應低於120之



值塗改為138之正常值,導致延誤適當醫療處置,故此部 分被告寅○○或子○○亦應負責。綜上,被告寅○○、子 ○○、癸○○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亦應負責 。
(七)被告戊○○、乙○○、己○○、庚○○、甲○○乃婦產科 施政及管理人員,因策畫不當之母嬰肌膚接觸政策、護理 人員訓練方針,使未接受過適當訓練之護理人員看護原告 巳○○,且未妥善處理原告巳○○及協助指導原告丁○○ 哺乳,並因此生原告巳○○缺氧、延誤救治原告巳○○之 後果,而導致原告巳○○成為植物人。準此,被告戊○○ 、乙○○、己○○、庚○○、甲○○亦應負責。(八)後原告辰○○丁○○更發現原告巳○○於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當中,被告寅○○隱瞞原告巳○○有高血壓之病情, 致遲延6個月以上之黃金救治時間而未能及早治療原告巳 ○○因腦部嚴重缺氧、腦水腫、腦室出血之後遺症所造成 之交通性水腦現象,導致原告巳○○半年多腦部長期處於 腦壓時高時低之不正常狀況,腦幹和橋腦結構更因高腦壓 影響而未能恢復,故被告寅○○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 人之狀態亦應負責。
(九)原告巳○○於出生一年多後,在99年6月至9月曾被送回台 中榮總醫院急診共三次,而於其中的一次急診住院,被告 等人更藉此機會共同串謀當時醫療人員再傷害原告巳○○ 。由於原告辰○○丁○○最近才發現上開犯罪行為,故 正準備提起刑事告訴,爰暫不列相關醫療人員為本件民事 被告。
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等20人對 原告巳○○辰○○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等20人皆因其職務 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共同造成巳○○成為植物人之 狀態,故對於巳○○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95 條有所規定。查原告巳○○乃原告辰○○丁○○之子, 故被告等20人共同造成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結果,已 侵害原告辰○○丁○○對於原告巳○○之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辰○○丁○○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而被告等20人對於該請求,依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四、被告台中榮總與被告等20人對原告巳○○辰○○丁○○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告等20人乃受僱於被告台 中榮總之人,其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巳○○之權 利與原告辰○○丁○○對於原告巳○○之身分權,則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中榮總對於原告巳○○、辰○ ○、丁○○,亦應與被告等20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五、原告丁○○亦可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中榮總負 損害賠償之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規定;另按「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丁○○至被告台中榮總生產,則二者間即應成立 醫療契約,而被告等20人又為被告台中榮總所雇用之人,則 其等所為之本件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台中榮總亦應負同一 責任。且因造成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乃屬無法回復 ,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民 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丁○○亦得對被告台中榮總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此部分原告丁○○基於契約所為之請求, 與原告巳○○基於侵權行為之體系所為之請求,其內容有所 重複,故以下之請求金額體系爰以侵權行為體系為基礎而為 論述。
六、原告辰○○丁○○、巳○○以下所請求之金額,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按「第 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 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 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辰○○丁○○、巳○○所為之本件請求,因請 求金額尚未完全計算完畢,故於本狀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待原告辰 ○○、丁○○、巳○○於請求之全部金額計算完畢之後,再 向鈞院表明全部請求之金額。
七、關於原告巳○○部分,共請求新臺幣(下同)7071萬9100元 :
(一)原告巳○○出生後至2歲間之部分,共計254萬2862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為19萬3826元。
⑵植物人健康食物部分為2萬2615元。
⑶看護費之部分為219萬元:
每天以3000元計,2年間共計219萬元(計算式:3000* 365*2=0000000)。
⑷就醫之交通費部分為5萬4900元:
門診及急診共30趟, 每趟運輸需依賴呼吸器、氧氣之殘 疾人特別交通費用為1830元(計算式: 30 *1830=54900 )。
⑸醫療耗材費部分為 2萬8379元:
醫療耗材每個月所花之費為4865元,過去2年間在家共 175天,共計花費2萬8379元(計算式:4865*175/30=283 79)。
⑹維生儀器之部分為4萬1475元。
⑺製氧機及其他維生儀器(呼吸器、抽痰機、化痰機、血 氧偵測機、氣墊床等)之電費為1萬1667元: 製氧機及其他維生儀器每個月所花費之電費為2000元, 過去2年間在家共175天, 則所花費之電費為1萬1667元 (計算式:2000*175/30=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二)巳○○2歲後至死亡時(即75歲) 之部分,共計6317萬6238 元:
①醫療衛生耗材費部分為263萬8776元。 ②增加伙食費部分為460萬6369元。
③植物人健康食物部分為140萬8119元。 ④維生健康儀器部分為165萬91元。
⑤製氧機及其他維生健康儀器(呼吸器、抽痰機、化痰機 、血氧偵測機、氣墊床等)之電費部分為74萬7211元。 ⑥看護費部分為3409萬1501元。
⑦復健、針灸門診掛號及部份負擔費與來回交通費為620 萬0606元。
⑧幹細胞治療與來回交通費(治療至20歲)為128萬9908元。



⑨高壓氧門診(治療至20歲)掛號及部份負擔費與來回交通 費部分為71萬4523元。
⑩急診之掛號及部份負擔費、住院費與回家交通費部份為 327萬2161元。
⑪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為655萬6973元。
(三)慰撫金部分為500萬元:原告原巳○○於出生之際,即因 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成為植物人,且由上述 可知,被告等20人有許多可避免原告原巳○○成為植物人 之機會,然被告等20人除故意忽略此等機會外,更精心策 劃一場犯罪,即掩蓋對原丁○○施打過量的催產素、製造 讓原告巳○○在普通病房自然斷氣之假象,且事發超過半 年後,當原告巳○○還住在加護病房時,被告寅○○更隱 瞞原告巳○○長達半年之高血壓病情,致生延誤治療之結 果,並因此導致原告巳○○腦部在此期間處於腦壓高之狀 況,腦幹和橋腦結構更因高腦壓影響而未能恢復。更可怕 的行為是被告等人在原告巳○○誕生一年多後,刑事偵查 期中,再串謀更多的醫療人員繼續傷害原告巳○○。故原 告巳○○確實因被告等20人之行為而無成為正常人之機會 。易言之,原告巳○○於為人初始即喪失大部分人本應有 之社會發展能力,故可謂原告巳○○僅徒具人的形式,因 其不管現在或將來,連最基本地與家人互動的能力都沒有 ,也因為被告等人剝奪原告巳○○最基本的生活能力之行 為,原告巳○○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500萬元之慰 撫金。
八、關於原告辰○○丁○○部分,各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原 告辰○○丁○○乃美籍華人,結婚10年一直住在美國加州 ,且2人將來的生活規劃亦以在美國發展為基礎,然卻因被 告等人對原告巳○○之不法侵害,讓誕生之喜悅瞬間成為一 輩子之痛苦,並使原告辰○○丁○○必須放棄原本在美國 的家庭生活與未來規劃(如:原告辰○○延誤美國醫療公司 上市之機會、原告丁○○必須放棄在美國的大學學位,喪失 達成科學家之希望)而遷移到臺灣照養包括原告巳○○在內 之3個兒子,且使原告辰○○丁○○無法工作而陷於經濟 困頓之狀態,故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巳○○所為之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確實已完全破壞原告辰○○丁○○原本之美 滿生活與將來規劃。又因原告巳○○因被告等20人之不法行 為而成為植物人狀態,故原告辰○○丁○○根本無法與自 己之親生骨肉有任何之溝通,也不可能聽到原告巳○○呼叫 原告辰○○丁○○一聲「爸爸」或「媽媽」,且除每天看 著原告巳○○躺在病床上外,更須每天親眼目睹且照護幾無



生機的親生骨肉,更悲傷的是必須日復一日的凝視自己小孩 之身體慢慢地變形、兩隻眼睛不能闔閉而經常感染變成深紅 、面生皮疹、皮膚龜裂、手腳僵硬之狀況,此外,原告辰○ ○、丁○○更因原告巳○○成為植物人而常遭受世俗之歧視 ,故每每與原告巳○○接觸一次,原告辰○○丁○○的心 就像被刀割了一次,其心疼心酸之痛苦程度不可言喻。此外 ,因原告巳○○之病情特殊,且年紀稚小,故需雇用專業看 護,然專業、細心、耐心與有愛心的看護並不易尋得(因需 對原告巳○○經常為轉身、按摩、拍痰、抽痰、換尿褲、灌 食等護理行為),故原告辰○○丁○○必須24小時輪留在 家充當看護、日夜長期煎熬以照顧原告巳○○,故原告辰○ ○、丁○○已因付出無數心血而心力憔瘁。且除因此造成體 力不堪負荷外,兩人更不可能同時間工作或外出旅遊,致使 夫妻間本應享有之甜蜜與幸福亦被破壞殆盡。另原告辰○○丁○○原本希望能使原告巳○○之2位兄長在美國受教育 ,但也因為被告等人之對原告巳○○之侵權行為而無法達成 。總上所言,原告辰○○丁○○原本期待之圓滿家庭生活 之卻已落空,職此,原告辰○○丁○○確實因本件被告等 人之不法行為而痛苦萬分,原告辰○○丁○○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1000萬元之慰撫金。九、並聲明:
⑴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壬 ○○、丑○○、寅○○、子○○、辛○○、天○○、未○○ 、酉○○、申○○、卯○○、戌○○、丙○○、顏鴻碧、癸 ○○、戊○○、乙○○、己○○、庚○○、甲○○、午○○ 應連帶給付原告巳○○7071萬9100元,原告辰○○1000萬元 ,原告丁○○1000萬,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被告乙○○(婦產部主任)、戊○○(產科主任)、庚 ○○(護理部督導)、甲○○(產房及76病房護理長)、己 ○○(產房副護理長)等人從未看診或實際診療、照顧本案 病患,被告乙○○等人僅係因行政職務關係有和家屬進行院 內醫療糾紛病情說明及協調會議,是原告指訴被告乙○○等 5人涉有業務過失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天 ○○、未○○、酉○○.. ....等人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故意與過失之行為型態( 犯罪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原告並未詳以舉證說明,且為何 被告20人間彼此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未加以說明



,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無理由。
二、本件產婦即原告丁○○年30歲,居住於美國,具有美國及台 灣國籍,產檢時自述為在學學生,主修微免學,其夫為香港 出生之美國籍人士,目前從事醫療器材相關工作。產婦丁○ ○之前曾有兩次生產史,並有哺乳經驗,此胎預產期為98年 8月1日。產婦丁○○於98年6月3日,6月17日,7月9日,7月 16日至婦產科門診求診,產檢過程順利,並無異常發現。7 月5-6日曾因二兒子誤食通樂入院照顧引起宮縮,於產房安 胎。產婦於98年7月17日因陣痛子宮頸擴張至產房待產,因 宮縮強度不足,使用pitocin加強宮縮,並以胎兒監測器持 續監測胎兒心跳,晚上21:00後開始規則陣痛,22:45破水並 給予抗生素cefazolin 1gm,待產過程中僅給予2次buscopan 肌肉注射,並無其他止痛鎮定藥物合併使用。產婦於98年7 月18日0時15分入手術室39室生產,除先生陪產外,被告醫 院工作同仁包括主治醫師壬○○、值班主治醫師丑○○、值 班住院醫師天○○、值班實習醫師丙○○、護理同仁申○○ 。產婦配合子宮收縮用力三次,於98年7月18日0時27分生下 男嬰,apgar score 1'/5': 8 9,體重3370gm,由主治醫師 壬○○與值班住院醫師天○○接生,並作呼吸道的清潔及吸 球抽吸,羊水清澈無胎便,口鼻分泌物不多,嬰兒出生哭聲 洪亮,肌肉張力佳。隨即嬰兒護理由值班主治醫師丑○○、 護理同仁申○○執行,擦乾皮膚、氣道清潔後由值班實習醫 師丙○○、護理同仁申○○進行臍帶護理。在嬰兒護理同時 ,胎盤於98年7月18日0時30分娩出,並請護理同仁申○○小 姐肌肉注射ergonovine,由於出血較多,值班主治醫師丑○ ○協助按摩子宮,並請護理同仁申○○小姐通暢點滴並加打 一支pitocin(10U)於點滴袋中,隨後子宮收縮較好,出血減 少,由主治醫師壬○○縫合會陰傷口,並由值班住院醫師天 ○○協助。值班實習醫師丙○○、護理同仁申○○進行臍帶 護理。由於實習醫師覺得有點緊所以鬆了2圈再綁起來,並 由申○○護士再確認綁結的地方鬆緊度是OK的。丑○○大夫 此時在完成電腦醫囑作業。縫合傷口時,護理同仁申○○協 助病人進行產檯母嬰肌膚接觸,時間約5分鐘,結束縫合時 探視嬰兒,活力佳,但仍處於尋乳階段,約於0時45分送產 婦至恢復室,並交班給護理同仁辛○○注意後續惡露出血情 形。主治醫師壬○○約於1時24分再到恢復室探視病人觀察 出血情形,檢視出血後惡露量正常,由於點滴快滴完(內加 20u pitocin) ,下醫囑請護理同仁辛○○更換點滴及再加 pitocin促進宮縮,並觀察嬰兒哺乳情形,吸食姿勢佳(與產 房肌膚接觸相較下) ,向家屬表示小朋友吸奶吸的很好,護



理同仁辛○○也表示媽媽說寶寶吸得很用力,約於1時28分 離開恢復室。主治醫師壬○○於2時16分接到護理同仁辛○ ○通知,嬰兒約於0140發現呼吸停止,緊急送往NICU急救, 目前已插管,隨即到NICU,NICU同仁表示目前已插管,有生 命跡象,但原因不明,由於尚在急救處理,隨即前往76病房 向其父母說明目前嬰兒尚在急救,已插管,原因不明,小兒 科醫師由於以處理小朋友狀況優先,及檢查需要時間,可能 需要2-3小時後才能做初步病情說明。兒醫部值班醫師於清 晨五時對家屬作初步說明。主治醫師壬○○於清晨七時再度 探視病嬰父母,除檢視產婦狀況,了解父母的情況並予關心 ,父母希望由小兒科主治醫師病情說明,之後聯絡並與兒童 醫學部新生兒科主任寅○○主任會談,過後再對病嬰父母作 初步說明,並告知寅○○主任會於早晨作病情說明。三、被告寅○○主任部分:依卷附有關嬰兒巳○○(000000000B 3.37 kg)送進新生兒加護中心醫療過程記載,實驗室的血 液化驗結果不可能塗改,急救過程中使用的鈉也皆依據教科 書的建議使用,並無過量。住院過程中有追蹤腦部超音波以 及核磁共振檢查,亦會診過腦神經外科醫師,並無高腦壓的 水腦狀況。
四、被告申○○部分:98年7月18日AT 0015送待產婦丁○○入開 刀房39室準備生產:
1、協助病人移床保暖及架腳
2、準備生產用物
3、亥○○護士(大夜班主值) 協助準備新生兒處理臺用物準備 4、AT 0027新生嬰兒出生:
出生後協助丑○○醫師執行新生兒護理, 吸球.O2及suction 備於嬰兒旁邊,實習醫師執行臍帶護理,約0000- 0000離開嬰 兒身邊, 協助母親注射產後促進子宮收縮劑(ergonovine)及 調整靜脈點滴通暢,之後換由被告申○○接手,看到嬰兒嘴角 有口水,予吸球使用,擦拭後,協助抱起嬰兒拍拍背,再次評估 確定嬰兒生命徵象穩定(唇色有紅潤,呼吸心跳及四肢肌肉張 力.活力都正常)無口水黏液後,告知母親,等嬰兒處理好之後 馬上給嬰兒母親抱﹔(當時嬰兒母親並無拒絕及搖頭,嬰兒抱 過去時母親雙手有來接住嬰兒,母親是清醒的,父親也在旁陪 伴及照相)﹐之後將嬰兒包起包巾,將手露出來, 約0040左右 讓嬰兒趴在母親胸前,臉側一邊作肌膚接觸大約5分鐘。 5、醫師縫合傷口完畢後,告知母親先協助將嬰兒抱起,將包巾包 好手露出來,等產婦移床到待產床上後,再協助抱嬰兒到母親 身上,續讓嬰兒趴在母親胸前,臉側一邊﹔此時新生嬰兒生命 徵象穩定四肢有揮動, 唇色紅潤;協助醫師推床一起送產婦



及嬰兒到恢復室, 時間約0045與恢復室護理人員辛○○交班 之後離開,將嬰兒資料送嬰兒室交班,之後返生產室整理用物 歸位及回產房寫紀錄。約0135分左右被告從產房走到恢復室 ,看到恢復室護理人員預備要送產婦回病房,被告之後直接走 到更衣間,已脫帽.脫口罩,預備下班返家,看到護理人員辛○ ○急著抱著嬰兒, 告知嬰兒有狀況要緊急送小兒加護中心。 立即隨即到護理站,被告辛○○已抱嬰兒衝往小兒加護中心, 馬上幫忙通知值班醫師天○○,告知嬰兒活力變差,四肢乏力 ,已先將嬰兒送小兒加護中心,請趕快去看嬰兒。之後先留恢 復室幫忙照顧另一位插管病人及產婦﹔安撫產婦先生告知嬰 兒有變化已緊急處理送小兒加護中心, 等處理穩定後醫師會 與您解釋情形, 大約0150或0200左右(時間不太確定)主值亥 ○○護士來交接告知被告可以下班離開。
五、被告辛○○護士之照護部份:
㈠98年7月18日凌晨12時45分產婦及嬰兒在主治醫師、值班住 院醫師、值班實習醫師、產房護理人員共同從產房推床進入 恢復室內,當時嬰兒趴臥於母親兩乳中間,頭側一邊,背部 以綠色包巾和橘色浴毯覆蓋,產婦及嬰兒兩者間無任何衣物 隔閡,嬰兒膚色紅潤、活力佳,產婦意識清醒,壬○○醫師 當時告知被告辛○○護士「產婦於生產時出血量較多,請辛 ○○護士要多注意。」。
㈡在產婦及嬰兒進入恢復室後,被告先為產婦測量血壓,查看 子宮收縮情形及惡露量,在查看完畢後,隨即請先生進入恢 復室內陪伴產婦及嬰兒,在先生進入恢復室後即拿取自然生 產後衛教單張以及待產室滿意度調查表請父親填寫;並且告 知產婦及父親自然生產後注意事項,在嬰兒父親填寫完待產 室滿意度調查表後隨即交予被告辛○○護士。當時嬰兒父親 告知被告辛○○護士「寶寶好像想吃奶」,被告辛○○護士 觀察嬰兒有尋乳反射,並且吸吮手指,膚色紅潤,活力佳; 當時被告詢問產婦「要不要側左邊餵奶﹖」,產婦點頭表示 願意。被告協助產婦採左側臥姿後,並將產婦床頭抬高約30 度,再將僅覆蓋綠色包巾的嬰兒放置於產婦左側乳房旁;但 被告辛○○護士發現這樣的高度嬰兒無法順利吸吮到產婦之 左側乳房,所以將床旁桌上已折好的橘色太空被放置於嬰兒 身體下,在墊高嬰兒後,嬰兒隨即張大嘴巴吸吮產婦左側乳 房。當時協助產婦身上蓋兩件橘色浴毯,嬰兒身上覆蓋綠色 包巾,兩者最後於身上再覆蓋一條病房之橘色太空被﹙太空 被僅覆蓋住母親及嬰兒身體,未覆蓋住嬰兒頭部﹚以利保暖 。調整完姿勢後即衛教母親「嬰兒兩頰鼓出,上下唇外翻, 喉嚨有吞嚥動作,沒有發出聲音,表示吸吮正確」,嬰兒母



親點頭表示了解,因產婦在哺餵母乳,所以將床簾拉上,並 且讓父親坐在產婦左側床旁。在協助母親及嬰兒哺餵母乳姿 勢後,因恢復室內另一床留觀之神經外科病人呼吸器發出警 訊音,隨即上前給予病人抽痰、翻身及拍背。當日凌晨1時 25分壬○○醫師進入恢復室查看產婦惡露量情形,被告便協 助壬○○醫師檢查產婦,請產婦由原本之左側臥姿更改為屈 膝仰臥式,以方便壬○○醫師查看惡露量情形,在壬○○醫 師檢查完畢後,告知被告辛○○護士於點滴內加pitocin 1amp at凌晨1時30分,於是被告辛○○護士先協助產婦再度 成為左側臥姿哺餵母乳,當時嬰兒膚色紅潤,有吸吮動作, 壬○○醫師於凌晨1時30分以後離開恢復室。被告辛○○護 士給完藥物後,隨即於護理站內Sign on order並且書寫護 理紀錄;當時因神經外科留觀病人呼吸器再次發出警訊音, 並隨即前往查看病人情形並給予抽痰、翻身及拍背。產婦因 預於凌晨1時45分可返回病房觀察,故於凌晨1時40分協助更 換看護墊,協助確認子宮收縮情形、會陰傷口後,給予更換 看護墊,當時發現產婦移動身體後嬰兒沒有活動跡象,並立 即給予嬰兒耳朵及背部刺激,嬰兒仍無反應,隨即將嬰兒抱 起,並且使用吸球抽吸嬰兒口鼻,抽出小於1cc的白色液體 。因小夜班護士申○○於恢復室內之更衣室更換衣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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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