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08號
TCDV,100,訴,1908,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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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張彩惠
被   告 林振宣
      林珠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標
被   告 林澄波
      嚴秀鑾
      林倉錦
      張鴻明
      林倉明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林炎煌
訴訟代理人 林聰敏
被   告 林金春
      林雨樟
      林瑞景
      林文秋
      林文冬
      魏林秀梅
      林塗生
      林水清
      林庭如
      林能傑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春福
被   告 林清和
      林仙雲
      林蘇桃
訴訟代理人 林錦榮
被   告 林嘉冠
訴訟代理人 林雲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東湖段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694.



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炎煌取得;編號A2面積577.3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珠謀取得;編號A3面積817.2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清標取得;編號A4面積36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倉明 取得;編號A5面積360.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聰敏取得;編 號A6面積18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倉錦取得;編號A7面積 14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鴻明取得;編號A8面積198.0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雨樟林蘇桃林清和各按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共同取得;編號A9面積26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澄波嚴秀鑾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A10 面積76 .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春取得;編號A11 面積76.12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冬林文秋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 取得;編號A12 面積73.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景按應有 部分七三七三分之三七0三、魏林秀梅林庭如林塗生林能傑林水清各按應有部分七三七三分之七三四共同取得 ;編號A13 面積66.0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仙雲取得;編號 A14 面積300.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彩惠取得;編號A17 面 積958.38平方公尺、A17-1 面積1179.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振宣取得。
二、原告與附表三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東湖段如附表四 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48.7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振宣取得;編號乙面積139.3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與被告嚴秀鑾林澄波林仙雲林蘇桃林雨樟、林 清和、林金春林文冬魏林秀梅林塗生林水清、林庭 如、林能傑共同取得,並應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編號丙面積153.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文秋取得;編號丁面積148.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嘉冠取得;編號戊面積148.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標取 得;編號己面積15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景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 告即原土地共有人朱國彰張慧珠林甬原所有坐落臺中市 大里區東湖段800、801、805、806、809、848、792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移轉予原告張彩惠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原告張彩惠聲明就移轉部 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朱國彰張慧珠、林甬 原因之脫離訴訟。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坐落 臺中市大里區東湖段800、801、805、806、809、848、791 、792、1176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並列原共有人張文桐 、林墩樹、林墩圳林姮娟、洪秀愛林永欽等人為共同被 告,然因張文桐已將其就系爭801、805、84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振宣(見本院卷三第53頁)、原告已 將其就系爭791、1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瑞景(見本院卷三第114、129頁),此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因而具狀撤回對張文桐、林墩樹 、林墩圳林姮娟、洪秀愛林永欽等人之訴訟,並撤回東 湖段791、1176地號土地之分割,經核其撤回,與首揭規定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振宣林清和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四、原告主張:附表二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所共有;附表 四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之被告所共有。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聲明:請准上開土地分割,分割方 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被告林聰敏林倉錦張鴻明林倉明林金春林瑞景林文秋林雨樟林文冬魏林秀梅林塗生林水清、林 庭如、林能傑林清標嚴秀鑾林嘉冠林炎煌林珠謀林仙雲林澄波林蘇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願意 分割,並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林振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及具狀略以:同意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 地號二 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同段805 、806 、809 地號三筆土地合 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同段848 地號土地, 被告林振宣分配取得之位置可與鄰地847 、849 地號土地合 併建築使用)。
七、被告林清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希望分配在現在住的地方等



語。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土地為原告與附 表一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所示;附表四土地 為原告與附表三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七所示。 上開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其他共有人所 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 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 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查80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炎煌使用之鐵皮造平房、 被告林珠謀使用之磚土造平房、被告林清標使用之鐵皮造 平房、磚造浴室、鐵架;被告林倉錦林聰敏林倉明所 共有之磚造鐵皮平房、被告張鴻明使用之磚造平房、被告 林振宣使用之磚造平房;800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雨樟林蘇桃使用之磚造平房及二層樓房、被告嚴秀鑾使用之磚 造平房及磚造鐵皮屋、被告林澄波使用之土造平房、被告 林文秋使用之土造平房、原共有人朱國彰等人所共有之磚 造平房、林永欽使用之磚造平房、被告林清和使用之磚造 平房、被告林仙雲使用之磚造平房、被告林瑞景使用之鐵 皮造平房、被告林金春使用之磚土造平房、被告林清標使 用之磚土造平房;79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清標使用之鐵 皮造平房、鐵皮棚架,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附 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除被告林清和外之兩造均同意 原告最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審酌被告林清和所使用之 磚造房屋老舊,被告林蘇桃林雨樟同意與被告林清和維 持共有,應能使土地獲得較有效利用,是綜合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



以採取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宜,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一 、二項所示。
九、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 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十、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林振宣於89年6 月2 日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他筆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000000000 元抵押權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中區分署,本院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是其抵 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一
被告:林振宣林珠謀林澄波嚴秀鑾林清標林炎煌、林 聰敏、林倉錦張鴻明林金春林瑞景林文秋、林清 和、林仙雲林蘇桃林雨樟林文冬林倉明、魏林秀 梅、林塗生林水清林庭如林能傑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地 號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800 建 1622.92
801 田 390.01
805 田 154.60
806 建 1804.95
809 田 1185.85
848 田 1179.61
附表三
被告:林金春林瑞景林文秋林清標林文冬林振宣、林 嘉冠林清和林仙雲林澄波嚴秀鑾林蘇桃、林雨 樟、林塗生林水清林能傑魏林秀梅林庭如附表四




土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地 號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792 建 892.19
附表五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嚴秀鑾 │1859/13939 │
├──┼────┼──────┤
│2 │林澄波 │1859/13939 │
├──┼────┼──────┤
│3 │張彩惠 │4182/13939 │
├──┼────┼──────┤
│4 │林仙雲 │929/13939 │
├──┼────┼──────┤
│5 │林蘇桃 │929/13939 │
├──┼────┼──────┤
│6 │林雨樟 │929/13939 │
├──┼────┼──────┤
│7 │林清和 │929/13939 │
├──┼────┼──────┤
│8 │林金春 │929/13939 │
├──┼────┼──────┤
│9 │林文冬 │465/13939 │
├──┼────┼──────┤
│10 │魏林秀梅│185/13939 │
├──┼────┼──────┤
│11 │林塗生 │186/13939 │
├──┼────┼──────┤
│12 │林水清 │186/13939 │
├──┼────┼──────┤
│13 │林庭如 │186/13939 │
├──┼────┼──────┤
│14 │林能傑 │186/13939 │
└──┴────┴──────┘
附表六
土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編│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




│號│ │800地號 │801地號 │805地號 │806地號 │809地號 │848地號 │
├─┼────┼────┼────┼────┼────┼────┼────┤
│ 1│林珠謀 │14/144 │10/144 │10/144 │14/144 │7/72 │14/144 │
├─┼────┼────┼────┼────┼────┼────┼────┤
│ 2│林金春 │1/96 │2/144 │2/144 │1/96 │2/144 │2/144 │
├─┼────┼────┼────┼────┼────┼────┼────┤
│ 3│林瑞景 │1/192 │95/14400│95/14400│1/192 │95/14400│95/14400│
├─┼────┼────┼────┼────┼────┼────┼────┤
│ 4│林文秋 │1/192 │1/144 │1/144 │1/192 │1/144 │1/144 │
├─┼────┼────┼────┼────┼────┼────┼────┤
│ 5│林清標 │32/144 │6/144 │6/144 │32/144 │2/144 │2/144 │
├─┼────┼────┼────┼────┼────┼────┼────┤
│ 6│張鴻明 │1/42 │1/42 │1/42 │1/42 │1/42 │1/42 │
├─┼────┼────┼────┼────┼────┼────┼────┤
│ 7│林文冬 │1/192 │1/144 │1/144 │1/192 │1/144 │1/144 │
├─┼────┼────┼────┼────┼────┼────┼────┤
│ 8│林振宣 │1/3 │289/864 │145/432 │1/3 │1/3 │433/1296│
├─┼────┼────┼────┼────┼────┼────┼────┤
│ 9│林清和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
├─┼────┼────┼────┼────┼────┼────┼────┤
│10│林仙雲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
├─┼────┼────┼────┼────┼────┼────┼────┤
│11│林澄波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
├─┼────┼────┼────┼────┼────┼────┼────┤
│12│嚴秀鑾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
├─┼────┼────┼────┼────┼────┼────┼────┤
│13│林倉明 │47/343 │6/49 │1/42 │1/294 │1/294 │20/294 │
├─┼────┼────┼────┼────┼────┼────┼────┤
│14│林蘇桃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
├─┼────┼────┼────┼────┼────┼────┼────┤
│15│林雨樟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
├─┼────┼────┼────┼────┼────┼────┼────┤
│16│林倉錦 │1/343 │1/98 │1/42 │1/294 │20/147 │1/294 │
├─┼────┼────┼────┼────┼────┼────┼────┤
│17│林聰敏 │1/343 │1/98 │4/42 │20/147 │1/294 │3/42 │
├─┼────┼────┼────┼────┼────┼────┼────┤
│18│林塗生 │1/480 │1/14400 │1/14400 │1/480 │1/14400 │1/14400 │
├─┼────┼────┼────┼────┼────┼────┼────┤
│19│林水清 │1/480 │1/14400 │1/14400 │1/480 │1/14400 │1/14400 │
├─┼────┼────┼────┼────┼────┼────┼────┤




│20│林能傑 │1/480 │1/14400 │1/14400 │1/480 │1/14400 │1/14400 │
├─┼────┼────┼────┼────┼────┼────┼────┤
│21│魏林秀梅│1/480 │1/14400 │1/14400 │1/480 │1/14400 │1/14400 │
├─┼────┼────┼────┼────┼────┼────┼────┤
│22│林庭如 │1/480 │1/14400 │1/14400 │1/480 │1/14400 │1/14400 │
├─┼────┼────┼────┼────┼────┼────┼────┤
│23│林炎煌 │2/144 │32/144 │32/144 │2/144 │32/144 │32/144 │
├─┼────┼────┼────┼────┼────┼────┼────┤
│24│張彩惠 │9/192 │41/864 │20/432 │9/192 │21/432 │62/1296 │
└─┴────┴────┴────┴────┴────┴────┴────┘
附表七
土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林金春 │1/96 │
├──┼────┼──────┤
│2 │林瑞景 │33/192 │
├──┼────┼──────┤
│3 │林文秋 │33/192 │
├──┼────┼──────┤
│4 │林清標 │16/96 │
├──┼────┼──────┤
│5 │林文冬 │1/192 │
├──┼────┼──────┤
│6 │林振宣 │1/6 │
├──┼────┼──────┤
│7 │林嘉冠 │1/6 │
├──┼────┼──────┤
│8 │林清和 │1/96 │
├──┼────┼──────┤
│9 │林仙雲 │1/96 │
├──┼────┼──────┤
│10 │林澄波 │1/48 │
├──┼────┼──────┤
│11 │嚴秀鑾 │1/48 │
├──┼────┼──────┤
│12 │林蘇桃 │1/96 │
├──┼────┼──────┤
│13 │林雨樟 │1/96 │




├──┼────┼──────┤
│14 │林塗生 │1/480 │
├──┼────┼──────┤
│15 │林水清 │1/480 │
├──┼────┼──────┤
│16 │林能傑 │1/480 │
├──┼────┼──────┤
│17 │魏林秀梅│1/480 │
├──┼────┼──────┤
│18 │林庭如 │1/480 │
├──┼────┼──────┤
│19 │張彩惠 │9/19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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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