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551號
TCDV,100,家訴,551,20130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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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郭紹雄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炳宏
被   告 郭克明
訴訟代理人 郭娜羽
被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謝真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 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 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 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 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追加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郭謝真



所遺之財產,應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 兩造依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繼承遺產,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於民國43年2 月14日結婚,育有子 女即被告6 人。原告與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依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 ,原告與被繼承人郭謝真美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 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 承人郭謝真美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 郭謝真美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7分之1之比例繼承 。
㈡原告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負債,現存之婚後財產 存款共計850,874元(即臺灣銀行存款352,874元及優惠儲蓄 存款498,000元)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927,046元 ,合計為1,777,920 元。而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死亡時之財產 ,即臺中市豐原市路○段路○○段0000 地號土地,價值899 萬元、臺中市○○區○村里○○路000巷00號,價值447,500 元,另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固有 293,416元,惟兩造同意以255元計之、豐原區農會00000000 00000000 帳號存款兩造同意以101年7月9日之金額即24,895 元計之、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194,426 元、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兩造同意其價 值為927,046元)、100年4月份應收取老農津貼(100年5月 20日入)6,000元。另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原開立於台中縣豐 原市農會之帳戶00000000000000 00,於87年11月18日電匯 200萬元及89年6 月30日電匯300萬元入被告郭克明開立於豐 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 係由被繼承人郭謝真美與被告郭克中所共同保管使用,並以 鉅曄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心,支出於興建廠房及住宅 使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書第 14頁),則該500萬元應屬於被繼承人郭謝真美與鉅曄電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即屬於股東與公司間之借 貸往來,應將該筆500萬元之借款債權納入積極遺產之範圍 。此外,被繼承人郭謝真美生前向豐原農會信用部后里分行 抵押借款,至91年10月30日尚有未清償餘額3,937,489元, 而於91年10月30日由被告郭克明向臺中商業借款600萬元,



即由被告郭克明於91年10月30日就前開借款撥入其開立於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隨即 提領3,937,489元匯入被繼承人郭謝真美開立於豐原農會信 用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位清償全部尚未清償餘額 3,937,489元,被告郭克明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該債權 ,此部分為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是被繼 承人郭謝真美遺產淨值為11,652,633元(8,990,000元+447 ,500元+255元+24,895+194,426+927,046+6,000+5,00 0,000-3,937,489元=11,652,633元)。 ㈢被繼承人郭謝真美遺產淨值為11,652,633元,而原告於被繼 承人郭謝真美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有1,777,920 元,原告與被 繼承人郭謝真美之財產差額為9,874,713元,其中半數即 4,937,356 元應由原告取得,故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遺產實 際上為6,715,277元,並依此計算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959, 325元。是遺產應受分配額應為原告5,896,681元(959,325 元+4,937,356元)、被告郭克明4,896,814元(959,325元 +3,937,489元)、被告郭克中959,325元、被告郭克誠959, 325元、被告郭克玲959,325元、被告郭卉蓮959,325元、被 告郭克貞959,325元。又依使用現況,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遺 產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郭謝真美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二所 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受分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 比率分配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郭謝真美財力較豐,原告財力較低,原告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始符合公平。被告主張財力較低之原告不能主張 分配剩餘財產,顯然不公平、不正義,不符合一般社會之經 驗法則,也完全棄置夫妻共同努力、貢獻,相互扶持及共同 創造財富之事實,自非可採。
㈡所謂遺產者,係名目遺產扣減債務之後,再扣減半數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者即為淨遺產。法律上並無所謂剩餘 財產分配之部分係由全體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之理。 ㈢原告對於不動產之持分,是依計算後可請求之數額,於被繼 承人郭謝真美遺留之財產中,換算成不動產之持分,並非直 接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為請求。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克明則以:
㈠被告郭克明否認被繼承人生前向豐原農會借款為郭克明使用 ,並非被告郭克明之債務;另被告郭克明代為清償被繼承人



謝真美3,937,489 元債務部分,應優先受償。 ⒈被告郭克明開立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併入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 號) ,係被告郭克明開立提供給管理人即被繼承人郭謝貞美及被 告郭克中所保管使用,該帳戶之主要用途係用於準備支付鉅 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款,以及兩造家族開銷之 用。此由自89年1月4日至93年12月29日止,該帳戶之開銷均 為電話費、水費、轉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東元精電 匯款及提領現款等支出,即可證被告郭克明之前開帳戶係以 鉅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心,作為兩造家族日常生活開支 及支付應付票款之用。
⒉被繼承人郭謝貞美原開立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帳戶000000 0000000000,於87年11月18日電匯200 萬元部分,係用於支 付興建被告郭克中目前居住之住宅與原有建物增建廚房等支 出,並非被告郭克明所取得使用。即自86年10月間被繼承人 管理家族整體事業及生活開銷,即以鉅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為中心,興建目前被告郭克中所居住之住宅(未辦理保存登 記)及原有建物增建後面之廚房使用(增建部分亦未保存登 記),並依照興建階段陸續支付承包商建商順盟、豐祥水電 工程行、輕鋼架及油漆等費用,至87年10月底因前開帳戶之 存款不足以再支付應付款項,被告郭克中即匯入前開200 萬 元款項,用以後續支付增建住宅之各項費用。
⒊另於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之金額,其用途係支出於興建 鉅曄電機公司之廠房。自89年7 月間開始增建鉅曄電機公司 之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至89年10月5 日興建完成,對 於包商順盟建商、輕鋼架、電梯、辦公桌、冷氣等,必須支 付金額款項,故在被繼承人主持兩造家族事業之下,由被告 郭克中匯入300 萬元款項,並開立支票支付前開承攬工程之 費用。
⒋前開200萬及300萬元之開銷用途,既係用於興建住宅及鉅曄 電機有限公司之廠房,即應列入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對鉅曄電 機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另被告郭克明確實有代位清償被繼 承人之銀行貸款債務,就此代償之承受債權之債權,自為被 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被告郭克明發現上開代位清償之事證後 ,即要求原告應將該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列入遺產之債務, 優先受清償,共同繼承人應先連帶清償前開代位清償債務, 次再就淨遺產分割而分配。
㈡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則以: 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1030條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 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 1030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 ,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 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易言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僅限於74年6月5日以 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 圍,至於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並不列入計算 剩餘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原告與被繼承人郭 謝真美於43年1 月間結婚後,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惟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所有 座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係 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於72年9 月23日買入,嗣於同年10月2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有關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㈡被繼承人郭謝真美生前向豐原農會信用部后里分行抵押借款 ,固由被告郭克明於91年10月30日清償餘額3,937,489 元, 惟此部分之借款是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提供名義及名下財產供 被告郭克明使用,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郭克明,被告郭克明事 後轉向臺中商業銀行增貸,同時還清豐原市農會之借款,實 際上只是還清伊自己之借款,並非代償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 借款,並沒有所謂代位清償之問題。
㈢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所有之上開房地,均係被繼承人郭謝真美 於72年間變賣其原有臺中市新社區房地後,將所得價款及搭 配標得之互助會款、親友之借款等金額,始湊足款項前來豐 原買地及建屋(即兩造住所所在之房地)。原告僅會固守其 自己之公務員退休優惠存款,未曾出力或出資幫忙,未曾有 過貢獻,其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有失公平,爰請依法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㈣原告為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配偶,被告等人則為子女,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因原告繼承前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債務,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遂混同而消滅,故 原告僅得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7分之6 ,原告就全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差額提出請求,於法尚 有不合。




㈤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 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 ,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 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本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乃 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 原告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特定部分,包括不動產或動產, 均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而就特定財產為指定應有 部分之分配,顯不足為憑。本件有關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 先以金額辦理結算,俟結算後,再對遺產辦理分割。其中有 關現金存款部分,同意優先分配予原告,至於其他不動產、 投資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 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 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 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 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 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



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 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 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 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郭謝真美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子女,被繼承人郭 謝真美業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謝真美 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既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 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 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 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郭謝真美 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即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死亡之100年4月30日)為準。茲 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㈠原告剩餘財產部分:原告於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 日死亡時,於臺灣銀行有存款352,874元、優惠儲蓄存款498 ,000元,另有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兩造同 意價值以927,046元計),合計為1,777,920元,有臺灣銀行 存摺內頁、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婚後財產共計1,777, 920元,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1,777,920元。 ㈡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時,留有臺中市○○ 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899 萬元、臺中 市○○區○村里○○路000巷00號房屋,價值447,500元,另 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有存款293,41 6元、豐原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有存款18,478元、 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有存款194,426元,且 有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價值927,046元) 、100年4月份應收取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6,000 元 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董事、 股東名單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固抗辯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前開土地為被繼 承人郭謝真美於72年9月23日買入,嗣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另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目前餘額 僅255元,超過現存餘額255元部分已非剩餘財產,不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 前結婚,並 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 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 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 6 月5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20 號解釋可資 參照。準此,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端視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該條增訂生效之後, 而與夫妻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點無涉。
⑵本件被繼承人郭謝真美與原告結婚時間雖在74年6月5日之前 ,惟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死亡時間 ,係在100年4月5日,已在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之後, 依前揭說明,無論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間為何,均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因而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於婚後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現 存之前揭土地,縱使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上開規定增訂之 前,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無誤。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抗辯前揭土地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郭謝真美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云云,核與前 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⑶另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死亡之100年4月30日為準,已如 前述,則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抗 辯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存款應以現 存餘額255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亦無可取。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謝貞美原開立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帳戶 0000000000000000,於87年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於89年6 月30日電匯300 萬元入被告郭克明所開立,但供被繼承人郭 謝真美與被告郭克中共同保管使用,用以支付以鉅曄電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心之兩造家族開銷之豐原信用合作社中 山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併入三信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第0000000000號),該500 萬元既為被繼承人郭謝真美 與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之借貸往來,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等情,為被告郭克明所不爭執,但為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所否認。經查:
⑴被繼承人郭謝貞美原開立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000000000000 0000帳號,於87年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於89年6月30日電 匯300 萬元,入被告郭克明所開立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併入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 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土地銀 行豐農分行102年6月4日豐農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匯 款申請書可證,堪認為真實。
⑵證人即被告郭克明之子郭政穎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於98年左右,被繼承人郭謝真美身體不 好之後,鉅曄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都由被告郭克明 主事…業務是被告郭克誠負責,跑銀行是由被告郭克中處理 ,於95年5 月以後才改由證人郭政穎跑銀行等語;而被告郭 克中於前開案件亦自承其原負責鉅曄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跑銀行之業務直至95年間始改由證人郭政穎接手此項業務, 而其負責處理之銀行帳戶即包括被告郭克明前開帳戶;另被 告郭卉蓮到庭亦陳稱「…貸款出來匯到郭克明帳戶,這個帳 戶是公司所用沒錯…」(詳本院102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郭克明前開帳戶為鉅曄電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用,尚非無據。
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應以經當事人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為基礎,乃屬 當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考。故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當事人,自應就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僅證明有交 付金錢之事實,猶不能遽認為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事實。本件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固匯款至被告郭克明所開立但 為鉅曄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用之帳戶內,足可認定確有 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匯入上開 款項乃屬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未另行舉證證明 被繼承人郭謝真美與鉅曄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該500 萬元為被繼承人 郭謝真美與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之借貸往來,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自難採取。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謝真美生前向豐原農會信用部后里分行 抵押借款,至91年10月30日尚有未清償餘額3,937,489 元, 由被告郭克明代位清償全部尚未清償餘額3,937,489 元,此 部分為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婚後債務,應予扣除等情,為被告 郭克明所不爭執,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固不爭執被告郭克明清償餘額之事實,但辯稱被繼承 人郭謝真美將所借款項匯款至被告郭克明所開立之前開帳戶 ,供被告郭克明使用,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郭克明等語。經查 :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17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200萬元,翌 日即18日以電匯方式轉出200萬元入被告郭克明前開帳戶, 於89年6月30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400萬元,除同日償還豐原 市農會1,003,116元外,同日以電匯方式轉出300萬元入被告 郭克明前開帳戶等事實,有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且 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102年6月4日豐農存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郭克明 前開帳戶為鉅曄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



前詞抗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又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 雖有明文,但被告郭克明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從而,被告郭克明雖代被繼承人郭謝 真美清償貸款,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主張承受權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是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婚後財產共計10,876,866元(899 萬 元+447,500元+293,416元+18,478元+194,426元+927, 046元+6,000元=10,876,866元),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財產為10,876,866元。
㈢基上所述,被繼承人郭謝真美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為9,098,946元(10,876,866元-1,777,920元=9,098,94 6元)。
㈣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固抗辯被繼 承人郭謝真美所有之上開房地,均係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於72 年間變賣其原有臺中市新社區房地後,將所得價款及搭配標 得之互助會款、親友之借款等金額,始湊足款項,原告未曾 有過貢獻,其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有失公平,請求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新增,立法理 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 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 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 項 」等語。是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應由法院酌減其分 配額或不予分配」之規定,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觀前揭立法理由即明,並有最高法院 86 年 度臺上字第434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⒉查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固抗辯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然未就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情事,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 辯為可採。再者,縱上開不動產係以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所 得購買,惟依證人謝徐寶珠證稱原告有負擔子女生活費等語



,足認原告對於家庭亦有所貢獻,則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因此 所增加之財產,自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是本院尚無從 遽依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之片面 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調整原告 之分配額。故而,原告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 均分配。
㈤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另抗辯原告 既為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其因繼承前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債務,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遂混同而消滅,故 原告僅得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7分之6 云云。惟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 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 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 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 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 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 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 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 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 定狀態;況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 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尚有令其存續之必要,故債權債務不 因混同而消滅。因此,本件原告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 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故並無債 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因此 ,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前開抗辯 ,於法無據。故而,原告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平均分配,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 差額之半數即4,549,473元。
四、被繼承人郭謝真美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共7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7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郭謝真 美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 7分之1。
㈡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遺產,為臺中市○○區○路○段○路○ ○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899 萬元、臺中市○○區○村里○



○路000巷00號房屋,價值447,500元,另臺中商業銀行東豐 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死亡時雖有存 款293,416元,但兩造同意以255元計之、豐原區農會000000 0000000000帳號於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死亡時雖有存款18,478 元,但兩造同意以24,895元計之、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000 000000帳號於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死亡時有存款194,426 元, 且有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兩造同意以927, 046元計)、100年4月份應收取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 )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102年8 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鉅曄電機實業有限 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固另主張被繼 承人郭謝真美對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有500萬元債權,及 對被告郭克明有3,937,489元之債務存在,惟原告均未能舉 證證明,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況遺產分割之 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 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 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務尚非屬得為 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 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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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